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信用证 贸易术语 | 合同 货运货代 外贸单证 | 利用外资 涉外工程 | 法律法规 外贸律师
反诈骗 风险防范 案例文章 | 融资 海事海商 知识产权 | 境外投资 WTO | 诉讼仲裁 法律咨询
站内搜索
热词:诈骗罪 信用证 UCP600 国际贸易 WTO 风险防范 FOB 汇付 电子提单 DDP 石家庄化工骗子 反诈骗 反补贴 国际贸易术语 贸易术语 DDU FCA 托付
 您现在的位置: 国际贸易法律网 >> 海事海商 >> 海事海商常见法律问题 >> 正文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解读
信息来源:国际贸易法律网 发布时间:2012/8/13 16:24:20 阅读次数:次 我要评论
分享到: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解读

  解读1、货代可以有条件扣留单证,如报关单、核销单等,但是提单除外。

  第七条  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约定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取得的单证以委托人支付相关费用为条件,货运代理企业以委托人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拒绝交付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货运代理企业以委托人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拒绝交付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除外。

  解读2、在FOB 条件下,货代应向实际交付货物的卖方交付提单;CIFC&F就更不用说。

  第八条  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契约托运人的委托办理订舱事务,同时接受实际托运人的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实际托运人请求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其取得的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契约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实际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解读3、对货代选择承运人的要求提高,要选择交通部备案的承运人(含无船承运人),否则可能要面临货主索赔。货代接受货主委托与不具有资质的无船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应对其不当选任承担民事责任;货运代理企业接受不具有资质的无船承运人委托代为签发提单,应与无船承运人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货运代理企业未尽谨慎义务,与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货运代理企业接受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委托签发提单,当事人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对提单项下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4、法院将对违规行为发司法建议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具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货运代理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应当向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交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相关文章:
没有相关文章
网友评论:
数据载入中,请稍后……
本栏目热点图片
返回首页 回到顶部
本站推荐
排行榜
站外搜索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在线投稿 | 使用帮助 | 网站地图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本站所载文章仅供参考,Copyright 2012-2018. ALL RIGHTS RESERVED 国际贸易法律网 版权所有
法律咨询电话:13315171023 QQ:1215545143
邮箱:jiaqingkun@126.com 技术支持:众旺互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