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
(第四版,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适用范围和解释
(一)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的,视为已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并由仲裁中心对仲裁进行管理。本规则中,如有条款与仲裁准据法中当事人不得自行减损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应当以强制性规定为准。
(二)本规则于2010年7月1日生效,适用于所有在本规则生效当日以及生效日之后开始进行仲裁的案件;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本规则中,
“裁决”是指仲裁庭对有关争议实体事项作出的任何决定,包括中期裁决、终局裁决、紧急仲裁员依据本规则《附则一》作出的裁决;
“董事局”是指仲裁中心董事局;
“仲裁中心”是指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依新加坡共和国《公司法》成立的非营利性有限责任公司;
“主席”是指仲裁中心主席,包括副主席和首席执行官;
“董事局委员会”是指主席指定的两位或者两位以上董事组成的委员会(可包括主席在内);
“主簿”是指仲裁中心主簿,包括任何副主簿;
“仲裁庭”,包括独任仲裁员和全体仲裁员(指定仲裁员超过一名时);
任何代词均指代中性称谓;
在适当情况下,任何单数名词应当是指复数情形。
第二条 通知送达及期间
(一)本规则所称的任何通知、交流意见和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规则述及的书面交流,可以采用挂号信、快递服务、任何一种电子通信方式(包括电子邮件和传真)进行递送或者发送,或者通过其他任何能独立地提供送达记录的方式进行递送。下列任一情形视为已经送达:(1)直接递交受送达人;(2)递送到受送达人的惯常居所地、营业地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地址;(3)递送到当事人约定的任何地址;(4)递送到当事人双方此前进行业务往来的地址;或者,(5)经合理查询后,未能找到前述各种地址,送达到受送达人提供的最后居所地或者营业地。
(二)通知、交流意见和建议的递送日期视为送达日期。
(三)本规则所称期间,应当自受送达人收到通知、交流意见或者建议的次日起开始计算。依据本规则第二条第(一)款进行送达的期间届满日,如遇送达地点为非营业日,则期间届满日顺延至非营业日后的第一个营业日。期间内的非营业日应当纳入期间的计算。
(四)当事人有关仲裁程序的任何通知、交流意见或者建议,应当向主簿提交副本一份。
第三条 仲裁通知
(一)拟提起仲裁的一方当事人(下称“申诉人”),应当向主簿申请登记“仲裁通知书”。仲裁通知书必须包括下列内容:
1. 要求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
2. 仲裁当事人双方及其代表(如有)使用的名称、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和电子邮件地址;
3. 提交仲裁所援引的仲裁条款或者单独的仲裁协议,并附具仲裁条款或者协议副本;
4. 提交仲裁所援引的引起争议或者与争议有关的合同,并尽可能附具合同副本;
5. 述争议性质和情形,指明请求的救济事项,并尽可能对请求事项进行初步的量化,写明索赔金额;
6. 陈述有关进行仲裁程序的任何事项(当事人双方事先约定的,或者申诉人建议的);
7. 关于仲裁员人数的建议(如仲裁协议未明确仲裁员人数);
8. 仲裁协议规定三人仲裁庭的,申诉人应当提名一位仲裁员;仲裁协议规定独任仲裁员的,申诉人应当提出人选建议。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9. 关于法律的适用规则的任何意见;
10.关于仲裁语言的任何意见;
11.支付仲裁请求登记费。
(二)“仲裁通知书”内容,还可以包括“申述书”(指本规则第十七条第(二)款所指向的陈述)。
(三)主簿收到完整的仲裁通知书之日,应当视为仲裁程序开始之日。本款所述“完整的仲裁通知书”,是指“仲裁通知书”满足了本规则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全部要求。仲裁中心应当确认仲裁程序的开始,通知双方当事人。
(四)申诉人在向主簿申请登记“仲裁通知书”的同时,应当向应诉人发送“仲裁通知书”副本一份;发送仲裁通知书”副本后,申诉人应当通知主簿,并说明送达的方式和日期。
第四条 关于仲裁通知的书面答复
(一)应诉人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四日内,应当向申诉人发出书面答复。对仲裁通知的答复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 确认或者否认全部(或者部分)仲裁请求;
2. 如应诉人提起反请求,应当简述反请求的争议性质和情形,指明反请求的救济事项,并尽可能对反请求事项进行初步的量化,写明索赔金额;
3. 对申诉人在“仲裁通知书”中的任何陈述(指依本规则第三条第(一)款第6项、第7项、第8项、第9项和第10项规定进行的陈述、建议、意见)提出意见,或者对这五项规定所覆盖的事项提出意见。
4. 如仲裁协议规定三人仲裁庭,则应当提名一位仲裁员;如仲裁协议规定独任仲裁员,则应诉人应当对申诉人的人选建议,表示同意或者提出新的人选意见(反对申诉人的建议)。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答复书内容,还可以包括“答辩书”和“反请求申述书”(指本规则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别所指向的陈述)。
(三)应诉人在向申诉人发出答复书的同时,应当向主簿发送答复书副本一份(如有任何反请求,须一并支付仲裁反请求登记费),并应当通知主簿送达申诉人答复书的方式和送达日期。
第五条 快速程序
(一)在仲裁庭完成组庭之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时,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仲裁中心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依照本条所称“快速程序”进行仲裁。
1. 由仲裁请求、反请求以及任何答辩主张的抵销所构成的争议数量,合计金额相当于五百万元(新加坡币)以下;
2. 当事人约定适用快速程序进行仲裁;
3. 遇异常紧急情况。
(二)当事人已依据本规则第五条第(一)款向仲裁中心申请快速仲裁程序时,主席考虑各方当事人观点后决定仲裁应当适用本条“快速程序”的,仲裁程序应当按照如下规定进行:
1. 主簿有权缩短本规则的任何期限;
2. 案件应当由独任仲裁员审理,但主席另有决定的除外;
3.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询问所有当事人证人和专家证人,进行任何庭辩。但当事人约定书面审理的除外;
4. 仲裁庭应当在组成之日起六个月以内作出裁决,但例外情形时主簿延长裁决期限的除外;
5. 仲裁庭应当简述裁决理由,但当事人已约定无需任何裁决理由的除外。
第六条 仲裁员的人数及其指定
(一)应当指定独任仲裁员。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或者,主簿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建议、争议的复杂性、涉案数额、其他关联情况后,认为涉案争议应当指定三人仲裁庭,方可合适地进行仲裁的情形除外。
(二)当事人约定由一位(或者数位)当事人或者由第三方(包括该案已指定的仲裁员)指定仲裁员的,应当视为当事人依据本规则作出的提名仲裁员的约定。
(三)对所有仲裁案件,由当事人或者第三方(包括该案已指定的仲裁员)提名的仲裁员人选,经主席自主决定作出书面指定后,方可成为该案仲裁员。
(四)主席应当在实际可行的情况下尽快指定仲裁员。主席依本规则作出的任何有关指定仲裁员决定,是终局决定,不可申诉。
(五)对任何一方当事人曾建议(提议)提名的任何仲裁员人选,主席有权自主指定为仲裁员。
(六)主簿应当确定仲裁员的指定条款。确定仲裁员指定条款的依据,应当是本规则以及指定时施行的《实务细则》;或者根据当事人约定确定指定条款。
第七条 独任仲裁员
(一)当事人提名独任仲裁员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名一名或者数名人选(其中一名可能担任独任仲裁员)。当事人达成提名独任仲裁员的协议后,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指定程序。
(二)在主簿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二十一日内,当事人未就独任仲裁员提名人选达成一致的,或者,在任何时候,任何一方当事人请求主席指定仲裁员的,主席应当在实际可行的情况下尽快指定仲裁员。
第八条 三位仲裁员
(一)当事人提名三位仲裁员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各自提名一位仲裁员。
(二)一方当事人在收到对方的提名仲裁员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内未提名人选,或者未按双方约定的方式提名仲裁员的,主席应当代其指定。
(三)第三名仲裁员(应当担任首席仲裁员)应当由主席指定。但当事人对第三位仲裁员的提名程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或者按照当事人已约定的程序,在当事人(或者仲裁中心)确定的时限内仍然未完成对仲裁员的提名时。
第九条 多位当事人提名仲裁员
(一)有三位及以上仲裁当事人,且需要提名三位仲裁员的,全部申诉人应当作为申诉方共同提名一位仲裁员,全部应诉人作为应诉方共同提名一位仲裁员。在“仲裁通知书”登记(仲裁开始)之日起二十八日内,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期间内,双方缺失共同提名的,主席应当指定全部三名仲裁员(并指名其中一名担任首席仲裁员)。
(二)有三位及以上仲裁当事人,且需要提名一位仲裁员的,全部当事人应就提名仲裁员达成一致。在“仲裁通知书”登记(仲裁开始)之日起二十八日内,或者在当事人约定的期间内,缺失共同提名的,主席应当指定仲裁员。
第十条 仲裁员资格
(一)在依本规则进行仲裁的过程中,任何仲裁员(无论是否由当事人提名)必须始终保持独立和中立,不得有任何为当事人代言辩护的行为。
(二)主席依本规则指定仲裁员,应当适当考虑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员的任何资格要求,并尽可能确保指定独立和中立的仲裁员。
(三)主席也应当考虑,仲裁员是否有充分的办案时间,以适合仲裁本质特性的方式,迅速、高效地进行裁决。
(四)仲裁员在获得主席指定之前,应当将任何可能导致对其中立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在合理时间内尽快向各方当事人和主簿作出披露。
(五)仲裁过程中出现类似性质的任何情况,仲裁员应当立即向各方当事人、其他仲裁员和主簿作出披露。
(六)被指定的仲裁员,应当视为满足当事人约定的资格要求(如当事人已作出约定)。除非在收到另一方当事人关于仲裁员提名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内,一方当事人提出仲裁员资
格异议;出现这种异议情况时,仲裁员的回避和更换程序应当适用本规则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
(七)当事人(或者代其行事的任何人)不得单方面与任何仲裁员或者由当事人提名的待指定的候任仲裁员就案情相关事项交流意见。下列行为除外:告知候任仲裁员本案争议的一般性质,即将发起仲裁程序;与候任仲裁员讨论其资格、是否可能有时间办案、与当事人关系上的独立性问题;或者,在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提名的仲裁员要参与选择第三位仲裁员时,与候任仲裁员讨论其是否适合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当事人(或者代其行事的任何人)不得单方面与候任首席仲裁员就案情相关事项交流意见。
第十一条 仲裁员回避
(一)当事人可以在下列情形下申请仲裁员回避:仲裁员存在中立性或者独立性可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或者仲裁员未具备当事人约定的资格要求。
(二)当事人可以对自己提名的仲裁员申请回避,但前提条件只能是:该方当事人收到指定通知之后,方得知其提名仲裁员存在回避情形。
第十二条 回避通知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应当在收到关于仲裁员指定的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内发出回避通知,或者在当事人得知仲裁员存在回避情况*之日起十四日内发出回避通知。(*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或者该条第(二)款所指的仲裁员回避情况,不包括本规则第十条第(六)款所指的仲裁员资格异议情况。)
(二)当事人应当向主簿提交回避通知,同时发送另一方当事人、当事仲裁员以及仲裁庭的其他成员。回避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说明回避理由。主簿有权命令中止仲裁程序,直至回避问题得到解决。
(三)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同意;当事仲裁员也可以主动退出仲裁庭。出现其中任一事实情形,均不表示支持回避理由。
(四)如遇本条第(三)款所指情形,随后替换仲裁员的指定程序应当适用本规则第六条,并视情况适用本规则第七条、第八条或者第九条的规定(即使在当事仲裁员提名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未行使提名权利)。本款述及的本规则各条
规定中相应时限的起算时间,以收到另一方当事人关于同意仲裁员回避的通知之日,或者以收到当事仲裁员关于退出仲裁庭的通知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回避决定
(一)在收到回避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仲裁员回避,并且当事仲裁员也没有主动退出仲裁庭的,董事局委员会应当决定是否支持回避申请。
(二)董事局委员会支持回避申请的,随后替换仲裁员的指定程序应当适用本规则第六条,并视情况适用本规则第七条、第八条或者第九条规定(即使在当事仲裁员提名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未行使提名权利)。本款述及的本规则各条规定中相应时限的起算时间,应当从主簿向当事人发出董事局委员会决定的通知之日起计算。
(三)董事局委员会驳回回避申请的,当事仲裁员应当继续进行仲裁。在董事局委员会作出回避决定之前,当事仲裁员有权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但主簿已命令中止仲裁程序(指本规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四)因申请回避程序产生的费用,董事局委员会有权确定费用金额,决定承担人及其负担份额。
(五)董事局委员会依据本条作出的有关仲裁员回避决定,是终局决定,不可申诉。
第十四条 更换仲裁员
(一)仲裁期间仲裁员死亡或者辞职的,随后更换仲裁员的程序应当按照原仲裁员的提名和指定程序进行。
(二)仲裁员拒绝或者未履行职责,或者发生在法律或事实上不可能履行职责,或者依据本规则规定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尽到职责的,应当适用本规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全部条款以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仲裁员进行回避和更换。
(三)主席征询当事人意见后,有权自主决定对拒绝或者未履行职责、或者发生在法律或事实上不可能履行职责、或者依据本规则规定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尽到职责的仲裁员进行撤换。
第十五条 仲裁员更换后重新开庭
独任仲裁员或者首席仲裁员系依本规则第十二至第十四条被更换的,此前进行过的任何开庭均应当重新进行,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仲裁员被更换的,更换后的仲裁庭经征询当事人意见,可以自主决定重新开庭。此前仲裁庭已发出中期裁决(或者部分裁决)的,更换后的仲裁庭不得对属于前述裁决中的事项进行重新开庭,裁决继续发生效力。
第十六条 仲裁程序的进行
(一)仲裁庭征询当事人意见后,应当以其认为适合于保证一个公平、顺利、经济、终局的裁决方式进行仲裁。
(二)仲裁庭应当决定所有证据材料的关联性、实质性和可采性。证据材料无需具备法律上的可采性。
(三)所有仲裁员一经指定,仲裁庭应当在实际可行的情况下,尽快与当事人举行审前预备会议,通过面谈(或者其他任何方式)讨论适合本案最合适效率的程序。
(四)仲裁庭有权自主指示审理程序的先后顺序,将案件分阶段进行审理,剔除重复或无关的证言材料或者其他证据,
指令当事人针对某些争点(对这些争点的裁决可能会解决部分或者全部案件)进行陈述。
(五)首席仲裁员可以独自作出程序性命令(但应当以仲裁庭修正建议为准)。
(六)所有向仲裁庭和主簿提供的陈述书、文件或者其他资料,当事人必须同时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
第十七条 当事人提交陈述
(一)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条规定提交书面陈述,仲裁庭另作决定的除外。
(二)申诉人应当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向应诉人和仲裁庭发出完整的“申述书”;但申诉人已按照本规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提交了陈述的除外。申述书具体内容如下:
1. 支持仲裁所主张的事实陈述;
2. 支持仲裁所主张的法律依据或者法律论证;
3. 请求的救济以及索赔金额(指所有可量化请求事项构成的争议金额)。
(三)应诉人应当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向申诉人发出“答辩书”。针对“申述书”的主张提出全面答辩,包括但不限于申述书中主张的事实及其所依据的针对性的法律论点;但应诉人已按照本规则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提交了陈述的除外。而且,“答辩书”应当提出任何反请求,该部分应当符合本规则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应诉人提出反请求的,申诉人应当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向应诉人发出“反请求答辩书”。针对“反请求申述书”所指称的事实和针对性的法律论点,逐项表示承认或者否认,列明否认应诉人的反请求主张、或者认为针对性论点不支持应诉人的具体理由、申诉人所依据的其他事实和针对性的法律论点。
(五)当事人可以修改仲裁请求、反请求或者其他陈述;但仲裁庭考虑到当事人进行修改将延误审理,或者对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带来不利影响,不宜允许修改的除外。即使仲裁庭允许当事人作适当修改,当事人修改的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事项不得超出仲裁协议范围。
(六)对于进一步陈述,哪些应当是由当事人提出要求后可以提交的、哪些是可能作为当事人开庭陈述使用的,仲裁庭必须做出决定,并确定提交期限。
(七)本条所指任何陈述,包括当事人此前未附具的全部支持材料的副本。
(八)申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述书”的,仲裁庭有权作出终止仲裁程序的命令,或者发出终止程序的其他适当指示。
(九)应诉人未提交“答辩书”,或者,任何当事人在任何时候没有把握仲裁庭提供的机会,以仲裁庭指令的方式陈述案情的,仲裁庭有权继续进行仲裁。
第十八条 仲裁地
(一)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地。约定不成的,仲裁地应当是新加坡;但仲裁庭考虑全部案情后,认定其他更合适的地点作为仲裁地的除外。
(二)仲裁庭有权以任何方式(仲裁庭认为便捷、适当的)、在任何地点(仲裁庭认为便利、适合的)开庭和开会。
第十九条 仲裁语言
(一)应当使用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语言。当事人未约定的,仲裁庭必须确定仲裁程序中使用的语言。
(二)所提交的文件没有使用仲裁语言的,仲裁庭或者主簿(在仲裁庭组成之前)有权确定译件的形式,命令当事人提交译件。
第二十条 当事人代表
执业律师或者其他任何人均可以代表当事人进行仲裁,但须符合主簿或者仲裁庭对授权证明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开庭审理
(一)如一方当事人请求,或者仲裁庭决定,双方当事人需出示证据和(或者)陈述争点(包括但不限于任何争点,比如管辖权)的,仲裁庭必须开庭审理。但当事人约定通过书面审理的除外。
(二)仲裁庭应当确定任何会议及开庭的日期、时间和地点,并合理通知当事人。
(三)如有任何仲裁当事人不出庭但未提供足够充分的理由,仲裁庭有权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可以根据已有的陈述和证据作出裁决。
(四)所有会议和开庭均不公开进行,任何记录、笔录或者文件均要保密。但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第二十二条证人
(一)在任何庭审开庭之前,仲裁庭有权要求任何当事人以通知的方式,说明有关出庭证人(包括专家证人)的身份、作证事项及其与争点的关联性问题。
(二)仲裁庭有权自主决定允许、拒绝或者限制证人出庭。
(三)当事人、当事人代表和仲裁庭可以按照仲裁庭决定的询问方式,向提供证言的证人发问。
(四)仲裁庭有权指示证人以书面形式陈述证言,书面形式包括证人签名的声明、经宣誓的陈述书以及其他任何方式的记录。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提供上述书面证言的证人出庭、接受口头询问。证人未到庭的,仲裁庭有权自由裁量其证言的权重,可以不考虑该证言或者完全排除证人及其证言。
(五)在不违反任何准据法中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任何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表)在证人(或者潜在证人)出庭之前会面,应属正常。
第二十三条仲裁庭指定的专家
(一) 仲裁庭可以有如下权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 征询当事人意见后,可以指定专家就专门性的争议提供报告;
2. 要求当事人向专家提供任何有关联性的信息资料,或者要求出示任何有关联性的文件、物品和财产,或者要求当事人为检验这些材料提供协助;
(二)仲裁庭指定的专家应当向仲裁庭提供书面报告。收到书面报告后,仲裁庭应当将报告的副本递送给当事人,并请当事人针对专家报告提交书面评论。
(三)仲裁庭认为专家有必要出庭的,专家应当在提交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后参加开庭;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有机会询问专家。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仲裁庭的其他权力
除了本规则前述明确规定的仲裁庭权力之外,在不与仲裁准据法中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情况下,仲裁庭还应当具有下列权力:
1. 作出更正任何合同的命令,但仅在符合适当的合同准据法的规定的条件下,且修正范围限于仲裁庭认定系合同的全部当事人疏忽造成的错误;
2. 一方当事人申请追加第三人加入仲裁,且第三人书面同意成为仲裁协议当事人时,仲裁庭有权允许一位或数位第三人加入仲裁,并对全部当事人在一份裁决中作终结裁决,也可以分开裁决,分别作出相应的终局裁决;
3. 延长、缩短本规则规定的或者仲裁庭指示的任何时限,但本规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时限除外;
4. 进行其认为必要的、有利于案件顺利审理的质询;
5. 命令当事人保持其任何财产及其他物品处于可检验状态,以便仲裁庭或者专家在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检验;
6. 当事人的任何财产或物品属于争议标的(或者构成争议标的一部分)的,仲裁庭有权命令其保管、储存、售卖、作出处置;
7. 仲裁庭认为当事人占有(控制)任何与案情有关联、并对仲裁庭裁决有实质关联的文件,仲裁庭有权命令当事人向仲裁庭和其他当事人出示,接受检验,并提供文件副本;
8. 对仲裁费用未支付部分的事项,仲裁庭有权作出仲裁费用裁决;
9. 指示当事人以宣誓陈述书或者其他任何形式提供证据材料;
10. 指示当事人不得分散资产,确保仲裁程序中可能作出的任何裁决得到履行或者执行;
11. 命令当事人按照仲裁庭认为合适的方式,提供律师费或其他相关费用的担保;
12. 命令当事人提供全部(或者部分)仲裁争议额的担保;
13. 当事人没有(或者拒绝)遵守本规则规定、仲裁庭命令(指示)或者部分裁决的;没有(或者拒绝)出席任何会议或者开庭的,仲裁庭仍有权继续进行仲裁,并且施以仲裁庭视为适当的惩罚;
14. 决定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律;
15. 决定有关律师豁免权或者任何其他适用于豁免权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仲裁庭管辖权
(一)仲裁庭组成之前,如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有效性或者仲裁范围有异议,或者对仲裁中心关于该案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或者主张抵销)的管辖权有异议,在不影响仲裁请求的可接受性或者实体问题的前提下,董事局委员会应当对表面证据是否证明仲裁协议可能存在的问题,作出决定。董事局委员会没有认定仲裁协议存在的,仲裁程序必须终止。
(二)仲裁庭有权决定自己的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终止、有效性的异议作出决定。就仲裁庭自裁管辖权而言,组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协议,应当作为独立于合同中其他条款的单独协议对待。如仲裁庭认定合同无效,在法律上并不导致仲裁协议无效。
(三)当事人对仲裁庭不具管辖权的异议申诉,应当在提交“答辩书”或者“反请求答辩书”期限届满日之前(包括当日)提出。对仲裁庭超越管辖权的异议申诉,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表露决定意图(就所称的越权事项)后及时提出。以上两种管辖权异议情形,如当事人迟延提出申诉,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仍可接受申诉。当事人已经提名(或者参与提名)仲裁员的行为,不构成妨碍其提出管辖权申诉的理由。
(四)针对本条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所指当事人对仲裁管辖权的异议,仲裁庭可以在程序性决定中作为先决问题解决,也可以在争议实体裁决书中决定。
(五)当事人可以在准据法许可的程度内,以仲裁申述或者答辩作为抵销。
第二十六条临时救济和紧急救济
(一)当事人申请临时禁令或者其他任何临时救济的,仲裁庭可以发出程序许可命令或者作出裁决,给予其视为适当的救济。仲裁庭有权命令请求救济的当事人提供与申请救济有关的适当担保。
(二)仲裁庭组成之前,当事人需要申请紧急临时救济的,可以依据本规则《附则一》规定的程序,申请救济。
(三)仲裁庭组成之前,或者在组庭之后出现例外情况下,当事人向司法主管机关申请临时救济的行为,与本规则并不冲突。
第二十七条适用法律(含友好仲裁)
(一)仲裁庭应当适用当事人指定的法律规则,作为争议实体的准据法;当事人未指定的,仲裁庭应当采用其认为适当的法律规则,决定实体准据法。
(二)只有在当事人明确授权仲裁庭可以适用友好仲裁,或者可以衡平法以及诚信原则进行仲裁的情形下,仲裁庭方可作为友好仲裁员,而不必严格依照法律规则进行裁决。
(三)对所有仲裁案件,仲裁庭应当依据合同条款进行裁决,如有商业惯例,裁决时还应当考虑将商业贯例适用于涉案交易。
第二十八条裁决
(一)如仲裁庭认为当事人不再需要提交进一步的关联性实质证据或者陈述书,征询当事人意见后,应当宣布审理程序终结。在裁决作出之前,仲裁庭有权自行重新启动审理,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启动程序。
(二)仲裁庭发出任何裁决之前,应当将裁决草案提交主簿。仲裁庭应当在宣布审理终结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主簿提交裁决书草案,但主簿延期或者当事人对裁决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主簿应当在实际可行的情况下尽快提出形式上的修改建议;在不影响仲裁庭自主决定权的情况下,也可以提示仲裁庭注意实体问题。裁决书草案未经主簿核准的,仲裁庭不得发出任何裁决。
(三)仲裁庭有权在不同阶段、对不同争点分别裁决。
(四)在裁决过程中,如遇任何仲裁员未能参加裁决,虽获合理机会但仍未参加裁决的,其余仲裁员应当在仲裁庭缺员的情形下继续作出裁决。
(五)仲裁庭由一名以上仲裁员组成的,应当按照多数意见作出裁决。未形成多数意见的,应当由首席仲裁员独自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必须向主簿送交裁决书(进行登记认证)。仲裁费用结清时,主簿应当对裁决书副本进行证明并转交当事人。
(七)对任何仲裁标的的给付金额的利率,仲裁庭有权按照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裁定单利或者复利。当事人缺失利率约定的,由仲裁庭决定其认为适当的利率。息期可以是仲裁庭认为适当的任何期限,但息期届满日不得超过裁决作出之日。
(八)当事人出现和解时,如任何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庭记录和解协议,仲裁庭可以作出合意裁决。如当事人没有提出合意裁决的要求,则应当向主簿确认双方已达成和解。当事人仲裁费用欠款结清之日,应当解散仲裁庭,终结仲裁程序。
(九)当事人通过约定依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即承诺承担裁决结果,及时履行裁决义务(裁决如有补正情形,补正部分以本规则第二十九条为准),同时也不可撤回地放弃向任何国家法院或者司法主管机关提出任何形式的上诉、审查和追诉的权利(指仅限于当事人可以作出有效放弃的权利)。裁决应当是终局裁决,自裁决作出之日起对全体当事人产生拘束力。
第二十九条裁决书的更正和补充裁决
(一)裁决书存在计算错误、笔误、打印错误或者类似性质错误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经书面通知主簿和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仲裁庭予以更正。另一方当事人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提出更正裁决请求。仲裁庭认为请求理由正当的,应当在收到书面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更正。仲裁庭直接在裁决书正本上作出的更正内容,或者仲裁庭为此作出的裁决更正备忘录,均应当构成裁决的一部分。
(二)仲裁庭在裁决书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自行更正任何本条(一)款所指的错误。
(三)如当事人在程序中陈述的仲裁请求没有得到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经书面通知主簿和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仲裁庭作出补充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提出补充裁决请求。仲裁庭认为请求理由正当的,应当在收到书面请求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补充裁决。
(四)任何一方当事人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经书面通知主簿和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仲裁庭作出裁决解释。另一方当事人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提出裁决解释请求。仲裁庭认为请求理由正当的,应当在收到请求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书面解释。仲裁庭关于仲裁裁决的解释应当构成裁决的一部分。
(五)主簿有权延长本条述及的时限。
(六)经过补正的裁决,同样适用本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但应当作必要适当的调整)。
第三十条 仲裁收费及押金
(一)仲裁中心应当依据仲裁开始时施行的《费用表》,确定仲裁庭报酬和仲裁中心费用。当事人也可以在仲裁庭组成之前约定仲裁庭报酬。
(二)主簿应当确定仲裁费用的预付款。申诉人和应诉人各付百分之五十的预付款,但主簿另作指示的除外。
(三)如已逾付款期限,当事人仍未能确定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索赔事项的争议金额,主簿应当暂估仲裁费用。仲裁费用可以结合争议性质、案件情况作为基础进行估算。待争议金额进一步确定后,暂估费用可以作相应调整。
(四)主簿有权不定期地指示当事人缴付进一步仲裁程序的预付款,支付仲裁中心代表当事人发生的费用以及为了当事人利益发生的费用,包括已经发生的和即将发生的费用。
(五)任何一方当事人未按指示支付预付款或者押金的,主簿征询仲裁庭和当事人意见后,有权指示仲裁庭中止审理,并规定当事人付款期限。当事人在付款期限届满日之后仍未支付的,应当视为当事人撤回相关的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但这不影响当事人通过另一仲裁程序,重新主张相同的请求(或者反请求)。
(六)当事人对仲裁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和共同责任。当事人各方对其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主张,各自应当承担预付款或者押金的支付义务。如有当事人应当缴付而实际未支付的,本规则允许任何其他当事人支付该当事人的全部(或者部分的)应付款项。无论当事人全部未付还是部分未付本条所指的预付款或者押金,仲裁庭、主簿有权完全(或部分地)中止各自工作。对未付仲裁费用事项,当事人提出裁决申请的,仲裁庭可以依据本规则第二十四条第(八)款规定发出仲裁费用裁决。
(七)如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未经仲裁庭审理即结案的,仲裁费用最终应当由主簿决定。确定费用时,主簿应当考虑案件全部情况,包括和解或者结案时仲裁程序的进展阶段。如主簿确定的仲裁费用低于已收到的押金,仲裁中心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的各方返还比例予以返还,当事人约定不成的,则按其支付押金时的比例返还各方当事人。
(八)当事人所有预付款项应当交付仲裁中心,由仲裁中心保管。由此押金产生的任何利息均归仲裁中心所有。
第三十一条仲裁费用
(一)在裁决书中,仲裁庭应当列明仲裁费用的总额,确定各方当事人承担仲裁费用的分摊份额;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仲裁费用”范畴包括:
1. 仲裁庭的报酬及开支;
2. 仲裁中心的管理费及开支;以及
3. 仲裁庭要求专家意见及其他协助产生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仲裁庭的报酬和开支
(一)主簿应当根据《费用表》以及仲裁程序的进展阶段,决定仲裁庭报酬。例外情况下,主簿可以允许仲裁庭在《费用表》基础上增加收费。
(二)仲裁庭的合理实际开支和其他津贴,应当根据报销时施行的《实务细则》予以支付。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的律师费用
在裁决书中,仲裁庭有权命令一方当事人承担另一方当事人的全部或者部分的律师费或者其他相关费用(但不包括本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所指的仲裁费用)。
第三十四条免责
(一)仲裁中心(包括其董事局董事、秘书处高级职员、秘书处一般雇员和任何仲裁员),无须向任何人承担任何与适用本规则仲裁有关的过失、作为或不作为责任;
(二)仲裁中心(包括其董事局董事、秘书处高级职员、秘书处一般雇员和任何仲裁员),无须承担任何与适用本规则仲裁有关的义务。任何人不得试图把仲裁中心的任何董事、高级职员、一般雇员和仲裁员作为任何与适用本规则仲裁有关的法律程序中的证人。
第三十五条保密
(一)当事人与仲裁庭始终必须对有关仲裁程序和仲裁裁决的全部事项保守秘密。
(二)事先未征得全体当事人书面同意的,任何当事人或者任何仲裁员不得向第三方披露任何上述保密事项。下列情形披露的除外:
1. 向任何国家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裁决或者对裁决提出异议;
2. 根据有管辖权的法院发出的命令(或者传票);
3. 行使或执行一项法定权利或请求权;
4. 遵守任何国家的强制性披露规定;
5. 遵照任何政府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机构)的要求(或者必需条件);
6. 依照仲裁庭命令(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且适当地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三)本条中“有关仲裁程序事项”的范畴,包括仲裁程序的存在事实、当事人的书面陈述、证据材料以及仲裁程序中的其他全部材料、所有其他当事人提交的全部文件、仲裁裁决。但不包括任何属于公共领域的事项。
(四)如当事人违反本条保密规定,仲裁庭有权采取适当措施(包括发出惩罚性措施命令、带有惩罚性质的费用命令或者费用裁决)。
第三十六条一般规定
(一)当事人明知本规则的任何规定或者要求未被遵守,却未及时提出异议,仍继续进行仲裁的,应当视为当事人已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二)凡本规则条款未作明示规定的任何事项,主席、主簿和仲裁庭应当以本仲裁规则相应条款的精神做出决定,尽足够合理的努力,确保仲裁能够公正、顺利、经济地终结,并保证裁决的可执行性。
(三)为便于适用本规则的仲裁案件管理能够顺利进行,主簿可以不定期发布《实务细则》,以补充、调整、实施本仲裁规则。
附则一
紧急仲裁员
第一项 当事人需要紧急救济的,可以申请紧急临时救济。当事人在提交仲裁通知书的同时,或者在提交仲裁通知之后、仲裁庭组成之前,应当提交紧急救济书面申请。当事人应当向主簿及其他所有当事人发出书面申请通知,陈述申请救济的性质,说明以紧急情况请求本项救济的理由;申请通知中,也应当列明当事人有权享有紧急救济的各项理由。申请通知可以通过电邮、传真或者其他可靠方式送达;其中必须提供证明说明该申请救济通知,已告知其他所有当事人或者已采取诚信方法告知其他当事人。同时,申请通知还应当包括缴费(主簿根据本《附则一》设定的任何费用)。
第二项 在主簿收到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及其缴费之日起一个营业日内,主席决定仲裁中心应当接受申请的,应当进行指定紧急仲裁员。
第三项 紧急仲裁员在接受指定前,应当向主簿披露可能导致对其中立性或者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情况。当事人请求紧急仲裁员回避的,应当在收到主簿发出的书面交流意
见(指关于紧急仲裁员的指定及其披露情况)之日起一个营业日内提出。
第四项 紧急救济程序结束后,紧急仲裁员不得继续在与该争议有关的任何仲裁程序中再担任仲裁员,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项 紧急仲裁员在收到指定通知之日起两个营业日内,应当尽快作出有关审理当事人申请紧急救济工作程序表。在审理工作程序表中,紧急仲裁员应当向全部当事人提供合理的陈述机会,可以采用电话会议或者交换陈述书的审理方式(代替正式的开庭审理形式),进行程序。紧急仲裁员应当具有本规则赋予仲裁庭的各项权力(包括自裁管辖权)解决任何适用本规则《附则一》的争议。
第六项 紧急仲裁员有权作出其视为必要的任何临时措施命令或者中期裁决。紧急仲裁员应当写明决定理由。紧急仲裁员有充分理由时,可以对中期裁决或者临时命令作出修改或者予以废止。
第七项 仲裁庭组成后,紧急仲裁员不得再继续行使任何权力。紧急仲裁员发出的中期裁决或者临时紧急救济命令,仲裁庭可以再作考虑、作出修改或者予以废止。紧急仲裁员的裁决和命令理由,对仲裁庭没有拘束力。在仲裁庭作出终局
裁决后、或者申请人撤回申请的、或者在紧急仲裁员命令或者裁决签发之日起九十天内仲裁庭未组成的,在任何情况下,紧急仲裁员的任何裁决和命令应当失去拘束效力。
第八项 中期裁决或者紧急救济命令可以要求申请救济的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作为实施救济条件。
第九项 命令或者裁定系依据本规则《附则一》作出的,发出后即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当事人通过约定依照本规则进行仲裁,承诺承担命令或裁决的结果,及时履行义务。
第十项 任何根据本规则《附则一》申请救济产生的费用,由紧急仲裁员作出初步的分摊比例,但费用最终应当以仲裁庭决定的分摊比例为准。
第十一项 任何依据本《附则一》进行救济程序产生的费用分摊问题,应当适用本仲裁规则,并考虑救济程序的内在紧迫性。紧急仲裁员有权决定适用本规则分摊费用的具体方法,并以此决定费用分摊,此决定是终局决定,不可申诉。
附则二
关于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国内仲裁规则的特别规定
第一项 废止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国内仲裁规则》(第二版,2002年9月1日颁布,简称SIAC国内仲裁规则)效力已废止,仲裁中心不再将其用于仲裁案件管理。
第二项 过渡条款
如当事人已明确约定按照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国内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应当视为当事人同意按照本规则以及本《附则二》进行仲裁的约定。
第三项 简易程序裁决
1. 在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的期限(指提交申述书、答辩和反请求申述)的届满日起二十一日之内,如一方当事人(下称申述人)认为不存在任何针对其仲裁请求或者其中任何实质部分的有效答辩的,可以向仲裁庭提出书面申请(同时送达另一方当事人和主簿),对其全部或者部分仲裁请求作出简易程序裁决。本项所指“请求”,包括反请求。
2. 申请书应当附具经宣誓的陈述书,说明支持申请的所有事实和详细理由。
3. 另一方当事人在收到申请书和宣誓陈述书之日起二十一日内,如反对申请简易程序裁决的,必须向仲裁庭、申请人和主簿提交、送达反对简易程序的宣誓陈述书。申请人在收到反对简易程序宣誓陈述书之日起十四日内,必须提交经宣誓的答复书。未经仲裁庭准许,当事人不得提交进一步的宣誓陈述书。
4. 审理申请进行简易程序裁决时,仲裁庭有如下权力:
(1)作出简易程序裁决;
(2)作出驳回申请的命令;
(3)命令申请人为其仲裁请求(或者部分请求)提供担保。
5. 仲裁庭应当在审理终结之日起二十一日内作出书面裁决或者书面命令,但主簿延长裁决期限的除外。
6. 仲裁庭有权自主裁决费用(本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所指的费用)。
7. 依据本项作出的简易程序裁决,仍然适用本规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一)款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做必要适当的调整。
8. 仲裁庭一旦驳回当事人关于简易程序的申请,应当继续进行原仲裁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