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船承运人应当向其签发的记名提单项下记名的收货人交付货物,或按照指示提单的指示人的指示交货,或者将货物交付不记名提单的持有人。总体而言,无船承运人有交货义务,与之相对的有权要求交付货物的一方可以称为收货权利人。
无船承运人提单记载了收货人的,该收货人为收货权利人;不记名的,应当认为无船承运人认可向持有人履行交货义务,该提单持有人为收货权利人;而记载按指示人的指示交货的,收货权利人是指示人而非指示人指定的收货人,因为作为合同的证明,无船承运人提单上没有记载指定收货人,只有指示人,而合同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享有收货权利的应当是提单记载的指示人或没有记载指示人时的托运人,至于指定的收货人,应当理解为无船承运人向其履行合同义务的合同外第三人。
我国海商法区分了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定义,对承运人,宽泛的定义为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一个主体是不是承运人,我们只需考察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另一方是不是托运人。因此,在托运人与无船承运人之间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无船承运人提单是该合同的证明;在无船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前者作为托运人与后者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海运提单是该合同的证明。实际承运人、无船承运人、收货权利人的权利义务应当根据相应的合同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