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国际贸易惯例有很多优点,但在适用中应坚持维护贸易秩序、趋利避害的原则,把维护贸易秩序和维护当事人利益统一起来,实践中需要注意下列问题。
(一)必须提高三个方面的认识
1.正确理解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在国际贸易中,合同当事人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协商采用或排除某项国际贸易惯例,也可通过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修改某项国际贸易惯例。例如,交易双方商定按FOB条件成交,并希望采用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则应在买卖合同中载明:“FOB术语,Incoterms 2000”。又如,我国某公司曾按FOB条件从国外进口机械设备,根据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解释,货物风险的划分以船舷为界。由于卖方装船时,操作不当,致使货物越过船舷后,容易脱钩掉在甲板上或舱底内,中方公司为减少货物在装货过程中的风险损失,便有针对性地将原格式合同中的以船舷为界转移货物风险的条款内容改为:“货物越过船舷,进入船舱,脱离吊钩,安全卸到舱底,货物风险才由卖方转移给买方”,卖方对此修改也表示同意。由于合同条款优先于惯例,故从此以后,卖方在装船作业过程中,特别谨慎,致使装货当中的货损大大减少。由此可见,按当事人的意愿和合同约定,国际贸易惯例是可以排除和修改的。
2.正确理解国际贸易惯例的含义
正确理解有关国际贸易惯例的含义,是准确适用的前提。如果对惯例的基本含义不清楚,甚至误解,就不可能合理适用国际贸易惯例,甚至会给企业造成不该发生的经济损失。例如,按CIF贸易术语成交,卖方在约定的装运港完成交货义务后,货物中途丢失或损坏以及由于各种事件造成的任何额外费用,即由卖方转移给买方,卖方没有义务保证把货送到对方口岸。在业务上,有人称CIF为“到岸价”,显然是一种误解。其实,按CIF条件成交时,卖方仍是在装运港完成交货,卖方承担的风险也是在装运港装船时,货物越过船舷以前的风险,越过船舷以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如我国某公司按CIF条件出口一批货物,卖方依约交货后,货物在运输途中却遭受意外的风险损失并产生额外费用,这些风险损失与额外费用,按国际贸易惯例,本应由买方承担,但我方人员由于误解CIF为“到岸价”,便主动承担了货物到岸前所发生的一切风险损失与额外费用,给国家和本企业造成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应当牢记这一教训。
3.正确理解国际贸易惯例的合理性问题 国际贸易惯例的适用应以其合理性为先决条件之一。对于此问题,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从各自的经济利益出发,存在着针锋相对的两种观点。 发展中国家认为国际贸易惯例主要建立在西方发达国家的行为者实践的基础上,它反映的是发达国家的经济利益与法律传统,不利于发展中国家。而发达国家则认为与诚实信用相违背的行为,从来不会发展成为普遍接受的惯例,经常遵守导致的商业上的接受说明这样一个明显事实,即国际贸易惯例都是合理的。
由于种种原因,国际贸易惯例存在着对不同当事人利益考虑不均的缺点,因此,对其适用进行合理性辨别,并加以少量的限制,对发展中国家的当事人而言,是合乎情理的。但是,应该认识到国际贸易惯例的不合理性并不是普遍的。这是因为:一是广大发展中国家要求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斗争,促使一些国际组织去制定一些公正合理的国际贸易惯例。二是国际商业方面的一般性组织,能够超越行会性质的专业性国际组织可能存在的保护本行业当事人利益的狭隘性,而制定出一些尽可能公正的国际贸易惯例。三是即使一些专业性的组织,由于它们的成员之间可能发生贸易关系,因此,它们在制定国际贸易惯例时也会考虑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
(二)必须全面考虑各种因素,选择适用恰当的国际贸易惯例
在国际贸易活动中,买卖双方洽商时,为了采用适当的国际贸易惯例,需要考虑的因素很多,其中主要有以下几点。
1.在国际贸易中,选用何种贸易惯例,买卖双方应本着双赢的原则,从方便贸易和促进成交出发,在彼此自愿的基础上商定,不宜强加于人。一般地说, 在装运地或装运港交货情况下,是否按带保险的条件成交,根据国际贸易的一般习惯做法,原则上应尊重买方的意见,由买方选择。如有些国家规定进口必须在本国投保,有些买方为了谋求保险费的优惠,与保险公司订有预保合同,则我方可同意按CFR或CPT方式出口。
2.考虑运输条件。国际买卖的货物通常都要经过长距离的运输,在这种情况下,买卖双方在合同中就必须确定究竟是由买方还是卖方负责安排货物运输,并负责签订相应的运输合同。有关贸易术语的国际贸易惯例,如《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每种贸易术语适用于何种运输方式,都分别做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买卖双方采用何种贸易术语,首先应考虑采用何种运输方式。此外,买卖双方还应考虑本身的运输力量以及安排运输的难易,在本身有足够运输能力或安排运输无困难的情况下,可争取按由自身安排运输的条件成交,如按FCA、FAS或FOB进口,按CIP、CIF或CFR出口。
3.考虑运费因素,重视规避风险。运费是货价构成因素之一,在选用贸易术语时,应考虑货物经由路线的运费收取情况和运价变动趋势。一般地说,当运价看涨时,为了避免承担运价上涨的风险,可以选用由对方安排运输的贸易术语成交,如按C组中的某种术语进口,按F组中的某种术语出口。在运价看涨的情况下,如因某种原因不得不采用由自身安排运输的条件成交,则应将运价上涨的风险考虑到货价中去,以免承担运价变动的风险损失。在我方进口大宗货物需以租船方式装运时,原则上应采用FOB方式,由我方自行租船、投保,以避免卖方与船方勾结,利用租船提单,骗取货款。在大宗商品出口时,国外买方为谋求以较低运价租船,我方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保证交易安全的前提下,也可按FOB或FCA方式成交,这有利于发展双方的合作关系。
4.考虑运输途中的风险。货物在运输途中可能会遇到各种风险,使货物遭受损失。对货物进行投保是为了货物的安全,一旦出现风险,可按规定从承保人那里索回损失,确保自己的利益。因此,在洽商交易时,必须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地区、不同运输路线和运输方式的风险情况,并结合购销意图来选用适当的国际贸易惯例。
5.在国际贸易中,货款的收付是买卖双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直接影响双方的资金周转和融通,以及各种金融风险和费用的负担。因此,在磋商交易时,支付方式的选择,应该考虑保障外汇资金安全、加速资金周转、扩大贸易往来等因素,在认真研究有关国际市场各种惯用的支付方式的国际贸易惯例的基础上,灵活地加以选择。如在出口业务中,一般情况下采用即期信用证,收汇比较迅速安全。 6.各国政府对本国的对外贸易都有一系列管理措施,如实行进出口许可证制度、海关及关税制度等,因此,在买卖合同中就必须明确究竟是由卖方还是买方申领进出口许可证、办理结关手续及交纳进出口关税,根据实际情况选用合适的国际贸易惯例。
(三)必须正确处理国际贸易惯例与销售合同的关系
1.贸易术语的国际惯例《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涵盖的范围只限于销售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中与已售货物(指“有形的”货物,不包括“无形的”货物,如电脑软件)交货有关的事项。关于《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有两个非常普遍的误解。一个是常常认为《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适用于运输合同而不是销售合同。另一个是有时错误地认为它规定了当事人可能希望包含在销售合同中的所有责任。 首先,正如国际商会(ICC)一贯强调的那样,《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只涉及销售合同中买卖双方的关系,而且,只限于一些非常明确的方面。对买卖双方来讲,完成一笔国际贸易不仅需要销售合同,而且需要运输合同、保险合同和融资合同,而《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只涉及其中的一项合同,即销售合同。但是,当双方当事人同意使用某一个具体的贸易术语时,将不可避免地对其他合同产生影响。如卖方同意在合同中使用CFR和CIF术语时,就只能以海运方式履行合同,因为在这两个术语下必须向买方提供提单或其他海运单据,而如果使用其他运输方式,这些要求是无法满足的。而且,跟单信用证要求的单据也必然将取决于准备使用的运输方式。 其次,尽管《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于销售合同的执行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但销售合同中可能引起的许多问题却并未涉及,如货物所有权和其他产权的转移、违约、违约行为的后果以及某些情况下的免责等。需要强调的是,《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无意取代那些完整的销售合同所需订入的标准条款或商定条款。因此,这些问题必须通过销售合同中的其他条款和适用的法律来解决。
2.鉴于国际贸易惯例,如国际商会制定、公布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和《托收统一规则》等不时修订,因此,如果合同当事方意图在销售合同中订入选定的国际贸易惯例时,应清楚地指明所引用的相应的国际贸易惯例的版本,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3.避免国际贸易惯例与合同中的其他条件相矛盾。为了明确买卖合同的性质和分清买卖双方的义务,以免引起争议,交易双方选用的有关贸易术语的国际贸易惯例应与合同的性质相吻合,即买卖双方应根据交货等成交条件选用相应的有关贸易术语的国际贸易惯例,防止出现有关贸易术语的国际贸易惯例与买卖合同的其他条件不吻合、甚至出现互相矛盾的情况。尤其在选用C组术语成交时,在涉及增加卖方义务的规定时,更应审慎从事,以免出现与有关贸易术语的国际贸易惯例含义矛盾的内容。
国际贸易惯例是涉外经济中非常重要的规则,因此,我国现阶段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立法不仅要以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为本,博采众纳,更要立足于整个国际市场的高度,在把握国际变动趋势的前提下引进国际规范,尤其是国际贸易惯例,使国内立法与国际规则接轨。中国加入WTO后对外贸易呈现出一派繁荣景象,为了合理地商定和履行合同以及正确运用国际贸易惯例,国际贸易从业人员必须了解国际上各种通行的国际贸易惯例,以便在实际业务中对其做出适当的抉择和正确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