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国家立法层面对采矿权的承包是禁止的。而分层转包是绝对禁止的。
第二,地方立法层面以及司法个案有对“承包”认可的先例。
第三,现实情况是:承包矿权比比皆是,法不责众,但又遇到矿难事件时,就属于认倒霉追究非法承包的原罪。
第四,立法层面对矿权“出租”是认可的,但是需要经国家审批。
第五,立法层面还对“投资”“合并”“合作经营”等形式,采矿权人引入资金、技术、设备等共同开采,是准许的。主要核心意思是矿权人不要“撂挑子”,放任管理,只收管理费或中间收益。
第六,基于现实、立法的放开的“合作”口子等,实际律师在办理矿权项目投资与收购项目过程中,应该认真设计合作方式,避免无效或非法的承包,而突出矿权人的参与性。
最终结论:“承包”不能仅从字面理解,何种形式属于真正立法层面禁止的“承包”,或者是真正的红线,需要明确告知投资人;而也不能一味的不顾现实条件,让项目无法继续操作下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