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不超过4年,符合下列条件的,保障措施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1)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确定保障措施对于防止或者补救严重损害仍然有必要;
(2)有证据表明相关国内产业正在进行调整;
(3)已经履行有关对外通知、磋商的义务;
(4)延长后的措施不严于延长的措施。
一项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及其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
保障措施实施的期限超过1年的,应当在实施期间内按固定时间间隔逐步放宽,保障措施实施期限超过3年的,商务部应当在实施期间内对该项措施进行中期复审。
对同一进口产品再次采取保障措施的,与前次采取保障措施的时间间隔应当不短于前次采取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并且至少为2年。符合下列条件的,对一产品实施的期限为180天或者少于180天的保障措施,不受前款限制:
(1)自对该进口产品实施保障措施之日起,已经超过1年;
(2)自实施该保障措施之日起5年内,未对同一产品实施2次以上的保障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