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安排》的特点和作用
《安排》具有如下特点:
1. 就香港与内地相互认可和强制执行多类民商事案件判决建立更全面的机制;
2. 涵盖生效的内地及香港民商事判决,包括某几类有关知识产权的纠纷的判决;
3. 涵盖金钱及非金钱救济
《安排》具有如下作用:
1. 减少当事人在香港及内地两地法院就同一争议重复提出诉讼的需要;
2. 为当事人的利益提供更好保障;
3.香港成为首个与内地就相互认可及强制执行判决签订适用范围广泛的安排的司法管辖区,印证“一国两制”的独特优势;
4. 提升香港作为区域知识产权贸易中心和区域国际法律及解决争议服务中心的竞争力。
二、《安排》的香港实施:《条例》与《规则》
在香港特区,《安排》需要通过香港本地法律予以实施。香港立法会已经通过《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第645章)(下称《条例》)。香港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已就相关常规、实务及程序订定《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规则》(第645A章)(下称《规则》),并提交立法会。在内地方面,最高人民法院也会就《安排》的实施颁布司法解释。按照双方共识,两地将于2024年1月29日同步实施《安排》。《安排》会适用于生效日或之后作出的判决。《条例》和《规则》将于2024年1月29日生效,以落实上述安排。
三、哪些内地民商事判决可依照《条例》在香港申请认可及执行
1. 《条例》的时间效力
时间效力上,《条例》并没有追溯效力。《条例》只适用于内地及香港法院在 2024 年 1 月29 日或之后在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判决。
2. 《条例》涵盖的判决范围
(1)不限于民事判决
《条例》不仅涵盖内地及香港法院在民事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判决,也涵盖根据内地及香港刑事法律程序中作出并命令该法律程序中的一方就补偿或损害赔偿支付款项的判决内容。
(2)排除的判决
根据《条例》第5条,如某内地判决或香港判决符合以下说明,即不能按照《条例》登记
(a) 被排除的婚姻或家庭案件(例如离婚、子女抚养或赡养等);
(b)关乎继承遗产、管理遗产或分配遗产的事宜;
(c) 关于被排除的知识产权案件(例如侵犯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纠纷等);
(d) 关乎海洋污染、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共同海损、紧急拖航或救助、海上留置权或海上旅客运输的事宜;
(e) 关乎指明法团程序或自然人破产的事宜;
(f) 指明选举法律程序;
(g) 寻求宣布某自然人失踪或死亡的法律程序;
(h) 自然人是否属无民事法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法律行为能力的人;
(i) 寻求确认某仲裁协议的效力的法律程序,或寻求命令以将某仲裁裁决撤销的法律程序;
(j) 该判决是在寻求承认或强制执行内地以外地方的法院(如该判决属内地判决)或香港以外地方的法院(如该判决属香港判决)所作判决的法律程序中作出的;
(k) 该判决是在寻求承认或强制执行仲裁庭在仲裁地点不在内地的仲裁(如该判决属内地判决)或仲裁地点不在香港的仲裁(如该判决属香港判决)中所作仲裁裁决的法律程序中作出的;
(l) 依据 2024 年 1 月 29 日之前订立的"选择法院协议"所作出的判决。
(3)必须是生效判决
《条例》第 2(1)条明确规定,内地判决指由内地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或支付令,但不包括就临时措施作出的裁定。
此外,《条例》第 8 条规定,内地判决如符合以下说明,即属在内地生效:
(a) 该判决可在内地强制执行;
(b) 属——
(i) 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内地判决;
(ii) 由高级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二审内地判决;或
(iii) 由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或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内地判决,而——
(A) 按照内地法律,不准对该判决提出上诉;或
(B) 按照内地法律,对该判决上诉的限期已届满,而无人提出上诉。
《条例》第 8(2)条也明确规定,上述规定的内地判决,包括按照内地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内地判决。
四、在香港申请认可及执行内地民商事判决的流程
1.申请登记
申请人向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提出申请,申请须由誓章支持,而誓章须根据《规则》第 4 条规定载有所需资料及附有所需文件作为证物(包括内地判决的经盖章文本、由作出相关判决的内地法院发出的证明书,证明该判决是在内地生效的内地民商事判决等)。申请亦须附同订明费用(金额为$1,045,参阅《规则》第 5 部及附表)。
2. 登记令
如法庭信纳申请符合登记的规定,法庭可作出登记令,命令登记该判决或该判决的任何部分。根据《条例》第 13 条,申请人须将该判决或部分的登记通知书,送达据申请人所知该判决或部分可针对其执行的所有人。通知书须列明的事项,包括有关登记令的所有详情,及可申请将登记作废的限期。
3. 寻求作废申请(如答辩人提出相关申请)
登记通知书送达后14天内(除非法庭另有指明时限),答辩人可申请将登记作废。
根据《条例》第 22(1)条,作废理由如下:
(a) 第 1 或 2 分部的任何条文不获遵守 (例如属被排除的判决、并非生效的判决等);
(b) 就该已登记判决的原本法律程序而言,司法管辖权的规定不获符合;
(c) 该已登记判决的原本法律程序的被告,没有按照内地法律在内地判案法院中被传召出庭,或该被告有被如此传召出庭,但并未获得合理机会,作出陈词或就该法律程序答辩;
(d) 该已登记判决是以欺诈手段取得的;
(e) 在该已登记判决的原本法律程序获内地法院受理之前,已有法律程序就相同的各方之间的同一诉讼因由,在香港法院或法庭展开;
(f) 香港法院或法庭已就相同的各方之间的同一诉讼因由,作出判决;
(g) 香港以外地方的法院已就相同的各方之间的同一诉讼因由,作出判决,而有关判决已获香港法院或法庭承认或强制执行;
(h) 某仲裁庭已在某仲裁中就相同的各方之间的同一诉讼因由,作出仲裁裁决,而该仲裁的仲裁地点是在香港;
(i) 某仲裁庭已在某仲裁中就相同的各方之间的同一诉讼因由,作出仲裁裁决,而该仲裁的仲裁地点并不在香港,且该裁决已获香港法院或法庭承认或强制执行;
(j) 强制执行该已登记判决,属明显违反香港的公共政策;或
(k) 该已登记判决已依据《条例》第 24(1)条所述的上诉或再审,遭推翻或以其他方式作废。
根据《条例》第 25(1)条,如因某人提出登记申请,某已登记判决获登记,而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其后将该已登记判决或该判决的任何部分的登记作废,则该当事人不得提出另一登记申请,寻求登记该判决或部分。但《条例》第 25(2)条规定了一项例外情况:如原先登记仅因《条例》第 22(1)(a) 条列明的理由而作废(即第 1 或 2 分部的任何条文不获遵守),则申请人可就同一内地判决提出另一登记申请。
4. 承认及强制执行
在作废申请限期届满后,或者如有作废申请而有关申请已遭驳回,该内地判决可获登记。已登记的内地判决可在香港强制执行,犹如该判决是由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在登记当日原先作出的一样。
五、申请认可及执行内地民商事判决与香港同一诉因法律程序的关系
如果就某内地民商事案件的判决提出登记申请时,就该内地判决的相同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同一诉因,有法律程序待香港法院判决,根据《条例》第 29(2)-(4)条,申请人在提出登记申请后,应将提出申请一事知会审理法院。审理法院在接获知会后,须命令中止该待决香港法律程序,直至审理法院作出恢复或终止该法律程序的命令为止。
根据《条例》第 29(5)条,审理法院只可在以下情况下方可作出恢复或终止待决香港法律程序:
作为内地民商事案件判决的一方当事人,如有就该判决的登记申请待决,或该判决如部分已登记,根据《条例》第 30(2)条,不得就同一诉因,在香港法院提起新的法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