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一般适用的定义
在本协定中,除非另有规定:
委员会指根据第九十七条建立的自由贸易委员会;
海关指负责实施国家海关法律的主管当局;
日指日历日;
现存指在本协定生效之时有效的;
GATT 1994指《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系WTO协定的一部分;
一缔约方货物指依据GATT1994所理解的国内产品或缔约双方同意的货物包括原产于该缔约方的货物;
协调目录(HS)指世界海关组织所采用的《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目录》;
品目指协调目录中税则分类代号的前四位码;
进口海关关税指针对货物的进口而征收的相关税收,但是不包括:
(一)任何等同于符合GATT 1994第三条第二款征收的国内税的收费;如对缔约方的同类、直接竞争、或者可代替货物,或者关于完全或者部分制造或生产进口货物所使用的货物征收的税费。
(二)反倾销和反补贴税;以及
(三)与进口有关的相当于提供服务成本的手续费或者其他费用;
措施包括任何法律、法规、程序、要求或做法;
原产指符合第四章原产地规则规定的情况;
人指自然人或法人或根据国内法成立的其它任何实体;
优惠关税指在本协定下对原产货物适用的进口关税税率;
子目指协调目录中税则分类代号的前六位码;
领土指
(一)就中国而言,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关税领土,包括领陆、领水、领空,以及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使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二)就智利而言,指其主权下的领陆、领水和领空,以及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智利行使主权和管辖权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TRIPS协定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系WTO协定的一部分;
WTO指世界贸易组织;以及
WTO协定指1994年4月15日的《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
第三章 货物的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
第六条 领域和范围
除非另有规定,本章适用于缔约双方之间的货物贸易。
第七条 国民待遇
各缔约方应根据GATT 1994第三条及其解释性注释,给予另一缔约方的货物国民待遇。为此目的,GATT 1994第三条及其解释性注释在做必要的细节修改后被纳入本协定,成为本协定的一部分。
第八条 消除关税
一、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任一缔约方不得对另一缔约方的货物增加任何现存的进口海关关税,或者加征任何新的进口海关关税。
二、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各缔约方应根据附件一对原产货物逐步消除海关关税。
三、如果一缔约方在本协定生效后和关税减让期截止前 降低其适用的最惠国进口海关关税税率(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四条和第九条中规定的暂定税率除外),则该缔约方的关税减让表应适用降低后的关税税率。
四、应任一缔约方的要求,缔约双方应进行协商,考虑加速消除关税减让表中的进口海关关税。如缔约双方达成协议,同意加速消除某类货物的进口海关关税,则经各缔约方根据各自适用的法律程序和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批准后,将取代根据关税减让表为该类货物确定的任何关税税率或分级类别。
第九条 行政费用和手续
一、各缔约方应该依照GATT 1994第八条第一款以及其解释性注释的规定,确保所有的在进口或出口时征收的或者与进口或出口有关的任何性质的手续费或者费用(除了进口海关关税、等同于国内税的收费或者其他符合GATT 1994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的国内费用,以及反倾销和反补贴税)将被限制在所提供的服务的大概成本范围内,并且不能被作为国内货物的间接保护措施或者出于财政目的考虑而对进口或出口货物征收的一种税。
二、任一缔约方不得要求与另一缔约方任何货物的进口有关的领事交易,包括相关的手续费和费用。
三、各缔约方应该通过国际互联网或者相当的基于计算机的通讯网络,相互提供目前其所征收的与进口或者出口有关的手续费和费用的清单。
第十条 地理标志
一、列入附件二(一)中的名称是中国的地理标志,属于TRIPS协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范围之内。这些名称将在另一缔约方境内按照该国国内法律法规,以与TRIPS协定规定一致的方式作为地理标志受到保护。
二、列入附件二(二)中的名称是智利的地理标志,属于TRIPS协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范围之内。这些名称将在另一缔约方境内按照该国国内法律法规,以与TRIPS协定规定一致的方式作为地理标志受到保护。
第十一条 与边境措施有关的特别要求
一、各缔约方必须规定,任何启动程序要求海关中止放行被怀疑假冒商标的货物或者盗版的货物(注1)进入自由流通的知识产权持有者,需要向主管机关提供足够的证据来使其确信,根据进口缔约方的法律规定,已有初步证据证明该知识产权持有者的知识产权已经受到侵害,并且提供充分的信息让受到怀疑的货物能够被海关合理地辨认。要求提供的充分信息不应不合理地妨碍对上述程序的援用。
二、各缔约方应该给予主管机关要求申请人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主管机关以及防止滥用权利的合理的保证金或者相当的担保的权力。上述保证金或者相当的担保不应不合理地妨碍对上述程序的援用。
三、当主管机关裁定货物系假冒商标或者盗版时,该缔约方应给予主管机关权力,以应知识产权持有者的要求向其告知发货人、进口商和收货人的姓名和地址以及受到怀疑的货物的数量。
四、各缔约方应该规定允许主管机关依职权启动边境措施,而不需要来自某人或者某知识产权持有者的正式申诉。上述措施应在有理由相信或者怀疑正在进口或者用于出口的货物系假冒商标或者盗版时采用。
五、本条规定的实施应不迟于本协定生效后两年。
第十二条 农业出口补贴
一、缔约双方以在多边范围内取消对农产品的出口补贴为共同目标,应共同努力在世界贸易组织中达成一项关于取消并防止以任何形式重新引入上述补贴的协议。
二、任一缔约方都不得对出口至另一缔约方境内的任何农产品引入或者保持任何出口补贴。
第十三条 货物贸易委员会
一、缔约双方应专门设立一个由各缔约方代表组成的货物贸易委员会。
二、本委员会应就任一缔约方或者委员会的要求举行会议,考虑由本章、第四章或第五章所引起的任何问题。
三、本委员会的职能应包括:
(一)促进缔约双方之间的货物贸易,包括通过磋商加速本协定规定的消除关税及其他适当的问题;以及(二)着力于解决缔约双方之间货物贸易壁垒特别是与适用非关税措施有关的问题,并且在适当的情况下将上述问题交由委员会考虑。
第十四条 定义
在本章中:
农产品指作为WTO协定一部分的《农业协定》第二条下所指的货物;
领事交易指规定一缔约方意欲出口到另一缔约方境内的货物,必须先提交给进口缔约方在出口缔约方境内的领事馆,以获得领事发票或领事签证,从而开具商业发票、原产地证明、货运单、托运人出口报关单或其他任何与进口有关或要求的海关文件;以及
出口补贴应为WTO协定一部分的《农业协定》第一条第五项下术语及其任何修订内容所指含义。
第四章 原产地规则
第十五条 原产货物
本协定中 货物在满足下列条件时应当被视为原产于中国或智利:
(一)货物按照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一缔约方境内完全获得或生产;
(二)货物完全在一缔约方或缔约双方的境内生产 且仅使用符合本章规定的原产材料;或者
(三)除附件三所列明的货物必须符合该附件特别规定的要求以外,在一缔约方或缔约双方的境内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符合区域价值成分不少于40%的标准。同时所有货物必须符合本章的其他适用规定。
第十六条 完全获得货物
根据第十五条第一款,下列货物应当视为在一缔约方境内完全获得或生产:
(一)在中国或智利的境内的土地或海床提取的矿产品;
(二)在中国或智利收获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三)在中国或智利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四)由在中国或智利饲养的活动物中获得的产品;
(五)在中国或智利狩猎、诱捕或在内陆水域捕捞所获得的产品;
(六)在中国或智利的领海或专属经济区捕捞获得的鱼类和其他产品(注2);
(七)悬挂中国或智利国旗的船只在专属经济区以外的海域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产品;
(八)在悬挂中国或智利国旗的加工船上仅由第六项和第七项的产品加工所得的产品;
(九)在中国或智利收集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旧物品;
(十)在中国或智利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且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一)在中国或智利领海以外,该方独享开发权的海床或海床底土提取的产品;及
(十二)在中国或智利由第一项至第十一项所列产品加工获得的产品。
第十七条 区域价值成分(RVC)
一、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依据下列方法计算:
V – VNM
RVC = ———————— x 100
V
在上述公式中:
RVC指以百分比表示的区域价值成分;
V指按照海关估价协定规定,在船上交货价格(FOB)基础上调整的货物价值;及
VNM指除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况外,按照海关估价协定规定,在成本、保险费加运费价格(CIF)基础上调整的非原产材料的价值。
二、除附件三所列的货物应当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的产品特定标准外,货物区域价值成分不得少于40%。
三、在根据本条第一款计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货物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价值,应当不包括为生产原产材料而使用的非原产材料价值。
四、当在一缔约方境内的货物生产商获得非原产材料时,该材料价值不应当包括将非原产材料从供应商的仓库运到生产商厂址的过程中所产生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及任何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
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附件三所列货物应当适用该附件规定的相应原产地标准。
第十九条 不得享有货物原产资格的生产工序
一、下列操作或加工工序不得享有货物原产资格: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储存过程中完好无损而进行的保存工序;
(二)包装的拆解和组装;
(三)洗涤、清洁、除尘,去除氧化物、油、漆以及其他涂层;
(四)纺织品的熨烫或压平;
(五)简单的上漆及磨光工序;
(六)谷物及大米的去壳、部分或完全的漂白、抛光及上光;
(七)食糖上色或加工成糖块的工序;
(八)水果、坚果及蔬菜的去皮、去核及去壳;
(九)削尖、简单研磨或简单切割;
(十)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 (包括成套物品的组合);
(十一)简单的装瓶、装罐、装袋、装箱、装盒,固定于纸板或木板以及其他任何简单的包装工序;
(十二)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粘贴或印刷标志、标签、标识及其他类似的用于区别的标记;
(十三)对无论是否为不同种类的产品进行的简单混合;
(十四)把物品零部件装配成完整品或将产品拆成零部件的简单装配或拆卸;
(十五)仅为方便港口装卸所进行的工序;
(十六)第一至十五项中的两项或多项工序的组合;以及
(十七)屠宰动物。
二、在本条中:
(一)简单通常用来描述既不需要专门的技能也不需要专门生产或装配机械、仪器或装备的行为。
(二)简单混合
通常指既不需要专门的技能也不需要专门生产或装配机械、仪器或装备的行为。但是,简单混合不包括化学反应。
第二十条 累积规则
原产于一缔约方的货物或材料在另一缔约方境内用于组成另一货物时,则应当视为原产于后一缔约方境内。
第二十一条 微小含量
不符合附件三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货物,如果在未能满足税则归类改变标准要求生产过程中,所使用全部非原产材料,其按照第十七条确定的价值不超过该货物的8%,仍应当被视为原产。
第二十二条 成套货品
根据协调目录归类总规则三定义的成套货品中的全部部件为原产,则该成套货品应当被视为原产。当该成套货品由原产及非原产产品组成时,但按照第十七条确定的非原产产品的价值不超过该成套货品的15%,该成套货品仍应当被视为原产。
第二十三条 附件、备件及工具
在货物原产地的确定过程中,与货物一同报验的附件、备件或工具在进口时,如符合下述条件,应当不予考虑:
(一)附件、备件或工具与产品一并归类且不单独开具发票;及
(二)上述附件、备件或工具的数量及价值在正常范围之内。
第二十四条 零售用包装材料和容器
当必须满足附件三规定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要求时,对于货物原产地的确定,如果零售用包装材料和容器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其原产地应当不予考虑。当货物必须满足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的要求时,对于该货物原产地的确定,零售用包装材料和容器的价值则应当予以考虑。
第二十五条 运输用包装材料和容器
运输期间用于保护货物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在确定该货物原产地时,应当不予考虑。
第二十六条 中性成分
一、在确定产品的原产地时,本条第二款所指中性成分的原产地应当不予考虑。
二、中性成分是指货物生产中使用的物品,该物品既不构成该货物物质成分也不成为该货物组成部件,其范围包括: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和溶剂;
(二)用于测试或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和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和用品;
(四)工具、模具和模子;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厂房建筑的备件和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的,或者用于运行设备或设施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和其他材料;及
(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虽不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但能合理地表明为该货物生产过程中一部分的其他任何货物。
第二十七条 直接运输
一、本协定规定的优惠关税待遇应当适用于满足本章要求并在缔约双方之间直接运输的货物。
二、在不违背第一款规定的前提下,当货物经非缔约方转运时,不论是否换装运输工具,该货物进入非缔约方停留时间最长不超过3个月。
三、为了确保货物享受优惠关税待遇,除装卸、重新装运、打包、包装、重新包装或任何其他为了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或运输货物所必需的操作外,货物不得在非缔约方进行任何加工及生产处理。
四、上述第二、三款的情况,应当向进口方海关提交非缔约方海关文件或任何能满足进口方海关要求的其他文件加以证明。
第二十八条 展览
一、对于在中国或智利以外的国家展览并于展览后售往中国或智利的原产产品,于进口时应当准予本协定规定的优惠关税待遇,但需满足进口方海关认可的如下条件:
(一)出口商已将该产品从中国或智利发运至实际举办展览会的非缔约方;
(二)出口商已将该产品出售或用其他方式处理给在中国或智利的人;
(三)该产品已于展览期间发运或展览结束后以送展时的状态立即发运;
(四)该产品送展后,仅用于展览会展示,未移作他用;以及
(五)该产品在展览期间处于海关监管之下。
二、在适用本条第一款时,原产地证书应当根据第五章规定予以签发,并应当向进口方海关提交,同时须在该证书上注明展览的名称及地点。如有必要,可以要求提供与展览相关的其他证明文件。
三、本条第一款适用于任何贸易、工业、农业或手工业展览、交易会以及类似公共展出或展示,在商店或商业场所以私售外国产品为目的的活动不在适用范围之内。
第二十九条 定义
在本章中:
成本、保险费加运费价格(CIF)指进口货物的价格,包括运至进口国进境口岸或地点时的运费和保险费;
海关估价协议指作为《WTO协定》一部分的《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议》;
船上交货价格(FOB)指无论货物以何种运输方式在最终离运的口岸或地点的货物价格;
材料指用于生产或转变成另一货物所使用的货物,包括零部件或成分;
生产指货物的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诱捕、狩猎、制造、加工或装配;以及
生产者指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诱捕、狩猎、制造、加工或装配货物的人。
第五章 与原产地规则相关的程序
第三十条 原产地证书
一、享受优惠关税待遇的原产货物,在进口时应当提交附件四规定的原产地证书。
二、原产地证书应当由签证机构应出口商的书面申请签发,即由中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附件五所指的智利政府机构签发。原产地证书必须以英文填具并署名,可涵括一项或多项同一批次进口的货物。原产地证书的正本必须向进口方海关提交。
三、申请原产地证书的出口商应当根据签证机构的规定,提交所有证明有关产品原产资格的相关文件,并必须履行本章中的其他规定。
四、签证机构应当有权在货物出口前,采取任何适当的措施审核产品是否具有原产资格以及是否符合本章其他规定。为此,签证机构应当有权要求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审查出口商账目或开展任何其它适当的检查。
五、本条第一款所指的原产地证书应当自出口方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原产地证书的正本必须在上述期限内向进口方海关提交。中国方面出具的原产地证书正本,在向智利海关提交时,应当不加盖“正本”字样;智利方面出具的原产地证书,在向中国海关提交时,应当仅有一份加盖“正本”字样。
六、缔约双方应当按照附件六的规定,在本协定签署后两年内实施原产地证书签证核查联网系统(CVNSCO)。
第三十一条 关税或保证金的退还
各缔约方应当规定,如果符合原产地标准的货物在进口到一缔约方境内时无法提供本协定规定的原产地证书,进口方海关可以视情况对该货物征收适用的普通关税或保证金。在这种情况下,进口商可以在货物进口之日起,在关税征收一年内或保证金收取三个月内,申请退还由于该货物未能享受优惠关税待遇而多付的关税或保证金,但需提交:
(一)关于货物符合原产资格的进口书面声明;
(二)在出口前或出口后30天内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正本;以及
(三)进口方海关要求提供的与货物进口相关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二条 提交原产地证书的例外情况
一、各缔约方应当对以下情况作出无需提交原产地证书的规定:
(一)商业进口货物价值不超过600美元或以缔约方货币表示的同等金额的,但可以作出规定,进口发票中应当包括该货物符合原产条件的声明;
(二)非商业进口货物价值不超过600美元或以缔约方货币表示的同等金额的;或
(三)货物进口方作出对进口货物免于提交原产地证书规定的情形。如一缔约方决定采用此规定,该方应当通知出口方。
二、如果有理由认为该进口确属为规避第三十条规定而实施或安排的一次或多次进口者,则上述第一、二、三款规定的例外情况不予适用。
第三十三条 相关文件
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文件,其用途在于证明原产地证书所涵括产品具有原产资格并满足本章其它要求,可包括但不限于:
(一)记录出口商或供应商获得有关货物过程的直接证据,如其帐目或内部帐册;
(二)用于证明所用原料原产资格的文件,但该文件需依照国内法律的规定使用;
(三)用于证明原料生产和加工的文件,但该文件需依照国内法律的规定使用;
(四)证明所用原料原产资格的原产地证书。
第三十四条 与进口相关的义务
一、各缔约方海关应当规定,进口商在申请优惠关税待遇时应当:
(一)基于有效的原产地证书,在提交法律规定的进口文件中书面申报货物的原产资格;
(二)在依照本条第(一)款进行进口申报时,持有原产地证书;
(三)应海关的要求,提交原产地证书的正本;及
(四) 在其有理由确信申报所依据的原产地证书含有不准确信息时,立即更正申报并缴纳应付税款。
二、各缔约方应当作出规定,如其进口商未遵守第三章、第四章和本章的规定,该方应当拒绝给予自对方进口货物以优惠关税待遇。
第三十五条 非缔约方发票
当交易货物由非缔约方开具发票时,货物原产国的出口商应当在相应原产地证书“备注”栏内注明原产国生产商的下列信息:名称、地址和国家。原产地证书中的收货人必须为中国或智利境内的人。
第三十六条 原产地证书及相关文件的保存
一、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的出口商应当对第三十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四条所列的文件至少保存三年。
二、出口方签发原产地证书的签证机构应当对原产地证书副本至少保存三年。
第三十七条 合作与互助
一、出口方的签证机构应当向进口方海关提交签发原产地证书所使用的印章式样、智利一方使用的“正本”印章式样,以及签证机构的地址。
二、为确保本章规定的准确实施,缔约双方应当相互协助核查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证书所列内容的正确性,以及第三十条第三款中规定文件所列信息的正确性,并可以使用电子方式。
三、缔约双方海关应当就涉及有关海关议题的《双边海关行政互助协定》进行磋商。
第三十八条 原产地核查
一、进口方海关应当在怀疑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产品原产资格或是否满足本章其他要求时,核查其原产地。
二、在执行本条第一款规定时,进口方海关应当将原产地证书复印件送交出口方签证机构,并说明核查理由。所有用于确定原产地证书内容不实的文件及信息,也应当作为核查请求的证明材料一并送交。
三、原产地核查应当由出口方签证机构承担。因此,该机构有权要求出口商提供任何证据,并对其帐目进行审查或其他适当的检查。
四、核查结果应当尽快告知提出核查请求的海关。该结果必须确认文件是否真实,相关产品是否可以视为原产产品并满足本章的其他要求,包括对事实的裁定,以及做出判定的法律依据。
五、如果自核查请求提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没有收到答复或答复结果未包含足够的信息以确定有关文件真实性或产品的真实原产地,提出核查请求的海关应当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六、经进口方海关认定,同一进口商进口的相同货物不止一次使用不真实的原产地证书或该货物原产资格缺乏充分证据,该海关可以暂缓给予优惠关税待遇,直至本协定规定得以遵守为止。
七、与本条有关的所有要求提供的信息、相关文件和进口方海关与签证机构之间交流的其他信息均可以通过电子方式交换。
第三十九条 处罚
对于违反本章规定的行为,应当依照各缔约方国内法律处罚。
第四十条 保密
一、缔约双方应当对根据本章规定获得的机密商业信息予以保密。对违反保密规定的行为,各方应当依照国内法律处理。
二、上述信息只能向海关和税务机构披露或在司法诉讼过程中披露。
第四十一条 预确定
一、应一缔约方境内的进口商或另一缔约方境内的出口商(注3)在货物进口前提出的书面申请,各缔约方海关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事实和情况说明,包括需要的详细信息说明,就下列事项做出书面预确定:
(一)税则归类;或
(二)根据本协定的规定,货物是否具有原产资格。
二、如果申请人已提交所有必需的信息,海关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后作出预确定。货物原产地的预确定应当在150天内作出。
三、各缔约方应当规定,如果作出预确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情况未改变,预确定自作出之日起或预确定中所确定的其他日期起至少一年内有效。
四、如果事实或情况证明预确定所依据的信息是虚假或错误的,作出预确定的海关可以修改或废除该预确定。
五、如果进口商依据已有预确定提出进口货物享受相应待遇的要求,海关可就进口的事实和情况与预确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情况是否一致做出判定。
六、为了促进其他货物适用预确定时的一致性,各缔约方应当在不违反各自国内法律有关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公布其预确定。
七、申请人在申请预确定时,如果提供虚假信息,或遗漏相关事实或情况,或未遵守申请预确定的规定,进口方可以按照其国内法律采取适当的措施,包括民事、刑事及行政措施、处罚或其他制裁。
第四十二条 与原产地规则相关的其他海关议题
各缔约方:
一、依照各自的国内法律,应当在互联网上公布与原产地规则有关的普遍适用的海关法律、法规和海关程序,指定一个或多个咨询点通过互联网或其他方式处理与原产地事务相关的咨询。
二、应当在每年2月底之前尽早交换本协定项下自另一缔约方进口的统计数据。
三、应当在双方海关指定联络人,以保证本协定中原产地规则的有效实施。
第四十三条 关于运输途中或存储货物的过渡性规定
本协定的规定可以适用于符合本章规定的、在本协定生效时已自中国或智利启运在途中的、或在海关仓库或保税区暂存的货物。进口商应当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的4个月内向进口方海关提交原产地证书,以及能够证明货物原产资格的各项文件。签证机构可以在上述过渡期内补发原产地证书。
第六章 贸易救济
第一节 双边保障措施
第四十四条 双边保障措施的实施
一、如果由于按照本协定规定降低或消除关税,导致一受益于本协定项下优惠关税待遇的产品被进口至一缔约方领土内的数量绝对增加或相对于国内产量相对增加,且构成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重要原因,进口缔约方可仅在过渡期内采用第二款所规定的保障措施。
二、如果符合第一款所规定的条件,一缔约方可以在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和便利调整所必需的限度内:
(一)暂时中止按本协定的规定进一步降低此产品关税税率;或者
(二)提高此产品的关税税率,但不应超过下列税率两者之中较低水平:
1.在采取此行动时,正在实施的最惠国关税税率;或者
2.本协定正式生效之日,正在实施的最惠国关税税率(注4)。
第四十五条 最终双边保障措施的标准
一、一缔约方可以采取一项最终保障措施,其实施的最初期限为一年,延长期不得超过一年。不论其期限长短,此种保障措施应该在过渡期期满时终止。
二、任一缔约方都不得对同一种产品实施一次以上的保障措施。
三、尽管有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过渡期超过五年的产品,一缔约方可以对同一产品再实施一次保障措施,但是再次实施保障措施与上次实施的保障措施的时间间隔应当不短于上次保障措施的全部实施期限。
四、对于一缔约方已经依据GATT1994第十九条和保障措施协定采取措施的产品,任一缔约方都不得实施保障措施,并且对于一缔约方开始依据GATT1994第十九条和保障措施协定采取措施的产品,任一缔约方都不得继续实施保障措施。
五、在保障措施终止时,关税税率应当按照本协定附件一中该缔约方关税减让表所设立的关税税率执行,如同该保障措施从未实施。
第四十六条 调查程序和透明度要求
一、进口缔约方只有经过主管机关按照保障措施协定第三条进行调查后,才能采取本节项下的保障措施;并且,为此目的,保障措施协定第三条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被纳入并成为本协定一个组成部分。
二、在确定原产于另一缔约方的产品的进口增加是否对一国内产业已经造成或正在威胁造成严重损害的调查中,进口缔约方的主管机关应当依据客观证据,通过考虑下列经济因素来评估进口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该原产产品的进口增加的比率和数量,增加的进口所占国内市场的份额,以及销售水平、产量、生产率、设备利用率、利润和亏损及就业的变化。上述列举的因素并非穷尽性的,而且其中的一项或数项不能必然地作为决定性的指导因素。
三、如在依据本协定降低或消除进口海关关税而导致原产于另一缔约方的产品进口增加之外,尚有其他因素正在同时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则由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不得归因于从另一缔约方增加的产品进口。
第四十七条 临时保障措施
在迟延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一缔约方可根据关于存在明确证据表明增加的进口已经造成或正在威胁造成严重损害的初步裁定,采取临时保障措施。临时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200日。此类措施应采取提高关税的形式,如随后进行的调查未能确定增加的进口对一国内产业已经造成或者威胁造成严重损害,则提高的关税应予迅速退还。任何此类临时措施的期限都应计为最终保障措施的最初实施期和任何延长期的一部分。
第四十八条 通知
一、在下列情况下,一缔约方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缔约方:
(一) 发起一项调查;
(二) 采取一项临时保障措施;
(三) 做出增加的进口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认定;
(四)决定实施或延长一项最终保障措施;并且
(五)决定对先前采取的保障措施进行修改。
二、在做出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五)项所指的通知时,实施该保障措施的缔约方应向另一缔约方提供所有相关的信息,如对所涉及产品的准确描述、拟议采取的措施、拟采取此措施的依据、拟议采取措施的实施日期和预计期限。做出通知的缔约方应提供一份该通知的非官方英译本。
三、实施临时或者最终保障措施,或延长保障措施的一缔约方应向另一缔约方提供充分的机会就该措施交换信息和交流意见。
第四十九条 补偿
一、应其产品遭受保障措施的缔约方的请求,采取保障措施的缔约方应与其进行磋商,目的是向其提供缔约双方都同意的贸易自由化补偿;补偿的方式为与此保障措施所预期导致的贸易结果或额外关税价值实质相等的减让。
二、如果缔约双方在第一款所指的磋商请求提出45日内未能就补偿达成协议,出口缔约方可以自由中止对实施保障措施的缔约方适用实质相等的贸易减让。如果保障措施是由于进口的绝对增长而采取的,并且该措施符合本章的规定,则本款所指的中止减让的权利不得在保障措施有效的第一年内行使。
三、一缔约方在实施第二款所规定的中止减让的至少30日前,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缔约方。
四、第一款所规定的提供补偿的义务和第二款所规定的中止实质相等的减让的权利,应在保障措施终止之日时终止。
第五十条 定义
在本节中:
主管机关指
(一) 就中国而言,商务部,或其继任者;及
(二)就智利而言,负责调查进口产品是否存在价格扭曲的全国委员会,或其继任者;
国内产业指相对于进口产品而言,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生产者全体,或指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总产量占这些产品全部国内产量主要部分的生产者;
保障措施协定指作为WTO协定一部分的《保障措施协定》;
保障措施指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所表述的保障措施。
严重损害指对一国内产业状况的重大全面减损。
严重损害威胁指根据事实,而非仅凭指控、推测或极小的可能性确定的,且明显迫近的严重损害。
过渡期指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三年的期间;但是对于贸易自由化进程为五年或五年以上的产品,其过渡期应等同于该产品根据本协定附件一关税减让表将该产品关税降至零的期间。
第二节 全球保障措施、反倾销和反补贴
第五十一条 全球性保障措施
一、缔约双方保留GATT1994第十九条和在本协定第五十条中定义的保障措施协定项下的权利与义务。
二、缔约方依据GATT1994第十九条和在本协定第五十条中定义的保障措施协定所采取的行动不适用本协定第十章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反倾销和反补贴税事宜
一、缔约双方保留构成WTO协定组成部分的《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定》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项下的权利与义务。
二、缔约双方依据GATT1994第六条和《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定》所采取的反倾销措施,或者依据GATT1994第六条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所采取的反补贴措施不适用本协定第十章的规定。
第七章 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
第五十三条 目标
本章目标如下:
一、促进和便利双方动物、动物产品、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贸易,同时保护公众健康和动植物健康。
二、促进双方履行SPS协定。
三、为处理双边的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提供相应论坛,解决由此产生的贸易问题,并扩大贸易机会;以及
四、建立交流与合作机制,迅速高效地解决卫生和植物卫生问题。
第五十四条 适用领域和范围
一、本章适用于一缔约方实施的、直接或间接影响缔约双方之间贸易的全部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
二、缔约双方应确保主管部门将来修订或签订的备忘录和议定书与本章确定的原则规定相一致。
第五十五条 主管机关
一、第五十八条第十款所列的缔约双方主管机关是负责本章措施适用的机关。
二、对于主管机关结构、组织以及内设部门的任何重大变化,缔约双方应予相互通报。
三、为适当执行本章内容,应促进和加强缔约双方对应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主管部门的联系。
第五十六条 一般条款
一、缔约双方重申在SPS协定下的与对方有关的权利和义务,并将其作为本章内容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尤其是如下内容:
(一)一缔约方应确保其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不在本国领土和另一缔约方领土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
(二)缔约双方将尽可能协调其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
(三)这些措施必须有科学依据,可以采用国际标准,或者通过风险评估;
(四)这些措施应适应地区条件;且
(五)这些措施应以透明形式制定,并适时通报,在生效前应给予适当时间的适应期,但SPS协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在符合SPS协定的前提下,缔约双方有权以国内法形式制定或维持其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以保护人类、动物和植物的生命和健康。
三、为便利贸易,应请求,应给予进口方进行检查、检验及其他相关程序的机会,包括:
(一)对动物、植物及其产品的检验检疫;
(二)核查另一缔约方的认证程序、控制和生产工序;
(三)核查结果应在合理期限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缔约方,并给予其充分时间以便更正措施的执行。
第五十七条 透明度
一、缔约双方同意按照SPS协定附件B的规定全面履行SPS协定第七条。
二、缔约双方应致力于信息交换,包括需采取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制定程序,以及不符合进口方卫生与植物卫生要求情况的情况,并不得有不合理的迟延。
三、缔约双方应及时交流本国境内的卫生与植物卫生状况信息,并提供进行风险评估和等效性进程的必要信息。
四、在缔约双方依照SPS协定建立的卫生与植物卫生咨询点间设立双边机制增进沟通和透明度,一缔约方根据请求应向另一缔约方提供通报的法规全文副本,并给予对方至少60日评议期。
第五十八条 卫生和植物卫生事务委员会
一、缔约双方据此同意建立卫生和植物卫生事务委员会,委员会由缔约双方负责卫生和植物卫生事务的代表组成。
二、缔约双方应不迟于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年内设立委员会,并通过信函交换确定委员会内双方首席代表。
三、委员会的工作目标是确保本章所述目标的实现。
四、委员会应致力于推动缔约双方负责卫生和植物卫生事务的主管部门之间现有的或将来的关系发展。
五、委员会应提供论坛,以便于:
(一)增进对缔约双方彼此间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的了解,包括相应的管理程序;
(二)对于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双边贸易的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的制定和实施进行磋商;
(三)对于SPS委员会、各类法典委员会(包括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国际植物保护公约、 世界动物卫生组织及其他国际或区域性食品安全、人类、动物和植物健康的论坛会议的议题、立场和日程安排,进行磋商。
(四)协调卫生和植物卫生领域的技术合作计划;
(五)增进对SPS协定具体执行问题的相互了解;
(六)审议缔约双方主管部门之间处理卫生和植物卫生问题的进展状况;并且
(七)就涉及卫生与植物卫生事务的争端进行磋商,且此磋商构成本协定第82条的磋商。
六、除缔约双方另有规定外,委员会每年应至少举行一次会议。
七、委员会按其第一次会议制定的职能范围开展工作。委员会可以修改其职能范围,并制定相应的程序规则来指导其工作。
八、缔约双方应确保相关贸易和管理部门的负责制定、执行与实施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的代表参加委员会会议。各方负责相关事务的官方机构和部委应列明在委员会的职能范围内。
九、委员会可根据其职能范围设立非正式的技术工作组。
十、委员会将由以下人员主持协调:
(一)中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通关司司长或其代表;
(二) 智方:智利共和国外交部国际经济关系总司长或其代表。
第五十九条 定义
一、在本章中,SPS协定指作为WTO协定一部分的《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
二、SPS协定附件A中的定义适用于本章的实施。
第八章 技术性贸易壁垒
第六十条 目标
本章目标是通过缔约双方更好地履行TBT协定,消除不必要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和增进双边合作来促进和便利双边贸易,并实现本协定的目标。
第六十一条 领域和范围
一、除第二款外,本章适用于缔约双方所实施的,直接或间接影响货物贸易的全部技术法规与合格评定程序。
二、本章不适用于本协定第七章所调整的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
第六十二条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的重申
缔约双方重申在TBT协定下的与对方有关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三条 国际标准
一、除国际标准或其相关部分对于缔约双方实现合法目标来说是无效的或不合适的之外,当存在这样的相关国际标准或者其即将制定完成时,缔约双方应以国际标准或其相关部分作为制定国内技术法规和相关合格评定程序的基础。
二、在这方面,缔约双方将适用TBT委员会1995年1月1日通过的“委员会关于制定与TBT协定第二条、第五条和附件三有关的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的若干原则的决议” (G/TBT/1/Rev.7,2000年11月28日,第九部分)中设立的相应的原则。
第六十四条 贸易便利化
一、缔约双方将在技术法规、合格评定程序领域增进合作,以便利双方的市场准入。缔约双方尤其应当首先针对具体问题、在具体领域开展双边合作。
二、缔约双方应保证在要求进行符合强制性合格评定时,一缔约方对原产于另一缔约方的产品适用下列条款:
(一)缔约双方同意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启动互认协定(MRA)可行性研究,并在任何可能情况下参考APEC框架;
(二)公布或经要求向申请人通报每一强制性合格评定程序的标准或预期完成时限;
(三)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另一缔约方通报强制性合格评定产品清单。通报使用英文并附带八位或八位以上HS编码;
(四)对于原产于一缔约方的产品,在进行由政府机构实施的强制性合格评定程序所征收的费用上,不得高于对同类的任何非成员方产品所进行的由政府机构实施的强制性合格评定程序所征收的费用,且上述费用应限制在服务的近似成本内。
(五)对进入另一缔约方领土前需授权程序的产品,特别是已被拒绝的,缔约双方应及时交换信息。
第六十五条 技术法规的等效性
一、缔约双方应积极考虑彼此将对方的技术法规作为等效法规加以接受,即使这些法规不同于其国内技术法规,只要缔约双方确信这些技术法规足以实现与各自国内法规相同的目标。
二、一缔约方应对方要求,应予以解释其未将对方技术法规作为等效法规的原因。
第六十六条 合格评定
一、缔约双方认识到,为便利合格评定程序和结果的接受,存在诸多机制,包括:
(一)缔约双方领土内的合格评定机构间达成的自愿性安排;
(二)针对具体法规,达成协议,相互承认对方领土内的机构实施合格评定程序的结果;
(三)对于在一缔约方领土内实施的合格评定程序的结果,另一缔约方予以承认;
(四)对合格评定机构的认可程序,并促进在国际互认安排下对认证认可机构的承认;以及
(五)官方指定合格评定机构。
二、缔约双方应加强上述方面的信息交换,以便利合格评定结果的接受。
三、在接受合格评定程序结果之前,为增进对彼此合格评定结果的可持续性的信赖,在适当情况下,缔约双方可以就诸如合格评定机构的技术能力等问题进行磋商。
四、一缔约方应对方要求,对于在对方领土内实施的合格评定程序的结果,应予以解释其未接受评定结果的原因。
五、在一缔约方请求另一缔约方启动或完成相关谈判,即关于为承认另一缔约方境内机构所实施的合格评定程序结果提供便利的谈判,如果另一缔约方拒绝,则另一缔约方应当应请求方的要求,予以解释相关原因。
第六十七条 透明度
一、为给予公众更多机会进行评议,缔约双方依照TBT协定第2.9条或第5.6条进行法规公布时,应当:
(一)在通知中应当说明立法目标和拟采取措施的合理性;并且
(二)在其依照TBT协定规定通知其他WTO成员方时,应当通过TBT协定第10条设立的咨询点向另一缔约方传送相应的电子文档。
依照第二项,自向另一缔约方传送电子文档之日起,缔约双方应给予公众和对方至少60日的评议期限,以便另一缔约方以书面形式作出评议。
二、当一缔约方依照TBT协定第2.10条或第5.7条进行通报时,应同时通过第一款第二项所说的咨询点向另一缔约方传送通报的电子文档。
三、缔约双方同意,当技术法规或合格评定程序最终公布时,应同时通过电子或纸质形式,或者其他能使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其对重要评议的答复。
四、对于已经或者即将采用的技术法规或合格评定程序,一缔约方应另一缔约方要求,应提供立法目标及合理性等信息。
五、对于向ISO信息中心通报的“国家标准计划制修订工作计划” ,缔约双方应推动各自的标准化机构向对方提供。
六、缔约双方应相互提供各自主管部门的最新信息,并相互通报各自主管部门结构、组织、内设部门的重大变化。
七、缔约双方应尽量履行本条项下义务,并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18月内履行。
第六十八条 技术合作
一、一缔约方应另一缔约方要求,应当:
(一)按照缔约双方同意的条款和条件,向另一缔约方提供技术性的建议、信息和援助,以提高另一缔约方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以及相关活动、程序和体系的水平;以及
(二)向另一缔约方提供标准、技术法规、合格评定程序等缔约双方感兴趣的领域的技术合作计划。
二、缔约双方将就加强自愿性和强制性认证之间的联系进行可行性研究,并加强这方面的交流,以便利市场准入,特别考虑诸如ISO9000、14000体系等国际标准及风险分析。
三、缔约双方应致力于加强信息交换,尤其是那些不符合技术法规、合格评定程序的情况。
第六十九条 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
一、缔约双方同意设立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委员会由缔约双方代表组成。
二、在本章中,委员会将由以下人员主持协调:
(一)中方: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通关司司长或其继任者;
(二)智方:经济部对外贸易司司长或其继任者。
三、为便利交流并确保委员会职能的正常运作,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的两个月内缔约双方将各自指定一名联络人。
四、委员会职能包括:
(一)监督本章的执行和管理;
(二)及时解决一缔约方提出的涉及技术法规、合格评定程序的制定、采用、实施、执行等方面的任何问题;
(三)在指定和改进技术法规、合格评定程序方面加强合作;
(四)适当时,为加强缔约双方领土内的政府和非政府合格评定机构的具体领域合作提供便利;
(五)对于标准化、技术法规、合格评定程序领域内非官方、区域性和多边论坛活动的进展情况,加强信息沟通;
(六)采取缔约双方认为有助于执行TBT协定和促进双边货物贸易便利化的各项措施;
(七)应一缔约方要求,就本章项下的任何问题进行磋商;
(八)从TBT协定的相关发展来审议本章内容,并以此来制定对本章内容的修改建议;
(九)适当时,向TBT委员会汇报本章的执行情况;以及
(十)就政府机构实施的强制性合格评定程序的收费标准和服务费用交换信息。
五、当缔约双方依照第四款第七项要求磋商时,如缔约双方同意,则该磋商构成第八十二条项下的磋商。
六、一缔约方应另一缔约方要求,应当积极考虑另一缔约方提出的促进本章项下进一步合作的具体领域的建议。
七、除缔约双方另有规定外,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会议可采取电视电话会议以及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形式;经协商同意,必要时设立临时工作组。
第七十条 信息交换
依照本章规定,应一缔约方要求所提供的全部信息或解释说明应在缔约双方协商确定的合理时限内以纸质或电子文本的形式提供。
第七十一条 定义
在本章中:
(一)TBT协定指作为WTO协定一部分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
(二)TBT协定附件一中的定义适用于本章的实施。
第九章 透明度
第七十二条 联络点
一、各缔约方应当指定一个联络点以便利缔约双方就本协定项下的任何事项进行沟通。
二、应另一缔约方要求,联络点应指明负责相关事项的办公室或官员,在必要时,应予以协助以便利与请求方进行沟通。
第七十三条 公布
一、各缔约方应当保证迅速公布本方与本协定项下任何事项相关的措施,或者以使另一缔约方的利益关系人和另一缔约方能够知晓的方式可以被获得。
二、在可能的程度内,在上述法律、法规、程序和普遍适用的行政决定实施前,各缔约方应给另一缔约方和另一缔约方的利益关系人提供一段可向适当的主管机关提出意见的合理时间。
第七十四条 通知和信息提供
一、在可能的程度内,各缔约方应通知另一缔约方本方认为可能对本协定执行产生实质影响或对另一缔约方在本协定项下的合法利益产生重要影响的现行或拟议措施。
二、应另一缔约方要求,一缔约方应在可能的程度内,就另一缔约方认为可能对本协定执行产生实质影响或对其在本协定项下的合法利益产生重要影响的现行或拟议措施立即提供信息并对相关问题作出回应,而不论另一缔约方以前是否被通知了此措施。
三、本条下任何通知或信息的提供,对此措施与本协定是否一致不产生影响。
四、当本条项下的信息已经通过向WTO适当通报的方式为公众所获得或在相关缔约方的官方的、公众的和可以免费登陆的网站上可以获得时,该信息可被视为已经提供。
第七十五条 行政程序
为了以一致、公平与合理的方式实施所有影响本协定项下事项的普遍适用的措施,各缔约方应当保证,在具体案件中对另一缔约方的特定的人或货物适用第七十三条下措施的行政程序中:
(一)只要可能,在程序开始时,依据国内程序,向另一缔约方直接受此程序影响的人提供合理通知,通知内容包括对此程序性质的描述、启动程序的法定机关的声明,和争议事项的概括描述;
(二)在采取任何最终行政行为之前,如时间、程序性质和公共利益允许,应给予当事人合理机会,以提出事实和理由支持其立场;以及
(三)程序应依据国内法。
第七十六条 审查和上诉
一、各缔约方应当建立或维持审查庭或程序,以便迅速审查与本协定项下任何事项相关的法律、法规、程序和普遍适用的行政决定的实施有关的所有最终行政行为,并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修正此最终行政行为。此类审查庭应该公正,并独立于被授权进行行政执行的办公室或机关,且不应对审查事项的结果有任何实质利害关系。
二、各缔约方应当保证在任何此类审查庭或程序中,参与此程序的当事方被授予如下权利:
(一)获得支持其立场或为其各自立场辩护的合理机会;以及
(二)可以获得依据相关证据和提交的记录或者在国内法要求下由行政机关编纂的记录而做出的裁决。
三、在按国内法规定上诉或进一步审查的情况下,各缔约方应当保证,此裁决由与作为该裁决主体的行政行为有关的办公室或机关实施,且该裁决约束该办公室或机关的行为。
第七十七条 与其他章的关系
一、本章不适用于本协定第十三章。
二、在本章与本协定其他章节不一致的情况下,对于不一致的部分以其他章为准。
第七十八条 定义
在本章中:
普遍适用的行政决定指普遍适用于属于其管辖范围的所有人和事实情况,并建立起一种行为规范的行政决定或解释,但不包括:
(一)在可适用的情况下,由行政或准司法程序做出的,适用于具体案件中另一缔约方特定的人、货物或服务的裁决或决定;或者
(二)裁断关于一特定行为或做法的决定;
措施指法律、法规、程序和普遍适用的行政决定。
第十章 争端解决
第七十九条 合作
缔约双方应该一直尽力对本协定的解释和适用达成一致,并且应该尽一切努力通过合作和磋商,就可能影响本协定执行的任何事项达成缔约双方均满意的解决方案。
第八十条 适用范围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章的争端解决条款应该适用于:
(一)避免或解决缔约双方关于本协定解释或适用的所有争端;以及
(二)一缔约方认为另一缔约方的措施与本协定下的义务不一致,或者另一缔约方未能履行本协定下的义务。
第八十一条 场所的选择
一、如发生的争端涉及本协定下事项和缔约双方均为缔约方的其他自由贸易协定或WTO协定下事项,起诉方可以选择解决争端的场所。
二、一旦起诉方要求按照第一款所指的协定项下设立专家组,则应使用该被选定的场所,且同时排除了其他场所的使用。
第八十二条 磋商
一、任一缔约方可以就其认为可能影响本协定执行的任何措施书面要求与另一缔约方进行磋商。
二、请求方应该说明提出磋商请求的原因,包括指明争议中的措施以及此指控的法律基础,并且应该向另一缔约方递交此请求。
三、缔约双方应该尽一切努力通过本条下磋商或者本协定其它磋商条款,就有争议的任何事项达成缔约双方均满意的解决方案。为此目的,缔约双方应该:
(一)提供足够信息,以便充分审议措施如何影响本协定的执行和适用;以及
(二)在与信息提供缔约方相同的基础上对待磋商过程中交换的任何保密信息。
四、在本条下的磋商中,一缔约方可以要求另一缔约方确保其政府机构或者其它管理机构中在磋商事项方面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
五、磋商应保密,并不得损害任一缔约方在任何进一步程序中的权利。
第八十三条 委员会-斡旋、调解和调停
一、如果缔约双方依照第八十二条规定未能在下列时间内解决争议事项,一缔约方可以书面请求委员会开会:
(一)收到磋商请求后的60日内;
(二)对于有关易腐货物的事项,收到磋商请求后的15日内;或者
(三)缔约双方同意的其它期限。
二、当已依据第五十八条或第六十九条进行了磋商,一缔约方也可以书面请求委员会开会。
三、请求方应在请求中说明所指控的措施及其认为相关的本协定条款,并且应向另一缔约方递交请求。
四、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委员会应在收到请求10日内召开会议,并且应努力迅速地解决该项争端。委员会可以:
(一)当其认为需要时,召集技术顾问,或组建工作小组或专家小组;
(二)诉诸于斡旋、调解、调停;或
(三)作出建议,以帮助缔约双方就该项争端达成一项缔约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
五、本条下的程序以及缔约双方在程序中所采取的立场应保密,并不得损害任一缔约方在任何进一步程序中的权利。
第八十四条 请求设立仲裁小组
一、如果缔约双方未能在下列时间内解决一事项:
(一)依照第八十三条召开委员会会议后的30日内;
(二)如委员会未能依照第八十三条召开会议,则为一缔约方在依据本章第八十二条收到磋商要求后的75日内;
(三)在涉及易腐货物的事项时,如委员会未能依照第八十三条召开会议,则为一缔约方在依据本章第八十二条收到磋商要求后的30日内;或
(四)缔约双方同意的其它期限内,任一缔约方可以书面要求设立仲裁小组审议此事项。提出要求的缔约方应该在要求中说明所指控的措施,及其认为相关的本协定条款,并向另一缔约方递交此要求。一俟收到要求,即应设立仲裁小组。
二、除非缔约双方另有议定,仲裁小组应以与本章规定相一致的方式设立,并执行其功能。
第八十五条 仲裁小组的组成
一、仲裁小组应由三人组成。
二、在依据第八十四条作出的书面通知中,要求设立仲裁小组的缔约方应为仲裁小组指定一名成员。
三、在收到第二款所指要求的15日内,收到该通知的缔约方应为仲裁小组指定一名成员。
四、缔约双方应当在第二名仲裁员得到指定的15日内一致同意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依此方式指定的仲裁员为仲裁小组的主席。
五、如在第二款所指的要求收到之日起的30日内仲裁小组的任一成员未得到指定,则应任一争端方的请求,WTO总干事应在此后的30日内进行此种必要的指定。
六、仲裁小组主席不应为任一缔约方的国民,不应在任一缔约方境内有经常居住地,不应为任一缔约方所雇佣,不应以任何身份处理过此争议事项。
七、所有仲裁员应:
(一)具有法律、国际贸易、本协定项下其他事务或国际贸易协定所产生的争端解决的专业知识或经验;
(二)依据客观性、可靠性及良好判断能力进行严格挑选;
(三)独立,不隶属于任一缔约方或听命任一缔约方;以及
(四)遵守WTO文件WT/DSB/RC/1所规定的行为规范。
八、曾依据第八十三条参与某一争端的人员不得担任该争端的仲裁小组的仲裁员。
九、若依照本条所指定的仲裁员辞职或者不能履行职责,继任仲裁员应以与原仲裁员的指定相同的方式在15日内指定,且继任仲裁员应享有原仲裁员的权力和义务。在指定继任仲裁员期间,仲裁小组的工作应当中止。
第八十六条 仲裁小组的职能
一、仲裁小组的职能是对审议的争端作出客观评价,包括对案件事实及本协定的适用性和与本协定的一致性的审查。
二、如仲裁小组认定一措施与本协定不一致,则应建议被诉方使该措施符合本协定。除其建议外,仲裁小组还可就被诉方如何执行建议提出办法。
三、在其结论和建议中,仲裁小组不能增加或减少本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十七条 仲裁小组程序规则
一、除非缔约双方另有议定,仲裁小组程序应遵守本协定附件七中的程序规则。
二、除本条规定的事项外,仲裁小组经与缔约双方协商,应确定与当事方阐述观点的权利和其审议有关的程序。
三、仲裁小组应基于一致意见作出裁决;如果仲裁小组不能取得一致,则应依照多数意见作出裁决。
四、除非缔约双方在设立仲裁小组的请求收到后的20日内另有议定,仲裁小组应具有下列职权范围:
“按照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审查依据第八十四条提出的设立仲裁小组请求中提及的事项,并为争端之解决提出法律和事实的调查裁决和理由。”
五、各缔约方应承担其指定的仲裁员和其开支的费用。仲裁小组主席及仲裁小组程序相关的其他开支,应由缔约双方均摊。
第八十八条 程序的中止或终止
一、缔约双方,可在任何时间,一致同意仲裁小组中止其工作,期限自达成此种一致起不超过12个月。如仲裁小组的工作已中止12个月以上,则设立仲裁小组的授权即告终止,除非缔约双方另有议定。
二、缔约双方,在达成缔约双方满意的争端解决方案的情况下,可一致同意终止仲裁小组程序。
第八十九条 专家和技术建议
一、仲裁小组,在缔约双方不反对时可自行进行,或应一缔约方要求,就一缔约方在程序中提出的事项向其认为适当的任何个人或机构寻求信息或技术建议。
二、在仲裁小组寻求信息或技术建议之前,它应该与缔约双方进行磋商以建立适当的程序。仲裁小组应该向缔约双方提供:
(一)对依据第一款提出寻求信息和技术建议请求的提前通知,以及向仲裁小组提供评论的机会;以及
(二)依据第一款要求反馈的信息和技术建议的副本,以及对其提供评论的机会。
三、如仲裁小组在准备报告时考虑了上述信息和技术建议,其也应考虑缔约双方对于信息或技术建议所做的任何评论。
第九十条 初步报告
一、仲裁小组的报告应以本协定的相关规定、缔约双方的陈述和主张为基础。
二、除非缔约双方另有议定,仲裁小组应在下列期限内向缔约双方提交初步报告:
(一)在最后一名仲裁员选定的120日内,或
(二)在紧急案件中,包括涉及易腐货物的案件,在最后一名仲裁员选定的60日内,提交缔约双方初步报告。
三、初步报告应当包括:
(一)事实认定;
(二)关于一缔约方是否未遵守本协定项下义务的结论,或其授权范围所要求的任何其它裁决;以及
(三)仲裁小组对争端的建议,以及,应缔约双方要求的建议。
四、在例外情况下,如仲裁小组认为不能在120日内散发初步报告,或在紧急案件中不能在60日内散发报告,则应书面通知缔约双方延迟的原因和预计散发报告的期限。除非缔约双方另有议定,否则任何延迟不应超过30日。
五、对于没有达成一致的事项,仲裁员可以提供单独意见。
六、提交上述初步报告14日内或者缔约双方同意的其它期限内,任一缔约方可向仲裁小组就此报告提交书面评论。
七、在考虑对初步报告的任何书面评论后,仲裁小组可以重新考虑其报告并做出其认为合适的进一步审查。
第九十一条 最终报告
一、除非缔约双方另有议定,仲裁小组应该在提交初步报告30日向缔约双方提交最终报告,包括对未达成一致的事项的单独意见在内。在保护机密信息的前提下,最终报告应该在此后15日内使公众可获得。
二、无论在初步报告还是最终报告中,仲裁小组不得披露哪些仲裁员做出多数或少数意见。
第九十二条 最终报告的执行
一、收到仲裁小组的最终报告后,缔约双方应该就争端解决方案达成一致。
二、如果在其最终报告中,仲裁小组认定一缔约方未能遵守本协定下的义务,只要可能,解决方案应是消除上述不一致。
三、除非缔约双方另有决定,如果立即遵守协定不可行,他们应在一合理期限内执行仲裁小组最终报告中的建议。
四、合理期限应由缔约双方商定,或者如果在散发仲裁小组报告后45日内缔约双方未能就该合理期限达成一致,任一缔约方可以,如可能,将此事项提交原仲裁小组,原仲裁小组在与缔约双方协商后确定合理期限。
五、如果对在合理期限内是否存在为执行仲裁小组作出的建议所采取的措施或对此类措施是否符合本协定的问题上存在分歧,此争议应提交仲裁小组解决,包括在可能的情况下求助于原仲裁小组。
六、仲裁小组应在该事项提交其后60日内向缔约双方提交报告。如果仲裁小组认为在此期限内不能提交报告,则应书面通知缔约双方迟延的原因和预计提交报告的期限。除非缔约双方另有决定,任何迟延提交报告的日期不应超过30日。
第九十三条 不执行—中止利益
一、如果有关缔约方未能在根据第九十二条确定的合理期限内使与本协定不一致的措施符合仲裁小组在第九十条下做出的建议,应请求,该缔约方应当与起诉方进行谈判,以期就任何必要的补偿安排达成令缔约双方满意的一致意见。
二、在收到第一款所指的请求后20日内没有根据第一款达成一致情况下,如果仲裁小组认定被诉方未能在根据第九十二条确定的合理期限内为执行最终报告中的建议而使与本协定不一致的措施保持一致,则起诉方可中止对被诉方适用效果相等的利益。在中止利益前30日,起诉方应当通知被诉方。
三、补偿和中止利益应是临时性措施。无论补偿还是中止利益均不如完全执行建议以使一项措施符合本协定更可取。补偿或中止利益应只适用至不符合本协定的措施已取消,或必须执行仲裁小组建议的一缔约方已执行,或已达成缔约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为止。
四、在考虑按照第二款中止何种利益时:
(一)起诉方应首先寻求在受仲裁小组认定不符合本协定的措施影响的相同部门中止利益;以及
(二)如果起诉方认为在相同部门中止利益不现实或无效,可寻求在其他部门中止利益。起诉方应在宣布该决定的通知中说明其理由。
五、应有关缔约方的书面请求,原仲裁小组应按照第二款确定起诉方拟中止的利益水平是否过量。如果仲裁小组不能由原成员组成,应适用第八十五条的程序。
六、仲裁小组应在按照第五款做出请求后60日内做出决定,或如果仲裁小组不能由原来的成员组成,在最后一名仲裁员确定后60日内做出决定。仲裁小组的裁定是终局的、有约束力的。该裁定应提交缔约双方并使公众可获得。
第九十四条 一致性审查
一、在不影响第九十三条程序的情况下,如果被诉方认为其已取消仲裁小组认定的不符合的措施,可以书面通知起诉方并在通知中描述不符合是如何被取消的。如果起诉方有不同意见,可在收到该书面通知后60日内将该事项提交原仲裁小组。否则起诉方应立即停止中止利益。
二、仲裁小组应在该事项提交后90日内发布报告。如果仲裁小组认定被诉方已经取消不符合的措施,起诉方应立即停止中止利益。
第九十五条 私人权利
任一缔约方不得在其国内法下提供以另一缔约方措施不符合本协定为理由的诉讼权利。
第十一章 管理
第九十六条 经贸混委会
一、缔约双方特此将经贸混委会(混委会)纳入本协定。
二、混委会根据1971年4月20日在圣地亚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设立。
三、混委会由以下官员组成:
(一)就中国而言,商务部高级别官员;及
(二)就智利而言,外交部国际经济关系总司的总司长或其指定人。
四、混委会应:
(一)听取自由贸易委员会的报告;
(二)指导自由贸易委员会的工作;
(三)考虑可能影响本协定实施的任何其他问题;以及
(四)处理与经济、贸易和投资领域的双边合作有关的任何其他问题。
第九十七条 自由贸易委员会
一、缔约双方特此建立自由贸易委员会(委员会),委员会由缔约双方下列代表组成:
(一)就中国而言,商务部(MOFCOM);及
(二)就智利而言,外交部国际经济关系总司(DIRECON)。
二、委员会应:
(一)监督本协定的实施;
(二)监督本协定的进一步完善;
(三)寻求解决在解释或适用本协定过程中产生的争议;
(四)监督本协定所有下设委员会和工作组的工作;
(五)确定用于支付仲裁小组仲裁员的报酬及费用数额;及
(六)考虑可能影响协定实施的任何其它问题。
三、委员会可以:
(一)给下设委员会和工作组设定和委派职责;
(二)为进一步落实协定目标,批准下述修改:
1. 附于附件一的关税减让表,通过加快取消关税,
2. 附件三中确定的原产地规则,
3. 附件五,
就智利而言,此类修订应依据附件八进行;
(三)征求公众建议;及
(四)在执行职能过程中采取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行动。
四、委员会应建立自己的规则和程序。委员会所有决议应获一致同意。
五、委员会应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常规会议。委员会常规会议应由缔约双方轮流主持。
第九十八条 争端解决程序管理
一、各缔约方应指定一个办公室为依据第十章设立的仲裁小组提供行政支持,并执行委员会可能指派的其他职能。
二、各缔约方应负责其指定办公室的运作和费用,并应将其地址告知委员会。
第十二章 例外
第九十九条 一般例外
就本协定而言,GATT1994第二十条及其解释性注释应在做必要的细节修订后纳入本协定,并作为本协定的一部分。
第一百条 基本安全
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
(一)要求一缔约方提供和允许接触其认为如披露则会违背其基本安全利益的任何信息;
(二)阻止任一缔约方采取其认为对保护国家基本安全利益所必需的任何行动,包括
1. 与裂变和聚变物质或衍生这些物质的物质有关的行动,
2. 与武器、弹药和作战物资的贸易有关的行动,及此类贸易所运输的直接或间接供应军事机关的其他货物和物资有关的行动,
3. 在战时或国际关系中其他紧急情况下采取的行动;或
(三)排除一缔约方为履行其在《联合国宪章》项下的维护或重建国际和平或安全的义务,或者为保护本国基本安全利益所采取的其认为必要的措施。
第一百零一条 税收
一、在本条中:
税收协定指在缔约双方之间生效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其他国际税收协定或安排;及
税收措施不包括第五条中所定义的“进口海关关税”。
二、除非本条另有规定,本协定的任何条款均不适用于税收措施。
三、仅在GATT1994第三条对税收措施授予相应的权利或赋予相应的义务时,本协定才对该税收措施给予权利或赋予义务。
四、本协定任何条款不得影响缔约双方在任何已经生效的税收协定中的权利和义务。如果关于某一税收措施,本协定与缔约双方已经生效的税收协定间存在不一致,后者在不一致的范围内效力优先。如缔约双方已签订税收协定,该税收协定项下的主管机关应具有独有的责任确定在本协定和该税收协定之间是否存在不一致。
第一百零二条 保障国际收支平衡的措施
如发生严重国际收支平衡和对外财政困难或其威胁,一缔约方可以依据WTO协定以及《国际货币基金协定》,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一百零三条 信息披露
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要求一缔约方提供和允许接触其认为如披露则会妨碍其法律实施,或违背其公共利益,或违反保护个人隐私或金融机构的个人消费者的财政事务和账户信息的法律以及损害特定公私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信息。
第十三章 合作
第一百零四条 总目标
一、缔约双方应该建立紧密的合作,特别是旨在:
(一)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
(二)激励生产合作、创造新的贸易投资机会、促进竞争和创新;
(三)在考虑缔约双方的协作关系的同时,提高合作行动水平并加深合作行动;
(四)在文化领域加强并扩大缔约双方的合作、协作与相互交流;
(五)鼓励缔约双方及其货物与服务在各自的亚洲、太平洋和拉丁美洲市场上的存在;以及
(六)在与共同利益相关的领域,提高缔约双方间协作活动水平并加深协作活动。
二、为实现本协定的目标和原则,缔约双方重申各种形式的合作,尤其是经济、贸易、金融、技术、教育和文化合作的重要性。
第一百零五条 经济合作
一、经济合作的目标是:
(一)基于现有的贸易与经济合作协定或安排;以及
(二)增进和加强缔约双方贸易与经济关系。
二、为实现第一百零四条中的目标,缔约双方应该适当地鼓励下列活动并为之提供便利,但不限于下列活动:
(一)就促进和扩展缔约双方货物与服务贸易的方法而开展的政策对话和定期信息和观点交流;
(二)保持缔约双方在重大经济和贸易问题以及任何构成增进缔约双方经济合作障碍的信息互通;
(三)为访问对方国家的商人和贸易使团提供相关部门知识上或支持上的协助和便利;
(四)支持缔约双方商业界的对话和经验交流;
(五)建立并发展为商业合作、货物和服务贸易、投资和政府采购提供信息和识别机会的机制;以及
(六)在存在经济利益的领域,鼓励公有和/或私有部门的行为,并为之提供便利。
第一百零六条 研究、科学和技术
一、研究、科学和技术领域合作要符合缔约双方共同利益,并遵守缔约双方政策,尤其是关于研究结果的知识产权的使用规则,其目标是:
(一)基于缔约双方现有的在研究、科学和技术领域合作的协定和缔约双方科学和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已经取得的后续成果;
(二)在适当的情况下,鼓励各自国家的政府机构、研究机构、大学、私有公司和其他研究组织达成支持在本协定框架下达成支持合作活动、计划和项目的直接安排,特别是和贸易与商业相关的;以及
(三)关注存在缔约双方共同利益和互补利益的部门的合作活动,尤其是便于缔约双方贸易和商业活动的信息通讯技术和软件开发等活动。
二、为实现第一百零四条中的目标,缔约双方应该适时鼓励下列活动并为之提供便利,但不限于下列活动:
(一)与大学和研究中心磋商确定战略,鼓励联合的研究生学习和研究访问;
(二)交流科学家、研究人员和技术专家;
(三)交流信息和文件;以及
(四)推动公有或私有部门间的合作,支持创新产品和服务的开发,并共同努力进入新的市场。
第一百零七条 教育
一、教育合作的目标是:
(一)基于缔约双方在教育领域现有的合作协定或安排;以及
(二)促进缔约双方在教育领域的联系网络、相互理解和紧密的工作关系。
二、为实现第一百零四条所列目标,缔约双方应适当地鼓励并便利各自相关教育机关、机构和组织适时在如下领域进行交流:
(一)教育质量保障进展;
(二)各个层次的在线和远程教育;
(三)初等和中等教育体系;
(四)高等教育;
(五)技术教育;及
(六)为技术培训的产业合作。
三、教育合作的重点可放在:
(一)信息、教具和演示材料的交流;
(二)在达成一致的领域内计划与项目的共同规划和执行,以及目标活动的联合协调;
(三)本科和研究生教育中协作培训、合作研发活动的发展;
(四)符合缔约双方共同利益的项目中相关教学人员、行政人员、研究人员和学生的交流;
(五)增进对各缔约方的教育系统和政策的理解,包括有关各类学历的解释和评估的信息,由此,在高等教育机构间可能就学分转换和学历互认的可行性进行讨论;以及
(六)合作开发创新的质量保障资源以支持学习和评估,以及教师和培训员在培训领域的专业发展。
第一百零八条 劳动、社会保障和环境合作
缔约双方应该通过劳动和社会保障合作谅解备忘录和环境合作协定增强缔约双方在劳动、社会保障和环境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第一百零九条 中小企业
一、缔约双方将为中小企业的发展提供一个良好的环境。
二、合作应倾向于和中小企业共享信息与良好的实践。这些实践应促进下游和上游导向的合作和产业链联结开发,以提高中小企业的生产率,促进生产能力的开发以增加中小企业进入市场的机会,整合劳动力密集程序和人力资源开发的技术以提高中小企业对中国和智利市场的认识。
三、此外,合作应通过以下活动发展:
(一)信息交流;
(二)专家会议、论坛、专家对话和培训项目;以及
(三)促进经济工作者之间的联系,鼓励探索产业技术机会。
四、此外,合作还应包括:
(一)设计和开发鼓励合作和生产链联结开发的机制;
(二)定义和开发集群发展的方法和战略;
(三)增加中小型出口企业获取与强制程序相关以及任何其他相关的信息的渠道;
(四)定义技术转让:倾向于向中小型企业转让技术创新和提高他们生产率的项目;
(五)增加中小型企业获取技术升级计划、金融支持与鼓励计划的信息的渠道;
(六)支持新的出口型中小型企业(主办、出口商俱乐部);以及
(七)识别有可能改进的特定领域。
第一百一十条 文化合作
一、文化合作的目标是:
(一)基于现有的关于文化领域合作的协定或安排;以及
(二)促进缔约双方的信息和文化交流。
二、为实现第一百零四条的目标,缔约双方应该恰当地鼓励下列活动,并为之提供便利,但不限于这些活动:
(一)鼓励就文化政策以及本土文化的改进进行对话;
(二)鼓励文化事件的交流,增强艺术品意识;
(三)鼓励就国家遗产的保护和修复的经验进行交流;
(四)鼓励就管理艺术品的经验进行交流;
(五)主要通过视听部门的培训项目和交流方式来鼓励视听领域的合作,包括:共同生产、培训、开发和流通活动;以及
(六)拥有一个两国文化机关间的磋商机制。
第一百一十一条 知识产权
一、知识产权合作的目标是:
(一)基于现有的、缔约双方都参加的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协定的基础,包括TRIPS协定,尤其是于2001年11月14日,在卡塔尔多哈举行的第四次WTO部长级会议上通过的《TRIPS协定与公共健康宣言》中提及的原则,和2003年8月30日通过的《关于执行TRIPS协定与公共健康多哈宣言第六条的决定》;
(二)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尤其是对有利于缔约双方的技术生产者和使用者的新数字经济、技术创新和技术转让与传播;鼓励社会经济福利和贸易的发展;
(三)实现关于受保护标的物权利持有者的权利和使用者及社会的合法利益之间的平衡;
(四)在知识产权的保护和执行方面为权利持有者和知识产权的使用者提供确定性;
(五)鼓励杜绝和知识产权相关的构成权利滥用、限制竞争或可能阻碍新开发的转让和传播的行为和条件;以及
(六)改进知识产权的有效注册登记。
二、在缔约双方一致同意和拨定资金允许的条件下,缔约双方通过以下途径进行合作:
(一)作为研究和创新工具的知识产权使用的教育和传播计划;
(二)为公务员提供的关于知识产权的培训和专业化课程及其他机制;
(三)在下列领域进行信息交流:
1.知识产权系统的执行,
2.为提高知识产权及其系统的意识而发起的适当倡议,以及
3.知识产权政策的发展,这些发展包括,但并不限于下列领域:版权法所规定的恰当的限制和除外的执行,以及和恰当保护数字化权利管理信息相关的措施的实施;
(四)在多边或地区论坛中关于知识产权的倡议的政策对话的通知;
(五)知识产权执行的联络点的通知;
(六)关于发展、提高、相关法院判决和在国会中的法案的报告;
(七)用于知识产权管理的电子系统的知识的提高;以及
(八)缔约双方可能共同决定的其他活动或倡议。
第一百一十二条 促进投资
一、合作的目标是:在各自的能力范围内,帮助缔约双方促进一个有吸引力和稳定的互惠投资环境。
二、缔约双方应在下列各方面促进信息交流渠道的建立并为全方位的沟通和交流提供便利:
(一)在投资政策法律以及经济贸易和商业信息方面的交流;
(二)探究建立投资促进机制的可能性;以及
(三)为潜在投资者和投资合作方提供国家信息。
第一百一十三条 矿业和工业合作
一、出于缔约双方共同利益考虑并符合各自政策的矿业和工业部门的合作的目标是:
(一)适当地鼓励各自国家的政府机构、研究机构、大学、私人公司和其他研究组织在本协定框架下达成支持合作活动、计划、项目或合资的直接安排;
(二)合作活动的重点是存在缔约双方共同和互补利益的部门;以及
(三)基于缔约双方间现有的的协定和安排,例如政府间的议定书或者是两国的铜公司和企业间的联合协定。
二、矿业和工业合作包括在以下领域开展工作,但不限于这些领域:
(一)生物开采(使用生物技术的开采);
(二)开采技术,尤其是地下开采业和传统冶金术;
(三)矿业中的生产率;
(四)用于矿业和其他部门应用的工业机器人技术;
(五)用于矿业和工业车间生产的信息技术和电信应用;以及
(六)用于矿业和工业应用的软件开发。
三、为实现第一百零四条中的目标,缔约双方应适当地鼓励下列活动并为之提供便利,但不限于这些活动:
(一)在利益相关领域的信息、文献交流以及机构间的联系;
(二)矿业和工业领域的学术、产业和企业网络的互访;
(三)与大学及研究中心磋商,确认鼓励联合研究生学习、研究访问和联合研究计划的战略;
(四)科学家、研究员和技术专家的交流;
(五)为支持创新产品和服务的开发,尤其是和部门活动的生产率相关的创新产品和服务开发,对公共/私人部门间的合作和合资企业的促进;
(六)在第二款中提到的领域中的技术转让;以及
(七)基于公共/私人合作和联合投资的创新技术模式的设计。
第一百一十四条 合作机制
一、缔约双方应建立一个国家联络点,以便利交流可能的合作活动。在本章执行方面,国家联络点应该和政府机构、私人部门代表和教育与研究机构共同协作。
二、在本章中,委员会应该具有以下职能:
(一)监督缔约双方达成的合作框架的执行;
(二)鼓励缔约双方在其达成的合作框架下开展各项合作活动;
(三)根据缔约双方的战略重点,就本章项下的合作活动提出建议;以及
(四)为在相关领域培育更紧密的合作关系,通过各缔约方的定期报告审查相关机构(包括但不限于相关政府机构、研究机构和大学)对本章的执行和对本章目标的适用和实施情况。
第一百一十五条 争端解决
任一缔约方均不得就因本章而产生或与本章有关的任何事项援用第十章规定。
第十四章 最终条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 附件和脚注
本协定的附件和脚注构成本协定组成部分。
第一百一十七条 修正
一、缔约双方可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或增补达成一致。
二、经缔约双方同意并按照第一百一十九条生效的修改或增补构成本协定组成部分。
第一百一十八条 WTO协定的修正
如果缔约双方已并入本协定的WTO协定的任何条款被修正,缔约双方应协商是否修正本协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协定的生效取决于各缔约方完成各自国内必需的法律程序。
二、本协定应在缔约双方交换书面通知告知已完成国内程序后60日或经过缔约双方均同意的期限后开始生效。
三、任一缔约方均可通过向另一缔约方递交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应于该书面通知180日后失效。
第一百二十条 未来工作安排
除非缔约双方另有议定,缔约双方将在完成本协定谈判后进行服务贸易和投资的谈判。
第一百二十一条 正式文本
本协定以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书就,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在韩国釜山签订,一式两份。
注1:在本条中:
(一)假冒商标的货物指包括包装在内的,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使用某一与该类货物已有效注册的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其基本特征方面不能与上述商标区别,并且因此根据进口缔约方的法律侵犯了所涉商标权人的权利的任何货物;
(二)盗版的货物指在没有经过知识产权持有者或者在产品生产缔约方内该权利持有者充分授权的人士同意而制造的复制品,以及直接或者间接由一个物品制造出的货物,如此种复制在进口缔约方和法律项下构成对版权或相关权利的侵犯。
注2:由在一方注册或登记并悬挂该方国旗的船只在其专属经济区海域捕捞获得的渔产品和其他产品,应视为在该方完全获得。
注3:在中国,预归类的申请人应当在中国海关注册。
注4:缔约双方认为, 关税税率配额或者数量限制都不属于保障措施所允许的形式。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