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船前船舶不适航 光船租赁合同可被推翻
光船租赁来的船舶在港口被海事部门查出“处不适航状态”,承租人损失惨重。出租人交船时明明提供了船舶适航证书,承租人还能解除光船租赁合同并获得赔偿吗?日前,上海海事法院审理了此案。
案情
纠纷起于2004年5月13日,上海中星船务有限公司与海南中海海盛海连船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光船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上海中星承租海南中海的“兴隆海”轮,租期十年。双方约定,出租人应在交船前和交船时恪尽职责使船舶适航,并在船壳、机器和设备各方面做好准备,船舶在交付时应具备各项有效合格证书。2005年3月15日,双方当事人在上海东海船厂码头交接“兴隆海”轮,并提供了合格有效的船舶证书,双方约定交接前的风险、费用和责任由出租人承担,交接后的风险、费用和责任由承租人承担。
船舶交接后,承租人上海中星按合同约定将“兴隆海”轮由沥青船改造成国内沿海普通货船,并为此支付修理改造费738万元以及改建设计费25万元。
同年7月6日,因“兴隆海”轮存在“舵机间防火门门框变形”和“舵机工作时渗油严重”等缺陷被上海海事局以“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为由禁止离港。经双方协商,约定由承租人上海中星安排船检机构进行检验并安排修理,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经检验发现船舶舵系存在问题,根据轮机日志记载,舵系损坏至少在2004年10月11日即已存在。根据双方于2004年9月5日达成的就“兴隆海”轮进坞修理事宜的处理意见,由承租人上海中星安排维修,修理费由出租人海南中海支付。承租人上海中星委托上海海事大学专家做出技术分析报告,结论为“兴隆海”轮不具备船舶适航性,其缺陷是严重危及船舶安全的重大隐患。为此,承租人上海中星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兴隆海”轮光船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海南中海赔偿船舶改建、修理费763万元及利息损失。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光船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兴隆海”轮交船时,被告作为出租人应当负有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的义务。
在本案中,影响“兴隆海”轮适航性的主要原因是舵系设备存在问题。“兴隆海”轮在改装后虽取得适航证书,但在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适航证书不能推定其实际处于适航状态。同时,检验报告表明“兴隆海”轮在交船前即处于不适航状态,且不属于潜在缺陷。据此可认定,被告违反谨慎处理交付适航船舶的义务。
因此,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解除“兴隆海”轮光船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海南中海赔偿原告上海中星船舶改建、修理费人民币732.48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
评析
光船租赁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期间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海商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交船时,出租人应当做到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但出租人交船时提供了船舶适航证书,承租人能否以船舶不适航为由要求解除光船租赁合同并要求出租人赔偿相应损失?
本案中,出租人海南中海在交船时提供了船舶的适航证书,但这只是证明其履行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的初步证据;而承租人上海中星举证证明了“兴隆海”轮舵系存在的问题导致船舶不适航,并证明“兴隆海”轮在交船前即处于不适航状态,且不属于潜在缺陷。因此,“兴隆海”轮的适航证书并不能证明出租人海南中海已经实际尽到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的义务,原告有权解除涉案光船租赁合同。据此,法院作出了解除涉案光船租赁合同的判决,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船舶改建、修理费及相应利息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