我国的民事诉讼管辖制度是尊重当事人的协议管辖约定的。但是和其他国家一样,对于当事人关于管辖的约定,无论是事先的还是事后的,都有一定的限制。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对涉外案件的协议管辖作了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该规定认可了协议管辖的效力,但同时也规定了限制协议管辖效力的条件,即协议选择的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的,认可其选择管辖的效力,反之,不认可其效力。因此,如何理解“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是我们应加以解决的热点问题。
国际贸易法律网首席律师贾庆坤对此问题进行了系统而深入的研究,贾律师对此问题的观点是:从法律解释学的角度而看,“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应从两方面来理解:一方面,所谓“争议”,是指案件的具体争议。由于每一案件的情况不同,诉讼双方讼争事由不同,因此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范围就有所不同。某一地点,如合同的履行地,在关于合同的成立和效力方面的诉讼中,可能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但在发生违约诉讼时就可能不在其中。另一方面,所谓有“实际联系”,必须是与争议事实存在实有的、具体的联系,并且通常这种关联是相对固定或者具有稳定的性质,和与争议之间仅仅是一般的“有联系”存在差别,而且不能仅理解为与争议一方当事人有联系。
国际贸易法律网首席律师贾庆坤认为,当事人双方协议选择的法院是否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必须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