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公开信息的保护
未公开信息主要指商业秘密。《巴黎公约》对商业秘密并没有明确规定加以保护。《知识产权协议》把未公开信息与巴黎公约联系起来,认为属于公约第10条之二规定中的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种特殊情况,从而首次明确了未公开信息也是一种知识产权。 (一)与《巴黎公约》的关系 据第39条第五款的规定,成员应确保按照《巴黎公约》(1967)第10条之二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未公开信息提供有效的保护。除此之外,成员应该根据下述第2款的规定对未公开的信息提供保护,根据下述第3款的规定对于由政府或政府性机构提供的数据提供保护,从而为未公开信息提供了双重保护。 (二)未公开信息受保护的条件 据第39条第2款的规定,受保护的未公开信息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处于保密状态。所谓保密,是对于通常接触该类信息的同行业中的人来说,它不是以整体或者其组成部分的准确排列组合为这样的人所公知或者为这样的人所能获得; 2.由于是保密的,因而具有商业价值; 3.合法支配该信息的人为保守秘密采取了在具体情况所需的合理措施。 (三)未公开信息的保护 据第39条第2款的规定,自然人或法人应有可能防止他人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以非诚实商业活动的方式(对于本规定来说,所肯‘以非诚实商业活动的方式”指的至少是诸如破坏合同、违背信义和诱导违背信义的行为,并且包括通过第三方来获得非公开的信息,该第三方知道或者本应知道,却因为粗心大意而不知道在获得过程中包含了这样的行为)透露、获得或使用合法地处于其控制之下的信息。 (四)对实验数据的保护 如果成员方要求以提交未公开的测试数据或其他数据作为批准——种采用新化学成份的药品或农业化学产品投放市场的条件,而上述数据的产生需要付出相当的努力,则该成员应禁止对这种数据的不正当商业性使用。此外,除非是为保护公众所必需,或者除非已经采取措施来确保防止对这样数据的不正当商业性使用,否则成员方应禁止公开这样的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