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它是由银行以自身的信誉向卖方提供付款保证的一种书面凭证。常见的信用证有以下几种:可撤销信用证、备用信用证、即期信用证、保兑的信用证、循环信用证和迟期付款信用证、可转让与可分割的信用证。信用证种类多样,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当事人众多,而且各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相互交叉,与信用证有关的纠纷就不可避免的会大量发生。下面是几种最常见的信用证纠纷。
1.信用证与合同规定不符引起的纠纷及防范
国际货物买卖双方如果约定采用信用证方式进行交易,买方就可以根据合同申请开立信用证。一般情况下,要求信用证内容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内容要求严格一致。但是,信用证往往不能包括合同的全部内容。如果出现信用证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买卖双方就会为是按合同履行还是按信用证履行而发生争议。如果卖方是按合同履行交货义务,由此开具的提单可能就会与信用证有差异,买卖合同。银行可能以单证不符为理由拒付;如果卖方是按信用证的内容履行交货义务,就有可能因为交货违反了合同规定而遭到买方按合同索赔的风险。解决问题的办法,就是卖方收到买方开来的信用证时,如果发现信用证与买卖双方订立的合同有不符之处,应当马上通知买方或者修改信用证使信用证与合同保持一致,或者向卖方确认信用证与合同不符之处已经构成对合同的修改。经过如此处理,卖方按信用证履行交货义务,就可以做到单证相符,又不会违反合同的规定。
2.因单证不符引起纠纷
信用证交易中有一项严格相符原则,是指卖方在向银行提交各种单据要求付款时,这些单据必须在表面上完全符合信用证的要求,银行才予以付款;否则,如果卖方所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的要求不符,哪怕只是极微小的出入,银行也有权拒收单据拒绝付款。反过来说,如果银行接受了不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并向卖方付了款,买方就有理由拒绝向银行付款赎单,银行将为此自担风险。而且,在国际货物买卖过程中,国际市场行情瞬息万变,买方为了自身的利益,往往以单证不符为借口,拒绝向银行付款赎单。因此,围绕信用证单证相符原则,国际货物买卖双方当事人及银行之间最容易发生信用证纠纷。
3.买方开证义务及开证时间引发争议
在信用证业务中,买方负有及时向卖方开立信用证的义务。当一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规定,合同以“开立信用证为条件”时,买方开立信用证就成为合同成立的先决条件;通常情况下,买方开立信用证是卖方履行其交货义务的先决条件。所以,如果买方不履行其开立信用证的义务,或者是一项重大的缔约过失行为,或者是一项重大的违约行为。要么,当事人双方之间根本就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么,卖方可以不履行其交货义务并有权要求买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并可宣告解除合同。
另一方面,如果买卖合同具体规定了开立信用证的日期,买方必须在规定的日期开出信用证。如果合同没有规定买方开证的具体日期,而只规定卖方的装运期限,买方应在装运期限开始之日以前的一个合理的时间内给卖方开出信用证,或者最迟亦应当在装运期限开始的第一天给卖方开出信用证。否则,卖方同样有权拒绝交货并追究买方的违约责任,或者要求相应延长装运期限。
4.因不可抗力引发的纠纷
信用证交易中还有一个信用证独立原则也十分重要,它是指信用证是独立于买卖合同或其他合同的交易,这些合同虽然是开立信用证的基础,但银行却与这些合同无关,也不受这些合同的约束。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所关心的是单证相符,而不是卖方是否按合同履行交货义务。只要单证相符,银行就应当向卖方付款。至于合同上的争议,那是买卖双方的事情,应由买卖双方根据合同的规定来解决。这是信用证交易赖以存在的一项公认的原则。这一原则的重要性甚至使信用证交易可以免受不可抗力的影响。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不可抗力构成合同责任中一个重要的免则事由。但是,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如果因为不可抗力而引起合同争议,银行依然应当根据单证相符原则行事,不受合同争议的影响。一种情况是,买卖合同中规定,如果卖方因遭受不可抗力而迟延履行交货义务,买方有权解除合同,但银行根据买方开证申请书的指示开立的信用证中并未规定这一条件。这种情况下,尽管卖方因为遭受不可抗力而迟延履行交货,买方有权解除合同,但经过银行审查,单证相符,银行应当向卖方付款,买方必须向银行付款赎单。买方付款之后,可以依据合同规定直接向卖方主张权利。
另一种情况是,卖方遭遇不可抗力迟延履行交货,开出的装运单据与信用证不符,银行可以拒绝卖方的凭单付款请求,卖方不能以不可抗力是合同的免则事由为由对抗银行。这种情况下,卖方只能依据买卖合同的规定以不可抗力为由直接向买方主张免除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