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新服务贸易议定书
信息来源:国际贸易法律网 发布时间:2012/4/1 10:23:28 阅读次数: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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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和新西兰两国于1983年签署了《澳新更紧密经济关系协定》(Australia-New Zeal Closer Economic Relations Trade Agreement),两国于1988年重新审查了这个协定,并就协定的修改和扩充达成一致意见。1988年8月18日签署的《服务贸易议定书》(Protocol on Trade in Services)就是该协定的有机组成部分,并于1989年1月1日生效。
《服务贸易议定书》共23条,系统列明了实行服务贸易自由化的一般性规定,覆盖了除附录例外性列举以外的成员方所有服务部门。但《议定书》并未对具体服务部门的自由化措施专门进行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1、 服务的范围
《议定书》采用“否定式清单”的方式明确其适用范围。第2条规定:除成员国在附录中列明的与服务有关的措施外,任何成员国所采取的关系或影响到在其境内的另一成员国国民所提供的服务的措施,均适用《议定书》规定。即使某一服务部门被列入附录中,也仅限于保留国采取的措施作为例外。
附录中所作的保留由成员国在协定签订之前提供,尽管允许成员国在1989年3月31日前提出附加的保留,但成员国并未附加。第10条规定:一成员国有义务审查附录中列明的服务部门状况以促进自由化进程,并可基于另一成员国的请求或单方面作出决定,部分或全部撤回附录中提出的保留。自《议定书》签署以来,成员国间提出保留的服务部门已大为缩减。截止1997年4月,澳大利亚保留的服务部门有:机场服务、航空服务、近海运输、广播电视服务、短波及卫星广播电视服务、基本人寿保险、第三人保险、工伤保险及邮政服务;新西兰保留的服务部门有航空服务、近海运输及邮政服务。在上述各部门中,许多部门仅仅就其某些具体项目列入附录中。
尽管《议定书》明确表明通过“商业存在”提供服务要受成员国外资政策的调整,但并未区分不同的服务提供方式。与《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相似,《议定书》规定,要求通过“商业存在”提供服务的措施,若构成武断或不公平的歧视、抑或实质上用以限制成员国间的服务贸易,则属禁止之列。此外,《澳新更紧密经济关系协定》还形成了类似欧共体条约下的共同劳务市场,一成员国国民可自由在另一成员国境内受雇,因此无须类似《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就商业人员的临时入境另行加以规定。
2、 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
《议定书》要求成员国给予另一成员国的服务提供者及其服务不低于相同情况下给予本国服务提供者及服务的待遇;但是,国民待遇原则并不适用于附录中所列的服务。同时还规定了例外,即只要不造成本国服务提供者与外国服务提供者的实质性差别待遇或出于审慎、公众健康及国家安全考虑,允许成员国给予本国服务提供者以某种补助。《议定书》并未将数量限制作为限制市场准入的措施加以规制,这就暗含着成员国可继续保留此类限制措施。
3、 标准与承认
每一成员国须保证许可及证明措施不至于对另一成员国国民产生损害或构成歧视性限制。《议定书》同时鼓励成员国承认为提供服务而在另一成员国境内取得的许可及证明书。为保证标准的相互承认,1996年澳、新两国缔结了一项规定(Trans-Tasman Mutual Recognition Arrangement),通过履行相互承认的原则,逐渐消除缔约国间货物流动和服务提供的规则障碍。
4、 补贴和政府援助
成员国不得采取新的或扩大现有的出口补贴、出口激励或其他直接扭曲缔约国间服务贸易的措施,且此类措施须在1990年6月30日前取消。截至目前为止,该《议定书》是唯一对服务领域的贸易补贴加以规范的协定。
5、 争端解决
当一缔约方认为《议定书》的义务未被履行或将不被履行,或《议定书》目标的实现正在受阻或行将受阻时,有权提出磋商请求。另一缔约方接到书面请求后,必须及时与其磋商,以期早日取得公平、满意的解决。值得注意的是,《议定书》并未规定强制性的争端解决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