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图书出版和新闻报道中,经常会遇到翻译出版外国作品和使用国外媒体文章的情形。正确理解并合理解决与翻译有关的著作权关系,既有助于避免造成对他人作品的侵权,也有助于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因此值得新闻出版业界对此问题的关注。
理清关系 合理使用
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解释,所谓翻译是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如中文与外文之间的相互转换,汉族语言文字与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之间的相互转换等,都属于翻译。翻译是一种使用已有作品的方式,同时又是一种根据已有作品进行再度创作并形成新作品的方式。因此翻译所涉及的著作权关系也相对复杂。通常可以从以下几个主要方面去理解:
首先,翻译是一种对已有作品进行使用的行为,已有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翻译权。在对作品进行翻译时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但实践中,著作权人对翻译权一般不单独行使。因为翻译仅仅是一种对已有作品进行演绎,也就是再度创作的行为。如果在完成对作品的翻译后并没有投入实际的使用,这种行为从著作权角度来看,没有实际意义。只有当翻译完成后再涉及其他诸如出版、播放、表演、摄制等使用方式时,著作权人的翻译权才与其他使用权一并行使。
其次,对于翻译完成后形成新的作品,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单独的著作权,但翻译作品在行使时不得侵害原作品的著作权。避免侵害原作品的著作权,不仅要注意翻译他人作品时,不得侵害原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如保护作品完整性等权利,而且在对作品进行翻译或者改编,以及以出版、播放、表演、摄制等形式对翻译作品使用时,翻译作品的著作权人授权应以原作品著作权人为限,而不能超出原有授权的范围。
再次,在实际使用翻译作品时,作为使用方的第三方应当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和翻译作品著作权人的双重授权。而且第三方还可以根据授权范围和授权期限的不同,分别行使这两种不同的授权。比如在出版翻译时,如果由出版社取得了原作品著作权人翻译和出版的授权,它可以任意选择翻译者,也可以在翻译出版的有效期间更换翻译者。当然,也不排除翻译作品著作权人自己从原作品著作权人那里取得翻译和出版的授权。在这种情况下,翻译著作权人的身份不仅是翻译作品的著作权人,同时也是原作品翻译出版使用权的拥有者,而第三方从其获得双重授权即可出版翻译作品。
那么,如果翻译他人作品应该注意规避哪些著作权纠纷问题呢?国际贸易法律网首席律师贾庆坤认为有五个方面。
规避纠纷 防止抄袭
问题一:如何适用合理使用原则
在翻译作品时,合理使用的原则同样可以适用。即作者创作作品时,在《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各种合理使用的情况下使用外文或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同样可以不经原作品著作权人授权,不支付使用报酬。比如在作品中为了介绍、评论作品或者说明问题,可以适当引用外文作品;在新闻报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某新闻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新闻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和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等。在上述情况使用外文作品时,应当注意符合合理使用的条件,如使用的应是已经发表作品,应注明原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引用不得过量,尤其在新闻报道中应严格控制在著作权法规定的情形中,否则有可能构成对外文作品的侵权。
问题二:是否涉及抄袭问题
在采访中,经常有记者询问非法翻译是否构成抄袭。《著作权法》规定禁止剽窃(抄袭)他人作品,但对于抄袭在法律上并没有严格的界定。抄袭通常理解为是一种将他人的作品当作自己的作品的行为,涉及侵犯复制、发行等著作权财产权以及署名权等人身权等多项权利。至于未经授权且又不注明原作者姓名翻译他人作品是否属于抄袭,学术界一直存在争议。对此问题可以从两个方面去观察,一是在翻译过程中毕竟存在文字语言之间的转换,翻译不完全等同于复制,将与翻译有关的侵权行为认定为抄袭,未免有些牵强;二是翻译他人作品,又未经原著作权人授权和不注明原作者姓名,由此而产生的作品,确实会在客观上被误认为是翻译者的原创作品,并同样涉及侵犯著作权中的多项权利,这些确与抄袭存在着许多相似之处。对于新闻出版业界来说,笔者认为在这个问题上纠结,没有太大的实际意义。还是应当把更多的关注重点放在侵犯翻译权中可能会涉及的著作权,以及如何避免侵权等问题上来。
问题三:编译外文作品是否涉嫌侵权
在新闻报道和其他作品创作中,还经常存在对外文作品进行编译的情况。所谓编译通常指使用时虽注明了原作者姓名但未经授权。一般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仅选择摘取外文作品中的部分内容进行翻译,不增加翻译的自己的创作;另一种是在选摘外文作品翻译的同时,也适量增加了翻译者自己创作的内容。笔者认为,不论哪一种情形,都可能构成对外文作品的侵权。第一种情况属于摘编,即摘取原作品部分内容进行翻译,构成对作品的侵权。第二种虽增加了翻译者自己的内容,但仍然存在大量使用原作品,超出合理使用范围,这也构成侵权。如果连原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都未注明,则无论哪种编译又都涉及侵犯原著作权人的署名权。
问题四:如何确定外文作品著作权保护期限
近些年不断发生有因确定外国作品著作权保护期问题引起争执的相关事例发生。许多出版单位也因此而感到困扰。对于著作权保护期,各国的规定不尽相同。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著作权保护期与《伯尔尼公约》规定一致,一般是作者终生加死后50年。有的国家规定了更长的保护期,如美国和欧盟成员国等都将保护期延长到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70年,这也符合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对于保护期限不同的各国之间如何确定给对方的保护期限,伯尔尼公约规定的原则是:除非该国另有规定,保护期都应依照被请求保护的国家的法律规定确定。到目前为止,我国没有就著作权保护期问题与任何其他国家签订过互惠协议。根据上述原则,在翻译出版外文作品时,如果遇到来自公约成员国的保护期比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时间长,则应当按照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计算,即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对于超出的部分,我国不予以保护。
问题五:如何对待已进入公有领域的外文作品
作品著作权超过保护期,即进入了公有领域,就意味着任何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授权也不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以各种形式使用该作品,包括翻译出版。但这仅限于对原作品本身的使用。如果其他人在使用中增加了新的创作,这些作品则应当按照该部分内容著作权人的保护期限予以保护。如原作品在进入公有领域后,又被他人经过重新选择或编排成集,形成汇编作品。对此,汇编人对汇编作品享有整体的著作权,如翻译出版汇编作品,应当取得汇编人的授权。或者,他人在原作品出版时,在自己的版本中又增加了诸如序言、说明和注释等新的内容。针对这些版本进行翻译出版时,也应当取得增加部分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