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第72条规定:“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签发提单”。依第42条托运人的定义又可能出现两种托运人并存的情况。各国海商法对此问题的规定大同小异。 均未明确当订约托运人与交货托运人同时并存时应向谁签发提单的问题。
但《海商法》71条还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第80条又规定:“承运人签发提单以外的单证用以证明收到待运货物的,此项单证即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承运人接收该单证中所列货物的初步证据。”
据此可引伸出提单的三种特征:作为海上货运合同的证明;作为承运人收到货物的收据;作为据以交付货物的物权凭证。正是提单的后两种性质尤其是后者,决定了承运人只能将提单签发给实际托运货物的卖方,实践中一般总是这么操作的,除非卖方明示同意提单直接交付给买方。作为货物收据也好,作为物权凭证也罢,如果不是签发给卖方,而是直接签发给买方,势必使卖方失去对货物的控制,进而使得买方可以无需支付对价即取得货物所有权。这明显与有关的国际贸易惯例不符,显然不可能是立法者的本意。
诞生于1936年并经1953年、1967年、1976、年1980年、1990年、和2000年先后六次修订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就FOB项下卖方责任均明确规定:卖方有义务向买方提交证明已按约定日期或期限,在指定的装运港,按照该港习惯方式,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船只上的运输单据(即提单)。买方的义务则是接受卖方提交的而非承运人提交的此种运输单据。因此,从贸易的角度看,虽然买方有义务订立运输合同,但有权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者只能是卖方。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23(1)规定:“在合同预期涉外航运以及包括FOB条件之场合…除非另有约定,卖方必须取得载明货物已装船的可转让提单。”因此依美国法律不会出现签发对象错误的问题。承运人必须向FOB合同下的卖方签发提单,除非合同当事双方另有明示约定。
我国学者大多未注意此问题。 郭瑜在其《提单法律制度研究》提出了承运人应向谁签发提单的多种情况,她指出:“我国海商法规定‘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但是又规定交付货物的人和签订运输合同的人都称为‘托运人’,因此到底谁有权得到提单仍是一个问题。” 实际上此种情形正是FOB合同下应向谁签发提单的问题,但她未进一步论证。郭春风在上文中曾注意到此问题, 并正确地建议对海商法有关条款作出修改:“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交货托运人(即实际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翁子明法官 及王钢桥先生亦持相同观点 .邢海宝先生却主张:“在FOB条件下,合同托运人是收货人即买方,但具体办理装货手续的是实际托运人即卖方。所以提单的接收人可以是卖方或买方。” 按此种说法提单签给卖方或买方均可,这明显与国际贸易惯例相悖。
西方学者对此早有定论:施米托夫指出:“提供额外服务的FOB条款,即当事双方同意由卖方给货物订舱。卖方是作为买方代理人行事。且可以买方的名义或他自已的名义换取提单。…卖方在合同支付条件得到履行以前,保留处置货物的权利;或卖方可以用他的名义…而非以买方的名义…取得提单,在这种情况下,卖方将提单交给买方之前,货物所有权并不转移。” 这里指的是第二类型的FOB合同;
SASSOON在其《CIF & FOB合同》一书中指出:FOB合同…卖方有义务取得提单或其他表明货物已实际装船证据的文件已成为惯例,除非有明示相反的意思,否则在外销中托运人的责任和义务属卖方的履约范围。…卖方将得到的提单通常是“运费到付”提单。 “FOB条件的卖方,因他根据合同有义务取得并提交装运单据,有责任即刻履行义务。” “卖方作为托运人,根据合同中任何明确的规定,他有义务取得提交符合贸易中通常条款的提单。” “在卖方根据FOB合同仅仅是充当买方的代理人之情况下,…在卖方保留了所有权之情况下,卖方不再被认为仅仅是充当买方的代理人以取得提单,那么随后转让给买方的提单(通常发生于买方付款时)。”
Benjamin认为:“An FOB seller who undertakes to tender a bill of lading is not under any absolute obligation to make the tender before the arrived of the goods at their intended destination; though he is no doubt under a duty to tender the documents promptly.”〖FOB合同卖方负责提单提单,并无绝对义务在货物抵达目的港之前交单,尽管无疑地他有义务尽快交单〗 在该书的第四版第20089节作者写道: “FOB contracts, under which the seller may be obliged to procure and tender certain documents …the payment was to be against ‘shipped’ bills of lading. The seller tendered ‘received’ bill of lading .FOB buyer was entitled to reject shipping documents.” 〖FOB合同下卖方有义务取得并提交装运单据…付款赎取‘已装船’提单,若卖方提交‘收货待运’提单,FOB买方有权拒收该装船单据。〗
Gilmore,G Black 亦认为:“FOB船舶术语,要求卖方承担装货完成之前的风险,只有‘已装船’提单才能证明他业已履行了合同义务。” 这也间接地表明卖方有权取得提单。
Paul Todd说:“FOB合同Institute of Export的定义:…卖方将货物装船后便可获得提单,然后将提单交给买方,而买方通常应先支付货款以便换取提单。”“在典型的FOB合同中,卖方是托运人,买方可以要求卖方提交一份已装船提单,来作为卖方已履行他的义务、装运了货物的证明。”
Charles Debattista‘指出: “Classic FOB,or extended fob term(with the additional service of concluding the contract of carriage)the seller owes the buyer a duty to tender the commercial documents…at the centre of those documents lies the bills of lading. 〖典型的FOB合同或FOB扩张条件(即附加服务的运输合同)卖方有义务向买方提交商业单据…这些单据的核心即为提单。〗
英国有不少判例对此已有明确认定:
Donaldon 大法官在 Whimble, Sons & Co Ltd.v.Rosenberg & Sons 案中指出:“ The FOB contract…the seller‘s to put the goods on board for account of the buyer and procure a bill of lading …the seller is directly a party to the contract of carriage at least until he takes out the bill of lading in the buyer’s name.” 〖FOB合同,买方的义务在于指定船舶,而卖方则需将货装船(代买方进行)并取得提单。在此种情况下,卖方直至他移交填有买方姓名的提单之前始终是运输合同的当事方。〗
Evens 法官在Concordia Trading B.v. Richo International Ltd.案中强调:“FOB卖方必须取得货运单据并提交给买方,而买方有义务付款赎单…虽然货物装运于买方指定的船上,但是卖方将保留货物的处置权以保护自已的权益,作为未被付款的卖方,提单将被要求交付给他或凭他的提示。…唯一留置单据的理由是在未付款的情况下,卖方有意以一种对其有利的方式持有单据以便控制拖欠付款的日期。”
Donaldson 大法官在The “El Amria”and “The Minia”案中重申:“in the FOB contract, the buyer nominated the ship and the seller put the goods on board for the account of buyer and if he had taken the bill of lading to his order , the only contract of carriage to which the buyer could become party was that contained in or evidenced by the bill of lading which was endorsed to him by the seller.” 〖在FOB合同中,买方指定船舶,卖方代表买方将货物装上船,如果提单是凭他的指示,买方能够成为当事方的唯一运输合同是由该提单包含或证明的由卖方背书给他的合同。〗
Brett 法官在Stock v. Inglis 案中认为:“FOB术语,…提单由卖方附上其它有关单据一并提交给买方,在买方承兑汇票或支付价款之前,货物并不最终放行给买方。”
综上所述,我国学者大多未论及FOB合同下应向谁签发提单的问题,已有数位学者持论允当,仅有一位认为可以向买方签发提单,但由于未区分在何种情况下可以签发,易引起理论上的混乱。郭瑜在其《国际货物买卖法》一书中写道:“在传统的FOB合同下……卖方是运输合同的直接当事人,至少直到他取得以买方名义记载的提单时。卖方有义务取得行业中正常使用的提单。卖方…有权要求承运人出具提单。他可以要求承运人在提单上记载买方是托运人,虽然实际上是他托运了货物。…附加服务的FOB卖方要承担部分运输安排的义务,如代理买方安排船舶,接受并向买方交付行业中通常采用的提单等。 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似乎受1993年天津海事法院对”和田“轮提单纠纷案一审判决的影响较大,上海海事法院直至2000年还作出本文提及的两起判决,似乎有点不可思议。通过上述比较研究,实际上FOB合同下应向谁签发提单本应属不争之论。西方学者和判例几乎众口一词,在典型的FOB合同及附加服务的FOB合同中,承运人应当向卖方签发提单。除非另有特别约定,或者在取得提单前买方已预付货款,或在记名提单的情况下,且双方约定所有权转移不以支付价款为前提,承运人才能向买方签发提单。否则承运人由于错签提单,造成卖方无法全部或部份收回货款,很可能应承担侵占动产的侵权之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