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信息来源:国际贸易法律网 发布时间:2012/4/1 10:19:28 阅读次数: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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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缔约国政府,愿共同制订统一原则和有关规则,以增进海上人命安全,考虑到《1960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缔结以来的发展情况,缔结一个公约,以代替该公约,可以最好地达到这一目的,特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公约的一般义务
一、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实施本公约及其附则的各项规定,该附则应构成本公约的组成部分。凡引用本公约时,同时也就是引用该附则。
二、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颁布一切必要的法律、法令、命令和规则并采取一切必要的其他措施,使本公约充分和完全生效,以便从人命安全的观点出发,保证船舶适合其预定的用途。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公约适用于经授权悬挂缔约国政府国旗的船舶。
第三条 法律、规则
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将下列各项文件送交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秘书长保存:
一、受权代表缔约国政府管理海上人命安全措施的非政府机构的名单,以便分送各缔约国政府,供其官员参考;
二、就本公约范围内各种事项所颁布的法律、法令、命令和规则的文本;
三、根据本公约规定所颁发证书的足够数量的样本,以便分送各缔约国政府,供其官员参考。
第四条 不可抗力情况
一、在出航时不受本公约规定约束的船舶,并不因天气恶劣或任何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偏离原定航线而受本公约规定的约束。
二、由于不可抗力或因船长负有搭载失事船舶人员或其他人员的义务而登上船的人员,在确定本公约的任何规定适用于该船时,都不应计算在内。
第五条 紧急情况下载运人员
一、为了避免对人命安全的威胁而撤离人员时,缔约国政府可准许它的船舶载运多于本公约其他规定所允许的人数。
二、上述许可并不剥夺其他缔约国政府根据本公约享有的对到达其港口的这种船舶的任何监督权。
三、给予此项许可的缔约国政府,应将任何这种许可的通知连同当时情况的说明送交本组织秘书长。
第六条 以前的条约和公约
一、在缔约国政府之间,本公约代替并废除1960年6月17日在伦敦签订的《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二、本公约缔约国政府之间目前继续有效的有关海上人命安全或其有关事项的所有其它条约、公约和协定,在其有效期间,对下列事项仍应继续充分和完全有效:
(一) 不适用本公约的船舶;
(二) 适用本公约的船舶,但本公约未予明文规定的事项。
三、至于上述条约、公约或协定与本公约的规定有抵触时,应以本公约的规定为准。
四、本公约未予明文规定的一切事项,仍受缔约国政府的法律管辖。
第七条 经协议订立的特殊规则
所有或某些缔约国政府之间,通过协议而按照本公约订立特殊规则时,应将这种规则通知本组织秘书长,以便分发给所有缔约国政府。
第八条 修 正
一、 本公约可按下列各款所述的任一程序进行修正。
二、 本组织内审议后的修正:
(一)缔约国政府提议的任何修正案应提交给本组织秘书长,随后由其将该修正案在本组织审议前至少6个月分发给本组织所有会员和所有缔约国政府。
(二)按上述所提议的和分发的任何修正案,应交付本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审议。
(三)缔约国政府不论是否是本组织的会员,均有权参加海上安全委员会对修正案进行审议和通过的会议。
(四)修正案应在按照本款(三)项所规定而扩大的海上安全委员会(以下称海上安全委员会扩大会议)上,经到会并投票的缔约国政府的2/3多数通过,但在表决时至少应有1/3的缔约国政府出席。
(五)经按照本款(四)项通过的修正案应由本组织秘书长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以供接受。
(六) 1.对本公约条款或附则第一章修正案,在其被2/3的缔约国政府接受之日,应认为已被接受;
2.对附则的修正案,除第一章外,在下列情况下,应认为已被接受 ;
(1)从通知缔约国政府供其接受之日起的两年期限届满时;
(2)在海上安全委员会扩大会议上,由到会并投票的缔约国政府的2/3多数通过时所确定的不短于一年的不同期限届满时
但如果在上述期间内,1/3以上的缔约国政府或商船合计吨位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位50%的缔约国政府,通知本组织秘书长反对该修正案,那么应认为该修正案未被接受。
(七)1.关于对公约条款或附则第一章的修正案,就那些业已接受该修正案的缔约国政府而言,应在其被认为接受之日后经过6个月生效;就该修正案被认为接受之日以后接受的各个缔约国政府而言,应在其被接受之日后经过6个月生效。
2.关于对附则的修正案,除第一章外,就所有缔约国政府而言,应在其被认为接受之日后经过6个月生效,但按照本款(六)项2目的规定对该修正案表示过反对,并且未曾撤销这种反对的缔约国政府除外。然而,在该修正案生效日之前,任何缔约国政府可通知本组织秘书长,在该修正案生效之日算起不长于1年的期间内,或者在海上安全委员会扩大会议通过修正案时,经到会并投票的缔约国政府的2/3多数可能确定的更为长的时间内,免于实行该修正案。
三、会议修正
(一)应缔约国政府的请求,并经至少有1/3缔约国政府的同意,本组织应召开缔约国政府会议,审议对本公约的修正案。
(二)经此种会议由到会并投票的缔约国政府的2/3多数通过的第一项修正案,应由本组织秘书长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以供接受。
(三)除会议另有决定外,该修正案分别根据本条二款(六)项和(七)项所规定的程序应认为已被接受和应予生效;但在这些条款中凡提到海上安全委员会扩大会议这一名称时,应认为就是指缔约国政府会议。
四、(一)业经接受一项已生效的附则修正案的缔约国政府没有义务将本公约在所签发证书方面的利益给予经授权悬挂某一缔约国政府国旗的船舶,这一政府系按本条二款(六)项2目的规定对该修正案表示过反对,并且未曾撤销这种反对者;但这仅限于该修正案所涉及的与证书有关的事项。
(二)业经接受一项已生效的附则修正案的缔约国政府应将本公约在所签发证书方面的利益给予经授权悬挂某一缔约国政府国旗的船舶,这一政府系按本条二款(七)项2目的规定,已通知本组织秘书长,免于实行该修正案者。
五、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按本条规定对本公约所作的任何修正案,涉及到船舶结构者,应仅适用于在该修正案生效之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
六、按照本条二款(七)项2目的规定对某项修正案的接受或反对的任何声明,或任何通知,应以书面提交给本组织秘书长,并由其将此种文件和收到日期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
七、本组织秘书长应将按照本条规定生效的任何修正案,连同每项这种修正案的生效日期,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
第九条 签字、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一、本公约自1974年11月1日起至1975年7月1日止在本组织总部开放签字,以后仍可加入。各国政府可按下列方式参加本公约:
(一)签字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
(二)签字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再予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三)加入。
二、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一份相应的文件。
三、本组织秘书长应将任何签字,或者关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任何文件的交存以及交存日期,通知本公约所有签字国政府或加入本公约的各国政府。
第十条 生效
一、 本公约应在至少有25个国家,其合计商船总吨位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位的50%,按第九条规定参加本公约之日后经过12个月生效。
二在本公约生效日以后交存的关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任何文件,应自交存文件之日后经过3个月生效。
三、对本公约的修正案在其按第八条规定被认为接受之日以后交存的关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任何文件应适用于修正后的公约。
第十一条 退出
一、任何缔约国政府,在本公约对该政府生效满5年后,可随时退出本公约。
二、退出本公约应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一份退出文件,秘书长应将收到的退出本公约的任何文件和收到日期以及退出生效日期通知所有其他缔约国政府。
三、退出本公约,应在本组织秘书长收到退出文件1年后,或在该文件中所载较此为长的期限届满后生效。
第十二条 保存和登记
一、本公约应由本组织秘书长保存,本组织秘书长应将本公约核证无误的副本分发给本公约所有签字国政府或加入本公约的各国政府。
二、本公约一经生效,本组织秘书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将本公约文本送交联合国秘书长,以供登记和公布。
第十三条 文字
本公约正本一份用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阿拉伯文、德文和意大利文的官方译本应译就,并与签署的正本一起保存。
具名于下的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代表特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本公约于1974年11月1日订于伦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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