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信用证 贸易术语 | 合同 货运货代 外贸单证 | 利用外资 涉外工程 | 法律法规 外贸律师
反诈骗 风险防范 案例文章 | 融资 海事海商 知识产权 | 境外投资 WTO | 诉讼仲裁 法律咨询
站内搜索
热词:诈骗罪 信用证 UCP600 国际贸易 WTO 风险防范 FOB 汇付 电子提单 DDP 石家庄化工骗子 反诈骗 反补贴 国际贸易术语 贸易术语 DDU FCA 托付
 您现在的位置: 国际贸易法律网 >> 法律法规 >> 第五部分 国际公约、国际惯例、条约 >>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
信息来源:国际贸易法律网 发布时间:2012/4/1 10:34:51 阅读次数:次 我要评论
分享到:
序言

    我们,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与文莱达鲁萨兰国,柬埔寨王国,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马来西亚,缅甸联邦,菲律宾共和国,新加坡共和国,泰王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等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以下将其整体简称为“东盟”或“东盟各成员国”,单独一国简称“东盟成员国”)政府首脑或国家元首:

    忆及我们2001年11月6日在文莱达鲁萨兰国斯里巴加湾东盟-中国领导人会上关于经济合作框架和在10 年内建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以下简称“中国-东盟自贸区”)的决定,自由贸易区将对柬埔寨、老挝、缅甸和越南等东盟新成员国(以下简称“东盟新成员国”)给予特殊和差别待遇及灵活性,并对早期收获做出规定,其涉及的产品及服务清单将通过相互磋商决定;

    期望通过具有前瞻性的《中国与东盟(以下将其整体简称为“各缔约方”,单独提及东盟一成员国或中国时简称为“一缔约方”)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本协议”),以构筑双方在21世纪更紧密的经济联系; 

    期望最大限度地降低壁垒,加深各缔约方之间的经济联系;降低成本;增加区域内贸易与投资;提高经济效率;为各缔约方的工商业创造更大规模的市场,该市场将为商业活动提供更多机会和更大规模的经济容量;以及增强各缔约方对资本和人才的吸引力;

    确信中国-东盟自贸区的建立将在各缔约方之间创造一种伙伴关系,并为东亚加强合作和维护经济稳定提供一个重要机制;

    认识到工商部门在加强各缔约方之间的贸易和投资方面的重要作用和贡献,以及进一步推动和便利它们之间的合作并使它们充分利用中国-东盟自贸区带来的更多商业机会的必要性;

    认识到东盟各成员国之间经济发展阶段的差异和对灵活性的要求,特别是为东盟新成员国更多地参与中国-东盟经济合作提供便利并扩大它们出口增长的需要,这要着重通过加强其国内能力、效率和竞争力来实现;

    重申各缔约方在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为WTO)和其他多边、区域及双边协议与安排中的权利、义务和承诺;

    认识到区域贸易安排在加快区域和全球贸易自由化方面能够起到的促进作用,以及在多边贸易体制框架中起到的建设性作用。 

    现达成如下协议:

    第 一 条
    目 标
    本协议的目标是:
    (a) 加强和增进各缔约方之间的经济、贸易和投资合作;
    (b) 促进货物和服务贸易,逐步实现货物和服务贸易自由化,并创造透明、自由和便利的投资机制;
    (c) 为各缔约方之间更紧密的经济合作开辟新领域,制定适当的措施;以及
    (d) 为东盟新成员国更有效地参与经济一体化提供便利,缩小各缔约方发展水平的差距。

    第 二 条
    全 面 经 济 合 作 措 施
    各缔约方同意迅速地进行谈判,以在10年内建立中国-东盟自贸区,并通过下列措施加强和增进合作:
    (i) 在实质上所有货物贸易中逐步取消关税与非关税壁垒;
    (ii) 逐步实现涵盖众多部门的服务贸易自由化;
    (iii) 建立开放和竞争的投资机制,便利和促进中国-东盟自贸区内的投资;
    (iv) 对东盟新成员国提供特殊和差别待遇及灵活性;
    (v) 在中国—东盟自贸区谈判中,给各缔约方提供灵活性,以解决它们各自在货物、服务和投资方面的敏感领域问题,此种灵活性应基于对等和互利的原则,经谈判和相互同意后提供;
    (vi) 建立有效的贸易与投资便利化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简化海关程序和制定相互认证安排;
    (vii) 在各缔约方相互同意的、对深化各缔约方贸易和投资联系有补充作用的领域扩大经济合作,编制行动计划和项目以实施在商定部门/领域的合作;以及
    (viii) 建立适当的机制以有效地执行本协议。

    第 一 部 分
    第 三 条
    货 物 贸 易
    1. 除本协议第六条所列的“早期收获”计划以外,为了加速货物贸易的扩展,各缔约方同意进行谈判,对各缔约方之间实质上所有货物贸易取消关税和其他限制性贸易法规(如必要,按照WTO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为GATT)第24条(8)(b)允许的关税和限制性贸易法规除外)。

    2. 就本条而言,应适用如下定义,除非文中另有解释:
    (a) “东盟六国”指的是文莱、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菲律宾、新加坡和泰国;
    (b) “实施的最惠国关税税率”应包括配额内税率,并应:
    (i)对于2003年7月1日时为WTO成员的东盟成员国及中国,指其2003年7月1日各自的实施的最惠国关税税率;以及
    (ii)对于2003年7月1日时非WTO成员的东盟成员国,指其2003年7月1日对中国的实施税率;
    (c) “非关税措施”应包括非关税壁垒。

    3. 各缔约方的关税削减或取消计划应要求各缔约方逐步削减列入清单的产品关税并在适当时依照本条予以取消。

    4. 依照本条纳入关税削减或取消计划的产品应包括所有未被本协议第六条所列的”早期收获”计划涵盖的产品,这些产品应分为如下两类:
    (a)正常类:一缔约方根据自身安排纳入正常类的产品应:
    (i)使其各自的实施的最惠国关税税率依照特定的减让表和税率(经各缔约方相互同意)逐步削减或取消,对于中国和东盟六国,实施期应从2005年1月1日到2010年,对于东盟新成员国,实施期应从2005年1月1日到2015年,并采用更高的起始税率和不同实施阶段;以及
    (ii)按照上文第4款(a)(i)已经削减但未取消的关税,应在经各缔约方相互同意的时间框架内逐步取消。
    (b)敏感类:一缔约方根据自身安排纳入敏感类的产品应:
    (i)使其各自的实施的最惠国关税税率依照相互同意的最终税率和最终时间削减;以及
    (ii)在适当时,使其各自的实施的最惠国关税税率在各缔约方相互同意的时间框架内逐步取消。

    5. 敏感类产品的数量应在各缔约方相互同意的基础上设定一个上限。

    6. 各缔约方依照本条及第六条所做的承诺应符合WTO对各缔约方之间实质上所有贸易取消关税的要求。

    7. 各缔约方之间依照本条相互同意的特定的关税税率应仅列出各缔约方削减后适用关税税率的上限或在特定实施年份的削减幅度,不应阻止任一缔约方自愿加速进行关税削减或取消。

    8. 各缔约方之间关于建立涵盖货物贸易的中国—东盟自贸区的谈判还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a)管理正常类和敏感类产品的关税削减或取消计划以及本条前述各款未涉及的任何其他有关问题的其他具体规则,包括管理对等承诺的各项原则;
    (b)原产地规则;
    (c)配额外税率的处理;
    (d)基于GATT第28条,对一缔约方在货物贸易协议中的承诺所做的修改;
    (e)对本条或第六条涵盖的任何产品采用的非关税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对任何产品的进口或者对任何产品的出口或出口销售采取的数量限制或禁止,缺乏科学依据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以及技术性贸易壁垒;
    (f)基于GATT的保障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透明度,涵盖范围,行动的客观标准——包括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概念,以及临时性;
    (g)基于GATT现行规则的关于补贴、反补贴措施及反倾销措施的各项规则;以及
    (h)基于WTO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简称WIPO)现行规则和其他相关规则,便利和促进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进行有效和充分的保护。

    第 四 条
    服 务 贸 易
    为了加速服务贸易的发展,各缔约方同意进行谈判,逐步实现涵盖众多部门的服务贸易自由化。此种谈判应致力于:
    (a) 在各缔约方之间的服务贸易领域,逐步取消彼此或各缔约方间存在的实质所有歧视,和/或禁止采取新的或增加歧视性措施,但WTO《服务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为GATS)第五条第1款(b)所允许的措施除外;
    (b) 在中国与东盟各成员国根据GATS所做承诺的基础上,继续扩展服务贸易自由化的深度与广度;以及
    (c) 增进各缔约方在服务领域的合作以提高效率和竞争力,实现各缔约方各自服务供应商的服务供给与分配的多样化。

    第 五 条
    投 资
    为了促进投资并建立一个自由、便利、透明并具有竞争力的投资体制,各缔约方同意:
    (a) 谈判以逐步实现投资机制的自由化;
    (b) 加强投资领域的合作,便利投资并提高投资规章和法规的透明度;以及
    (c) 提供投资保护。

    第 六 条
    早 期 收 获
    1. 为了加速实施本协议,各缔约方同意对下文第3款(a)所涵盖的产品实施“早期收获”计划(该计划为中国—东盟自贸区的组成部分),“早期收获”计划将按照本协议中规定的时间框架开始和结束。
    2. 就本条而言,应适用如下定义,除非文中另有解释:
    (a) “东盟六国”指的是文莱、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菲律宾、新加坡和泰国;
    (b) “实施的最惠国关税税率”应包括配额内税率,并应:
    (i) 对于2003年7月1日时为WTO成员的东盟成员国及中国,指其2003年7月1日各自的实施的最惠国关税税率;以及 
   (ii) 对于2003年7月1日时非WTO成员的东盟成员国,指其2003年7月1日对中国的实施税率;
    3. “早期收获”计划中适用的产品范围、关税削减和取消、实施的时间框架、原产地规则、贸易补偿及紧急措施等问题应遵循下列规定:
    (a) 产品范围
    (i) 下面各章中HS8或9位税号的所有产品都应包括在“早期收获”计划中,除非一缔约方在本协议附件1的例外清单中将其排除,此种情况下该缔约方的这些产品可以得到豁免:
    章 描述
    01 活动物
    02 肉及食用杂碎
    03 鱼
    04 乳品
    05 其他动物产品
    06 活树
    07 食用蔬菜
    08 食用水果及坚果
    (ii) 已将某些产品纳入例外清单的任何一缔约方可以在任何时候修改例外清单,将例外清单的一项或多项产品纳入“早期收获”计划。
    (iii) 本协议附件2中所列的特定产品应涵盖在“早期收获”计划中,这些产品的关税减让应仅对附件2中列明的缔约方适用。这些缔约方必须就该部分产品相互提供关税减让。
    (iv) 对于附件1或附件2所列的未能完成适当的产品清单的缔约方,经相互同意可在不迟于2003年3月1日前完成。
    (b) 关税削减和取消
    (i)“早期收获”计划中涵盖的所有产品都应按照规定划分为三类进行关税削减和取消,并按照本协议附件3中所列的时间框架执行。本款不应阻止任何缔约方自愿加速其关税削减或取消。
    (ii)所有实施的最惠国关税税率为零的产品,应继续保持零税率。
    (iii)实施税率降低到零的产品,税率应继续保持为零。
    (iv)一缔约方应享受所有其他缔约方就上文第3款(a)(i)所列的某一产品所作的关税减让,只要该缔约方的同一产品保持在第3款(a)(i)所列的“早期收获”计划中。
    (c) 临时原产地规则
    适用于“早期收获”计划所涵盖产品的临时原产地规则应在2003年7月以前谈判并完成制定。临时原产地规则应由各缔约方根据本协议第三条(8)(b)谈判制定并实施的原产地规则替换和取代。
    (d) WTO条款的适用
    WTO中有关承诺的修订、保障措施、紧急措施和其他贸易补偿措施——包括反倾销措施、补贴及反补贴措施等方面的条款,应临时性地适用于“早期收获”计划涵盖的产品。一旦各缔约方根据本协议第三条第8款谈判达成的相关规定得以执行,上述WTO的条款应被这些相关规定替换和取代。

    4. 除了本条上面各款中规定的货物贸易方面的“早期收获”计划以外,各缔约方应在2003年初探讨在服务贸易方面推行早期收获计划的可行性。

    5. 为了推动各缔约方之间的经济合作,本协议附件4中规定的各项活动应予执行或视情况要求加快实施。 

    第 二 部 分
    第 七 条
    其 它 经 济 合 作 领 域
    1. 各缔约方同意在下列五个优先领域加强合作:
    (a) 农业;
    (b) 信息及通讯技术;
    (c) 人力资源开发;
    (d) 投资;以及
    (e) 湄公河盆地的开发。

    2. 合作应扩展到其他领域,包括但不限于银行、金融、旅游、工业合作、交通、电信、知识产权、中小企业、环境、生物技术、渔业、林业及林业产品、矿业、能源及次区域开发等。

    3. 加强合作的措施应包括但不应仅限于:
    (a)推动和便利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及投资,如
    (i)标准及一致化评定;
    (ii)技术性贸易壁垒和非关税措施;以及
    (iii)海关合作。
    (b)提高中小企业竞争力;
    (c)促进电子商务;
    (d)能力建设;以及
    (e)技术转让。 

    4. 各缔约方同意实施能力建设计划以及实行技术援助,特别是针对东盟新成员国,以调整它们的经济结构,扩大它们与中国的贸易与投资。 

    第 三 部 分
    第 八 条
    时 间 框 架
    1. 在货物贸易方面,关于本协议第三条中所列的关税削减或取消和其他问题的协议的谈判应于2003年初开始,2004年6月30日之前结束,以建立涵盖货物贸易的中国—东盟自贸区,对于文莱、中国、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菲律宾、新加坡和泰国,建成自贸区的时间是2010年,东盟新成员国建成自贸区的时间是2015年。

    2. 本协议第三条所列的关于货物贸易原产地规则的谈判应不迟于2003年12月结束。

    3. 服务贸易和投资方面,各项协议的谈判应于2003年开始,并应尽快结束,以依照相互同意的时间框架付诸实施,实施时需要:(a)考虑各缔约方的敏感领域;(b)为东盟新成员国提供特殊和差别待遇及灵活性。

    4. 对于本协议第二部分中所列的经济合作的其他领域,各缔约方应继续巩固实施本协议第七条中所列的现有的或经同意的各项计划,制定新的经济合作计划,并在经济合作的各个领域达成协议。各缔约方应迅速采取行动,以便以所有相关缔约方都能接受的方式和速度尽早实施。这些协议应包含实施其中各项承诺的时间框架。 

    第 九 条
    最 惠 国 待 遇
    中国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应给予所有非WTO成员的东盟成员国符合WTO规则和规定的最惠国待遇。 

    第 十 条
    一 般 例 外
    在遵守关于此类措施的实施不在情形相同的各缔约方彼此或各缔约方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中国—东盟自贸区内贸易的变相限制的要求前提下,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阻止任何缔约方采取或实施保护其国家安全、保护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文物所采取的措施,或保护公共道德所必需的措施,或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和健康所必需的措施。

    第 十 一 条
    争 端 解 决 机 制
    1. 各缔约方应在本协议生效1年内,为实施本协议建立适当的正式的争端解决程序与机制。

    2. 在上文第1款所称的争端解决程序与机制建立前,任何关于本协议的解释、实施和适用的争端,应通过磋商和/或仲裁以友好的方式加以解决。 

    第 十 二 条
    谈 判 的 机 构 安 排
    1. 已建立的中国—东盟贸易谈判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东盟TNC”)应继续负责执行本协议中所列的谈判计划。

    2. 各缔约方在必要时可以建立其他机构来协调和实施依照本协议开展的任何经济合作活动。

    3. 中国—东盟TNC和上述所有机构应通过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中国外经贸部”)与东盟经济高官会(简称SEOM),定期向中国外经贸部部长和东盟经济部长会议(简称AEM)汇报其谈判进度及成果。
    4. 无论中国—东盟TNC于何时何地进行谈判,东盟秘书处和外经贸部应联合给以必要的行政支持。 

    第 十 三 条
    杂 项 条 款
    1. 本协议应包含所附附件及其内容,以及将来所有依照本协议通过的法律文件。

    2. 除非本协议另有规定,本协议或依照本协议采取的任何行动不得影响或废止一缔约方依照其现为缔约方的协议所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3. 各缔约方应当努力避免增加影响实施本协议的约束或限制。 

    第 十 四 条
    修 正
    本协议的条款可经各缔约方以书面形式相互同意达成的修正案加以修订。 

    第 十 五 条
    交 存 方
    对于东盟成员国,本协议应交存于东盟秘书长,东盟秘书长应及时向每一个东盟成员国提供一份经核证的副本。 

    第 十 六 条
    生 效

    1. 本协议于2003年7月1日生效。

    2. 各缔约方应于2003年7月1日前完成使本协议生效的国内程序。

    3. 如一缔约方未能在2003年7月1日之前完成使本协议生效的国内程序,该缔约方依照本协议的权利与义务应自其完成此类国内程序之日开始。

    4. 一缔约方一俟完成使本协议生效的国内程序,即应以书面形式通报所有其他缔约方。

    鉴此,我们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

    本协议以英文书就,一式两份,2002年11月4日签署于柬埔寨金边。

网友评论:
数据载入中,请稍后……
本栏目热点图片
返回首页 回到顶部
本站推荐
排行榜
站外搜索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在线投稿 | 使用帮助 | 网站地图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本站所载文章仅供参考,Copyright 2012-2018. ALL RIGHTS RESERVED 国际贸易法律网 版权所有
法律咨询电话:13315171023 QQ:1215545143
邮箱:jiaqingkun@126.com 技术支持:众旺互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