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金奖励案
事实:原告为被告公司所雇之职员,基于原告优秀之工作表现及超过30年之年资,被告公司董事会于1947年12月决议,将原告月薪从每月350美元,调至 400美元,若原告退休则公司每月给付原告美金200元。原告于1949年退休,被告公司依约给付原告退休金至1953年,之后由于公司董事长换人,新任董事长认为先前董事会之决议,系对原告所为之赠与允诺,在法律上无拘束力,故于1956年4月1日仅给付原告100美元。原告拒收100美金,并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过程:原、被告合议不经陪审团审理,由法官直接判决。一审法院判决命被告给付原告美金5100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被告主张:1.一审法院允许原告作证陈述,原告指出:"我现年65岁,且罹患癌症,才干动完手术。"被告认为此段证词与本案无关,提出异议,但被法官驳回。故被告认为一审法官在证据采纳上有瑕疵。
2.一审法院就认定"原告是否信赖董事会决议中允诺给付美金200而辞职"一事,证据不足。
3.董事会所为之决议系无约因之赠与允诺,原告过去对公司之服务并非约因。
4.董事会为允诺时,未以"原告须工作至何时方可退休"或"原告应自何时起退休"为条件,则董事会之允诺并无约因存在。
原告主张:1.因信赖被告之决议而辞职,若无被告给付退休金之允诺,则原告将不会辞职。
2.原告自公司董事会决议后,任继续为公司服务两年,工作两年即是被告所为赠与之约因,即是有约因之允诺,即被告之允诺在法律上有强制力。
本案判决理由:1.一审法官虽允诺原告作证陈述,惟一审法官并未采纳此段证词作为裁判基础,虽采纳证据之程序有瑕疵,尚不构成重审之理由。
2.从一审原告之证词中可确知,原告若无董事会给付退休金之决议,不会于1949年退休,一审法官之认定并无不妥。
3.从当年董事会议记录可看出,董事会为给付退休金之决议时,并未附加任何条件,故原告自主张决议后任留任公司两年为赠与约因,显有不当。惟原告因信赖董事会之决议而辞职,且辞职后并未另谋工作,致原告辞职前后之地位有相当显著之差距,此为原告因信赖董事会决议而受之损失,本案符合《美国法律整编契约法》第一版第90条信赖原则之构成要件,被告公司董事会之决议应具有法律上之拘束力。
4.依《美国法律整编契约法》第一版第90条之规定:"若允诺人可以合理期待其允诺将诱使相对人确因信赖该允诺而为特定行为或不行为,且其信赖已达确定及确实之程度,在无其他方法避免不公平结果时,该允诺具有法律上强制力。"此称为"允诺禁反言原则(Promisory Estoppel)".即允诺人可合理预期其允诺将诱使相对人信赖,且相对人之信赖系合理且达确实之程度,并有损害结果时,相对人可以依第90条请求之。
第90条之正式评论曾举一例:A允诺每月给付B若干金钱以维持B之生活,B于是如A所预期地辞去工作,若干年后,B逐渐丧失谋生能力,倘若此时A停止给付,B可以请求强制履行A之允诺。虽然本案之被告在原告尚未丧失谋生能力时,即停止给付,有别于上述例子当中,于B丧失谋生能力后方停止给付,惟本案原告因信赖董事会决议而受有损害之情形,与B因信赖A之允诺而受有损害是相同的,本案原告符合第90条只构成要件。
判决结果:确认原判(原告胜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