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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责任
信息来源:国际贸易法律网 发布时间:2015/1/12 22:30:28 阅读次数:次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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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997修订)

  第二百一十九条 侵犯商业秘密罪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发布)

  第六十五条 侵犯商业秘密案(刑法第219条)

  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颁布)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出台)

  第七十三条 侵犯商业秘密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的;

  (四)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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