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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贴与反补贴规则(二)
信息来源:国际贸易法律网 发布时间:2012/3/31 8:44:07 阅读次数:次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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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性补贴及其救济

    (一)禁止性补贴
    所谓禁止性补贴是指不允许成员方政府实施的补贴,一旦实施,任何受其影响的其他成员方可以直接采取反补贴措施,又称为“红色补贴’。这类补贴实际上是很明确地专门用于影响贸易的补贴,因此最有可能对其他成员方的利益造成损害。根据《反补贴协议》第3条的规定,下列补贴为禁止性补贴:(1)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对出口行为的应急补贴;(2)对使用国产品进行补贴,而对使用进口产品不予以补贴。
    《反补贴协议》附件1具体列举了下列几项属于对出口的补贴行为:(1)政府对出口企业直接给予的现金补贴;(2)给予出口企业的外汇留成或其他类似的鼓励措施;(3)在运输上为出口货物运输提供更优惠的待遇;(4)在生产上和服务上为出口企业提供更优惠的待遇;(5)减免、退回或缓征出口企业应缴或已缴的直接税和社会福利缴款;(6)给予出口企业比内销企业更高的征税基数折扣,以减少出口生产的征税额;(7)对出口企业在生产与销售之间的间接税的征收上予以较内销企业更优惠的减免、退还、缓缴待遇;(8)在按生产流程分级征收的间接税上,给予出口企业较内销企业更优惠的减免、退还、缓缴待遇;(9)对出口企业因生产出口产品所使用的进口原材料实行进口退税超过进口关税实际征收额,或者在已有部分进口替代之后仍继续实施进口关税的退还;(10)以更优惠的条件向出口生产企业提供信贷担保或保险,这些信贷担保或保险实际上起到了降低出口产品成本的作用;(11)政府给予出口企业的信贷利率低于市场实际利率;(12)对初级产品以外的任何出口产品给予直接或间接补贴,导致其出口售价低于可比的内销价格。对初级产品的补贴导致补贴国在世界出口贸易中占有不合理的较高份额;(13)以任何形式向出口经营活动和进口替代经营活动所提供的其他政府补贴。
    (二)针对禁止性补贴的救济措施
    《反补贴协议》第4条规定,对其他成员方的禁止性补贴,受到影响的成员方可以采取以下救济措施:
    1.磋商
    一个成员方有充分理由认为另一成员方正在实施一项禁止性补贴并对其造成了损害,可提出磋商请求。磋商请求应包括所涉及的补贴的存在和性质的陈述与证据。被请求的成员方应尽可能快地进行磋商。磋商应在30天内结束。
    2.专家小组
    如果经过磋商在明天内没有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法,任何参加磋商的成员方可将所涉及的问题提交争端解决机构,并请求设立专家小组。专家小组成立后,可请求争端解决机构常设专家小组就所争议事项是否是一项禁止性补贴予以审理。常设专家小组应当在接到请求后立即审查有关证据,并应向实施该措施的成员方提供机会证明该措施不属于禁止性补贴措施。常设专家小组就该措施是否属禁止性补贴一事在专家小组规定时间内向其报告结果,专家小组应无条件接受这一结论。专家小组就该事项所作的最后报告应在专家小组成立后90天内分发给各成员方。如果该措施属于禁止性补贴,专家小组应建议实施补贴的成员方立即撤销该项补贴。自专家小组报告分发给各成员方后30天内,除非当事方上诉或争端解决机构全体协商一致决定不通过该报告外,争端解决机构应通过该报告。
    3.上诉
    争端所涉及任何一当事方对专家小组报告提出上诉后,上诉机构应自上诉之日起30天内作出决定,特殊情况下最迟也得在60天内作出决定。上诉报告一旦通过,争端各方应无条件地予以接受,但自该报告分发给各成员方之后20天内,争端解决机构通过全体协商一致决定不通过者除外。
    4.执行
    如果争端解决机构的建议在专家小组报告规定的具体期限内没有得到执行,争端解决机构应当批准起诉方采取适当的反补贴措施。
    5.争端解决的期限
    《反补贴协议》第4条第12款规定,除该协议对有关禁止性补贴争端解决的具体期限有明确规定外,争端解决机构关于该类争端解决适用的期限应是一般争端解决机构审案期限的一半。

相关文章:
·补贴与反补贴规则(一) (2012-3-31)
·补贴与反补贴规则(三) (2012-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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