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贴的定义
根据《反补贴协议》第1条的规定,补贴是指成员方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以下统称“政府”)提供的财政资助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收人或价格支持。根据这一定义,补贴只有在满足下列3个条件时才能成立;(1)提供了财政资助;(2)资助是成员方领土内的公共机构提供的;(3)资助授予了某项利益。《反补贴协议》第1条以列举形式明确列出的补贴形式有: 1.政府的行为涉及到某项直接的资金转移(如赠款、贷款和财产投入)和潜在的直接转移资金或债务(如贷款担保)。 2.政府放弃或者不征收本应收缴的税收。 3.政府提供除一般基础设施之外的商品或服务,或者购买商品。 4.政府向资金备付机构如基金机构或信托机构提供支付,或者政府指定一个私人机构执行上述五至3项本应由政府执行的行为。 5.《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6条所规定的任何形式的收人或者价格支持。 根据《反补贴协议》第2条的规定,上述所列补贴只有在符合下列“专向性”条件时,即属于给予特定企业或产业的补贴,才受该协议的各项纪律与规则约束。具体来说,补贴的“专向性”包括以下4种类型:(1 )企业专向性:一国政府只向特定的一个或几个企业进行补贴;(2)产业专向性:一国政府针对某一个或几个特定部门进行补贴;(3)地区专向性:一国政府对其领土内特定地区的生产进行补贴;(4)被禁止的补贴:与出口实绩或使用国产投人物相联系的补贴。《反补贴协议》规定的专向性补贴有以下几种: 1.有关当局通过立法形式明确限定某些企业得到补贴。 2.有关当局在法律、法规或其他官方文件中明确规定了获得某项补贴的客观标准和条件,一旦符合这些标准和条件,企业或个人就可自动获得补贴。 3.符合下列条件的补贴;(1)明确限制获得某项补贴的企业数量;(2)不适当地给予某些企业不成比例的大量补贴;(3)有关当局采用随意的方式作出授予一项补贴的决定。 4.有关当局授予其管辖范围内特定地理区域内的企业的补贴,但政府确定或改变普遍适用的所有税率水平的行为,不应判断为具有补贴的明确性。 5.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对出口行为的应急补贴。 6.对使用国产品进行补贴,而对使用进口产品不予以补贴。 如果属于上述所列补贴,应可以判断该补贴存在的明确性,即专向性,其他成员方可因此采取有关措施。根据《反补贴协议》第2条第4款的规定,判断一项补贴是否属于上述所列的一种,应基于确凿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