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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统一商法典(三)全文
信息来源:国际贸易法律网 发布时间:2012/4/1 14:55:46 阅读次数:次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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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篇 大宗转让

    第6—101条 简称
    本篇称为并可被引用为“统一商法典——大宗转让”。
    第6—102条 “大宗转让”,设备转让;受本篇约束的企业;受本篇约束的大宗转让
    1.“大宗转让”指受本篇约束的企业非在正常业务中对原料、材料、商品或其它库存(第9—109条)之主要部分作出的任何大批量转让。
    2.此种企业对设备(第9—109条)之相当部分作出的转让,如果系与库存的大宗转让一起作出,亦构成大宗转让;在其它情况下,不构成大宗转让。
    3.主要业务为出售库存货物的企业,包括自产自销的企业,受本篇的约束。
    4.除下条另有限制外,所有位于本州之货物的大宗转让均受本篇约束。
    第6—103条 不在本篇范围内的转让
    下列转让不受本篇约束:
    1.作为履行义务之担保的转让;
    2.为转让人之全体债权人利益作出的财产总让与及受让与人所作的再度转让;
    3.为结清或兑现留置权或其它担保权益作出的转让;
    4.财产执行人、管理人、接收人、破产受托人或司法程序中公共官员所作的出售;
    5.公司解散或改组时依照司法程序或行政程序作出的出售,只要已根据法院或行政机关的命令向公司的的债权人发送出出售通知;
    6.向在本州拥有已知营业地的人作出的转让,只要受让人承担充分清偿转让人之债务的义务,且对此项事实予以公告,且在承担此种义务后仍然具有清偿能力;
    7.向新的商业企业所作的转让,只要新的企业是为了接管和继续现有企业业务而组建,且对此项转让予以公告,且新企业承担转让人的债务,且转让人从此项交易中除了取得新企业中次于债权人之请求权的权利外未得到任何其它权益;
    8.不受民事执行之财产的转让。
    为了作出本条第6款或第7款规定的公告,可在转让人州内主要营业地广为发行的报纸上登出广告,每星期一次,连续两个星期,说明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姓名、地址和转让的生效日期。
    第6—104条 财产清单;债权人名单
    1.除涉及拍卖时另有规定外(第6—108条)受本篇约束的大宗转让,如果未按下列规定进行,即不具有对抗转让人之债权人的效力:
    a.受让人必须要求转让人提供本条规定的转让人之现存债权人的名单;并且
    b.当事方必须准备一份充分标明被转让之财产的清单;并且
    c.受让人必须在转让发生后6个月内保留债权人名单和财产清单,并允许转让人的任何债权人在任何合理的钟点对其进行查验和复制,或将其存放于(此处填入公共办事处的名称和地址)。
    2.债权人名单必须由转让人或其代理人签名并宣誓或认证。名单必须包括转让人之所有债权人的姓名、营业地址和已知债权数额。名单还必须包括转让人所知的所有对转让人提出权利主张的人的名单,即使对此种权利主张尚存在争议。如果转让人是发行在外之有担保或无担保债券或类似证券的债务人,则只要存在债券受托人,债权人名单即可只包括该受托人的姓名、地址和发行在外之债券的总额。
    3.转让人对债权人名单的完整性和准确性承担责任,但转让不因名单存在错误或遗漏而无效,除非事实表明受让人对错误或遗漏已有所了解。
    第6—105条 对债权人的通告
    除应遵守上条规定外,凡受本篇约束的大宗转让,除以拍卖方式进行外,要取得有效对抗转让人之任何债权人的权力,还必须在受让人占有货物或支付货款(以先发生者计算)之前(至少10日前)由受让人将此项转让按规定方式对有关人作出通知(第6—107条)。
    第6—106条 收益的使用
    除应遵守上述两条的规定外,
    1.对于受本篇约束的大宗转让,除拍卖外,在支付新的对价时,受让人有义务保证此种对价得到适当使用,即在需要的范围内用于清偿转让人在所提供之债权人名单上载明的债务(第6—104条),或用于清偿书面通知中所载明的债务(第6—107条)。通告的存放地点应在通告中说明。清偿应在书面通告发出后30日内作出。受让人对债务的所有持有人均负有此种义务,并且持有人中任何人均有权代表所有其他人提起强制执行之诉。
    2.如果上述债务中的任何一笔债务存在争议,可将必要的款额保留下来不予分配,直至争议得到解决或取得法院判决。
    3.如果应付对价不足以清偿上述全部债务,分配应按比例进行。
    4.受让人可在占有货物后10天内向转让人州内原主要营业地所在县的(此处填入法院名称)支付对价,且为解除本条所规定的义务,可用挂号信或双挂号信通知所有其有义务通知的人,说明对价已向上述法院支付,因此他们应向法院提出清偿申请。根据任何利益方的动议,法院可命令将对价支付给所有有权得到对价的人。
    第6—107条 通告
    1.对债权人的通告(第6—105条)应该说明:
    a.将要作出大宗转让;以及
    b.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姓名、营业地址和受让人所知的过去3年内转让人所用过的其它商业名称和地址;以及
    c.作为这次交易的结果,转让人之所有债务在到期时是否将得到充分清偿,以及如果可以得到清偿,债权人应将帐单寄往何处。
    2.如果转让人的债务在到期时不能得到充分清偿,或受让人对此不能肯定,那么通告还应进一步说明:
    a.将被转让之财产的所在地和一般情况,以及转让人之债务的估算总额;
    b.可以查验财产清单和债权人名单的地址(第6—104条);
    c.此项转让是否将清偿现存债务,如果将清偿,此种债务的数额和持有人;
    d.此项转让是否取得新的对价,如果取得,此种对价的数额及支付的时间和地点;〔以及
    e.如果存在新的对价,转让人之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时间和地点〕。
    3.任何情况下,通告都应派人送至或用挂号信或双挂号信寄送至转让人所提供的债权人名单(第6—104条)上的所有的人以及受让人所知的所有其他对转让人持有或主张请求权的人。
    第6—108条 拍卖;“拍卖人”
    1.以拍卖方式进行的大宗转让亦受本篇约束,但受约束的方式及效果以本条规定为准。
    2.转让人应提供其债权人名单,并协助准备一份将被出售之财产的清单。两者都应符合前述规定(第6—104条)。
    3.转让人以外的其他负责指导、控制或进行拍卖的人称为“拍卖人”。拍卖人应该:
    a.收取并保留债权人名单,制作并保留财产清单,且两者保留的时间应符合本篇规定(第6—104条);以及
    b.在拍卖前至少10日前向债权人名单上的所有的人和所有他知道对转让人持有或主张请求权的人作出通知,且通知应派人送达或用挂号信或双挂号信寄达;〔以及
    c.保证拍卖的收入按本篇规定的方式使用(第6—106条)〕。
    4.拍卖人未能履行上述任何义务,并不影响拍卖的有效性或购买人的所有权。但是,如果拍卖人知道此种拍卖构成大宗转让,拍卖人即应对转让人之债权人整体承担转让人的债务。拍卖人的责任,最多不超过拍卖的净收入额。如果拍卖人为多人,他们应承担联带责任。
    第6—109条 受保护的债权人;〔向某些债权人作出付款后的抵免〕
    1.本篇所涉及的转让人的债权人,指因大宗转让前发生的交易行为或事件而持有请求权的人;债权人通告(第6—105条和第6—107条)发出后形成的新债权人无权得到通告。
    〔2.在适用本篇涉及收益之使用的条款对责任限度的规定时(第6—106条,第6—108条第3款第c项),受让人和拍卖人有权就已向转让人之任何债权人支付的款项取得抵免,但抵免额不得超过以善意付款时应向这些债权人支付的数额。〕
    第6—110条 再度转让
    如果受让人对财产的所有权由于未能遵守本篇要求而存在缺陷,那么:
    a.如果此种财产的购买人未支付对价,或在取得财产时已得到有关原来的转让不符合本篇规定的通知,则购买人所取得的所有权仍存在同样的缺陷;但是
    b.支付了对价且未得到此种缺陷之通知的善意购买人所取得的所有权不受缺陷的影响。
    第6—111条 诉讼时效和扣押时效
    根据本篇提起的诉讼或进行的扣押,必须在受让人占有货物后6个月内进行,除非转让是隐蔽进行的,在这种情况下,应在转让被发现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诉讼或进行扣押。

第七篇 仓单、提单和其它所有权凭证


第一章 总  则

    第7—101条 简称
    本篇称为并可被引用为“统一商法典——所有权凭证”。
    第7—102条 定义和定义索引
    1.除上下文另有所指外,在本篇中,
    a.“货物保管人”指通过开出仓单、提单或其它所有权凭证而承认已占有货物并承诺交付货物的人。
    b.“收货人”指提单指明并承诺对其或对其指定人交付货物的人。
    c.“发货人”指提单中写明的将货物交付发运的人。
    d.“交货指示”指向承储人、承运人或其他在正常业务中开出仓单或提单的人所发出的书面交货指示。
    e.“所有权凭证”指第一篇一般定义中(第1—201条)所规定的所有权凭证。
    f.“货物”指所有为订立存储或运输合同目的而被视为动产的物品。
    g.“开单人”指签发所有权凭证的货物保管人,但在涉及尚未被接受的交货指示时,开单人指向货物占有人发出交货指示的人。开单人包括任何由其代理人或雇员签发所有权凭证的人,只要该代理人或雇员具有签发所有权凭证的真实授权或表见授权,即使开单人实际上并未收到货物,或对货物的说明并不正确,或代理人或雇员以其它方式违反了开单人的指示。
    h.“承储人”指从事商业性货物存储业务的人。
    2.适用于本篇或本篇某些章的其它定义及其索引:
    “正常流通” 第7—501条
    “所有权凭证项下的权利人” 第7—403条第4款
    3.其它各篇中适用于本篇的定义及其索引:
    “买卖合同” 第2—106条
    “海外” 第2—323条
    “收到”货物 第2—103条
    4.此外,第一篇中的一般定义和解释原则适用于本篇通篇。
    第7—103条 本篇与条约、法律、费率表、货物分类表及条例的关系
    美国的任何条约或法律、本州的任何法律、依据此种法律制定的费率表、货物分类表或条例,在其适用的范围内,效力优于本篇。
    第7—104条 流通和不可流通的仓单、提单或其它所有权凭证
    1.在下列情况下,仓单、提单或所有权凭证具有流通性:
    a.其条款规定货物应交付给持票人,或交付给特定人的指定人;或
    b.即使其仅规定对特定人或其受让与人交付货物,只要在海外贸易中被承认属于流通所有权凭证,该凭证亦可具有流通性。
    2.任何其它的所有权凭证都不可流通。如果提单载明货物被发运给特定人,则即使提单同时载明,只有该特定人或其他特定人作出签名的书面指示后才能交付货物,该提单仍不具有流通性。
    第7—105条 不作消极解释
    即使本篇其它章的某些规定在本篇第二章或第三章的相应部分未出现,这也不意味着相应的法律原则不适用于第二章或第三章。

第二章 仓单:特殊规定

    第7—201条 可以签发仓单的人;政府关栈中的存储
    1.任何承储人均可签发仓单。
    2.如果被存储的货物,包括蒸馏烈性酒和农产品,按法律规定在提出关栈前必须完税,或规定必须拥有执照才能签发仓单性质的收据,则此时货物收据亦具有仓单的效力,即使收据是由货物所有人而不是由承储人签发的。
    第7—202条 仓单的格式;必要条款;任意条款
    1.仓单不必具有特定格式。
    2.任何仓单,如果未写有或印有下列条款,承储人应对由于此种疏漏而对任何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a.存储货物之货仓的地址;
    b.仓单的签发日期;
    c.仓单的序号;
    d.货物的交付方式,说明是交付给持票人,还是交付给特定人,还是交付给特定人或其指定人;
    e.存储费率及手续费,但如果货物涉及现场存储,且仓单为不可流通仓单,则只要在仓单上注明现场存储的事实即可;
    f.货物的说明或货物外部包装的说明;
    g.承储人自己作出或由授权代理人作出的签名;
    h.如果承储人对仓单所代表的货物拥有所有权,不论是独立所有权还是共同所有权,仓单均应注明此种事实;
    i.预付金的数额和承储人对已发生之债务所主张之留置权或担保权益的数额(第7—209条)。如果在签发仓单时承储人或代表承储人签发仓单的代理人不知道预付金或债务的准确数额,则只需注明预付金已支付或债务已发生之事实和原因即可。
    3.承储人可在仓单中加入任何与本法不相抵触且不减免其交付货物义务(第7—403条)或注意义务(第7—204条)的其它条款。任何相反的条款均属无效。
    第7—203条 未收到货物或错误记述的责任
    除提单外的任何所有权凭证的当事方或支付了对价的善意购买人,如果依赖于所有权凭证对货物的记述,在开单人未收到货物或货物与记述不符时,有权就受到的损失向开单人要求损害赔偿,除非所有权凭证醒目注明,开单人不知道全部或任何部分的货物是否事实上已收到,或其是否与记述相符,例如,记述系以唛头、标签、种类、数量或状况作出,或仓单和记述使用了“货物”、状况和质量不详”、“据报装有”或类似的限制性用语;在这些情况下,只要所有权凭证的注明是真实的,或当事方或购买人已通过其它方法得到通知,该当事方或善意购买人即在相应程度内无权要求损害赔偿。
    第7—204条 注意的义务;通过协议限制承储人的责任
    1.承储人在照管货物时,如果未能以任何合理谨慎的人在类似情况下应该行使的注意照管货物,即应对货物的丢失或损坏承担赔偿责任;但除非另有协议,对于合理注意所不能避免的损失,承储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仓单或存储协议可以专门订立条款,对货物丢失或损坏时的赔偿数额加以限制。可以对每件货物或每单位货物订出赔偿数额,也可以对每单位重量货物订出价值并规定承储人对超出的数额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货物交管人在签订存储协议时或在收到仓单后的合理时间内,可以用书面形式要求就货物的某部分或全部增加承储人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可按责任增加的幅度相应提高存储费。此种增加不得与费率表中可能存在的任何合法的责任限制相抵触。任何条款,如果对承储人将货物侵占供自己作用时应承担的责任进行限制,均属无效。
    3.在仓单或费率表中可以订立合理条款,规定就货物管理提出赔偿要求或提起诉讼的方式和时间。
    4.本条不削弱或废除……
    第7—205条 仓单代表的所有权在某些情况下无效
    如果正常业务中的买方取得承储人出售并交付的种类物,只要该种货物亦在承储人买卖业务范围之内,买方对货物的所有权即不受任何根据仓单所提出之权利主张的对抗,即使仓单已被正常流通。
    第7—206条 承储人终止货物存储的权利
    1.承储人可通知以其名义存储货物的人或其他已知对货物主张权益的人,在所有权凭证所注明之存储期限结束前,或如果未限定存储期限,则在通知作出后不少于30日内,支付所有费用并取走货物。如果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货物未取走,承储人可根据有关承储人留置权之兑现的规定(第7—210条)将货物出售。
    2.如果承储人善意地相信,按本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时间再加上作广告和出售货物所需的时间计算,货物将败坏至或价值将降低至不足以满足其留置权的程度,承储人可在通知中将提货的时间予以合理缩短,如果届时货物未取走,即可公开出售,但至少应在出售前一星期登出一次广告或布告。
    3.如果货物因质量或状况原因,对其它财产或对货仓或对人身构成危险,且承储人在收取货物时未得到此种质量或状况的通知,承储人可在向已知对货物主张权益的所有的人作出合理通知后不经登出广告而将货物公开或私下出售。如果承储人经合理努力无法将货物售出,他可以用任何合法方式处置货物,并且不因这种处置而承担责任。
    4.在依据本条规定出售或以其它方式处置货物前的任何时间,如果任何根据本篇规定有权取得货物的人提出适当请求,承储人必须将货物交付给他。
    5.承储人可用依据本条规定出售或处置货物的收益偿付其留置权,但必须将任何余款收存,并经请求交付给任何原有权取得货物的人。
    第7—207条 货物必须分开存放;种类物
    1.除非仓单另有说明,承储人必须将每份仓单所代表的货物分开存放,以使在任何时候都可以认明并交付这些货物,但种类物可以混合。
    2.被混合的种类物由货物所有人共同所有,承储人对每个所有人就其份额分别承担责任。如果承储人超量签发仓单,致使一批种类物无法满足所有的仓单持有人,超量签发之仓单正常流通后的执票人也是有权取得货物的人。
    第7—208条 涂改的仓单
    如果流通仓单的任何空白处被填入未经授权的内容,支付了对价且未得到缺乏授权事实之通知的购买人可将所填入的内容视为业经授权。任何其它未经授权的涂改,使仓单仍然只能依原始条款对开单人强制执行。
    第7—209条 承储人的留置权
    1.承储人对仓单所代表的由其占有的货物或货物收益,就存储费用或运输费用(包括滞期费和港口费)、保险费用、人工费用或有关货物的其它目前及未来的费用,以及为保存货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和根据法律出售货物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享有对抗货物交管人的留置权。如果以其名义存储货物的人,对不论何时存入的其它货物的此类费用尚未作出清偿,且仓单上已注明承储人就该其它货物的费用亦享有留置权,则不论该其它货物是否已被承储人交付,承储人就此类费用对抗货物交管人的留置权同样存在。但是,在对抗流通仓单正常流通后的执票人时,承储人的留置权仅限于仓单上注明的费用或费率,如果仓单上未注明,则限于仓单签发后货物存储的合理费用。
    2.承储人还可就本条第1款中未规定的其它费用,如预付款和利息,在仓单所注明的最高费用的范围内,取得对抗货物交管人的担保权益。此种担保权益受担保交易篇(第九篇)的约束。
    3.a.承储人根据本条第1款就费用所享有的留置权和根据本条第2款所享有的担保权益,也可以有效对抗向货物交管人作出委托而使其占有货物的人,只要货物交管人所取得的委托足以使其将货物向支付了对价的善意购买人作有效的质押;但在对抗根据第7—503条未被所有权凭证赋予货物权利的人时无效。
    b.承储人根据本条第1款就货物费用对家用货物取得的留置权,也可以有效对抗任何人,只要存储货物的人在作出存储时是此种货物的合法占有人。“家用货物”指存储货物的人在家庭中使用的家具、室内物品和个人财物。
    4.承储人如果自愿交付货物或无正当理由拒绝交付货物,即丧失对货物的留置权。
    第7—210条 承储人留置权的兑现
    1.除本条第2款另有规定外,在向所有已知对货物主张权益的人作出通知后,承储人可在任何时间和地点,以任何商业上合理的条件,将货物整批或分批进行公开或私下出售,以兑现其享有的留置权。通知必须说明到期的款额和拟进行之出售的性质,如果公开出售,还应说明公开出售的时间和地点。即使事实上在承储人所选择的出售货物的时间或方式以外存在能取得更好售价的时间或方式,这个事实本身也不足以说明该项出售未以商业上合理的方式进行。只要承储人以通常的方式在任何该种货物之公认市场上出售该货物,或在此种市场上以当时的时价出售该货物,或以其它符合该类货物经营人所采用的商业上合理的其它方式出售该货物,即属以商业上合理的方式出售货物。除上句所规定的情况以外,如果出售的货物明显超出偿付债务所必需的数量,则不属商业上合理。
    2.涉及不属于商人在业务过程中存储的货物时,承储人的留置权只能按下列方式兑现:
    a.必须通知所有已知对货物主张权益的人。
    b.必须派人或以挂号信或双挂号信将通知寄送至每个人的已知最新地址。
    c.必须在通知中对权利主张逐项说明,陈述留置权所涉及的货物,要求在收到通知后不少于10日的某特定日期付款,并醒目注明,如果未能按时付款,将登出出售货物的广告,并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拍卖货物。
    d.必须使出售活动符合通知中所说明的方式。
    e.必须在与货物存放地最接近的适当地点出售货物。
    f.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到期后,必须在货物出售地广为发行的报纸上每星期一次,连续两个星期登出广告。广告必须说明货物情况,说明以其名义存储货物的人的姓名,并说明出售货物的时间和地点。出售必须在广告第一次登出后15天以后进行。如果出售地无广为发行的报纸,则必须在出售前至少10日前在拟出售地点附近不少于6处的明显位置贴出布告。
    3.在依据本条进行出售之前,任何对货物主张权利的人均可支付足以偿付留置权及依据本条而支出之合理费用的款项。在这种情况下,货物不得被出售,而必须由承储人依据仓单条款和本篇规定予以保留。
    4.承储人可在依据本条进行的公开出售中买进货物。
    5.即使承储人未能遵守本条的规定,在为兑现承储人之留置权所进行的出售中取得货物的善意购买人,亦不受任何受留置权约束之他人的权利的对抗。
    6.承储人可将依据本条出售货物的收益用于偿付留置权,但必须保存任何剩余部分,并在受到请求时交付给原有权取得货物的人。
    7.本条提供的权利是法律所规定的债权人对债务人之其它权利的补充。
    8.涉及商人在业务过程中存储的货物时,留置权的兑现按本条第1款或第2款进行均可。
    9.承储人如果未能按本条规定出售货物,应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如果属于故意,应承担侵占货物的责任。

第三章 提单:特殊规定

    第7—301条 未收到货物或错误记述的责任;“据报装有”;“托运人装船并清点数量”;不适当处理货物
    1.以善意支付对价取得不可流通提单的收货人,或流通提单正常流通后的执票人,如果依赖于提单对货物的记述或提单所标明的日期,在提单错填日期或开单人未收到货物或货物与记述不符时,有权就受到的损失向开单人要求损害赔偿,除非提单标明,开单人不知道全部或任何部分的货物是否事实上已收到或是否与记述相符,例如,记述系以唛头、标签、种类、数量或状况作出,或提单和记述使用了“货物内容或包装内货物之状况不详”、“据报装有”或类似的限制性用语;在这些情况下,只要提单上的注明是真实的,该收货人或执票人即在相应程度上无权要求损害赔偿。
    2.如果货物系由作为公共承运人的开单人进行装载,则在货物为箱装时,开单人必须清点箱数,在货物为散装时,必须核定种类和重量。在这类情况下,“托运人装船并清点数量和重量”或其它表示由托运人提供货物情况的用语是无效的,除非包装内的货物存在隐瞒。
    3.如果散装货物由托运人自行装载,且托运人向开单人提供了称重的适当设备,作为公共承运人的开单人必须在收到托运人有关称重的书面要求后的合理时间内核定种类和重量。在这种情况下,“托运人提供重量”或其它类似用语是无效的。
    4.开单人可在提单中加入“托运人装船并清点数量和重量”或其它类似用语,以表示货物由托运人装载;如果这种说明是真实的,开单人对不适当装载所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但省略这种说明,并不意味着开单人应对这种损害承担责任。
    5.托运人向开单人所提供的货物说明、唛头、标签、件数、种类、数量、状况及重量,应被视为系由托运人向开单人对此类说明在发运货物时的准确性作出担保;对因其不准确而造成的损害,托运人应向开单人作出补偿。开单人获得此种补偿的权利,不在任何意义上限制开单人根据承运合同对托运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的义务和责任。
    第7—302条 联运提单和类似提单
    1.开单人就其签发的表示由其他人作为开单人之代理人履行部分义务或由其他联运承运人履行部分义务的联运提单或其它类似提单,对有权依据此种提单就该其他人或联运承运人违反提单义务而要求赔偿的任何人承担责任;但对提单所涉及的在海外或在与美国大陆本土不相接之地域履行的义务,或涉及的运输以外的其它义务,当事方可通过协议对此种责任作出修改。
    2.当联运提单或表示由开单人以外的其他人履行部分义务的其它类似提单所代表的货物被该其他人收到时,他在占有货物期间,应就自己这部分义务履行开单人的义务。当他根据提单将货物交付给另一他人时,他的义务即被解除。他对另一他人或开单人作出的违约不承担责任。
    3.此种联运提单或其它类似提单的开单人,有权向此种联运承运人或其他人,就货物在他们占有期间,由于他们违反提单义务致使开单人向任何有权依据提单要求赔偿的人作出的赔偿而要求同样数额的损害赔偿,再加上为抗辩有权依据提单要求赔偿的人所提起的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开单人作出的赔偿数额,可由任何收据、法院判决或判决副本作为证明。
    第7—303条 改变收货人或目的地;改变指示
    1.除非提单另有规定,承运人在接到下述人的指示后,可以依指示将货物交付给非提单注明的人或目的地或以其它方式处置货物:
    a.流通提单的执票人;或
    b.不可流通提单的发货人,不论收货人是否有相反指示;或
    c.不可流通提单的收货人,只要发货人未有相反指示,且货物已到达提单所注明的目的地或收货人已占有提单;或
    d.不可流通提单的收货人,只要他在处置货物方面拥有对抗发货人的权利。
    2.涉及流通提单时,除非上述指示已在提单上注明,提单正常流通后的受让人可要求货物保管人按提单原始条款执行。
    第7—304条 成套提单
    1.除在海外运输中另有习惯作法外,提单不得由多部分组成一套。开单人对违反本款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2.如果由多部分组成一套的提单系合法开出,且成套提单中的每一部分均有编号,并注明只有在未使用其它部分提单将货物提走时该部分才有效,则成套提单的所有各部分构成一份提单。
    3.如果由多部分组成一套的提单系合法开出,且各不同部分被分别流通至不同的人,则提单首次正常流通的执票人对提单和货物享有权利,即使其后的任何执票人已善意地从承运人处取得货物,并由于交付其所持的那部分提单而解除了承运人的责任。
    4.流通或转让成套提单中任何单一部分的人,对那部分提单的执票人承担同于全套提单的责任。
    5.货物保管人有义务按照本篇第四章的规定,就合法开出的成套提单中首先提示的那部分提单交付货物,并因此种交货而解除对全套提单的责任。
    第7—305条 目的地签发提单
    1.应发货人的要求,承运人可以不在货物发运地向发货人签发提单,而是使提单在目的地或要求中指定的任何地点签出。
    2.当货物处在运输途中时,如果任何在控制货物方面拥有对抗承运人之权利的人提出要求,并交出任何流通在外的提单或代表货物的收据,承运人可在要求中指定的任何地点签发替代提单。
    第7—306条 涂改的提单
    如果提单被无授权地涂改或在空白处填入任何内容,提单仍应按原始条款执行。
    第7—307条 承运人的留置权
    1.承运人自收到货物之日起,就货物存储或运输费用(包括滞期费和港口费),以及运输过程中为保存货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和依据法律将货物出售而支出的费用,对提单所代表的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在对抗以支付对价取得流通提单的购买人时,承运人的留置权仅限于提单上或有关费率表上注明的费用,如果未注明,则限于合理费用。
    2.即使货物是承运人按法律要求而承运的,承运人根据本条第1款就货物费用享有的留置权,仍可有效对抗发货人或任何有权取得货物的人,除非承运人事先得到有关通知,即发货人不具有将货物用作此类费用之抵偿的授权。本条第1款中规定的任何其它留置权,可以有效对抗发货人和任何允许货物交管人占有和控制货物的人,除非承运人事先得到货物交管人缺乏此种授权的通知。
    3.如果承运人自愿交付货物或无正当理由拒绝交付货物,即丧失对货物的留置权。
    第7—308条 承运人留置权的兑现
    1.在向所有已知对货物主张权益的人作出通知以后,承运人可在任何时间和地点,以任何商业上合理的条件,将货物整批或分批进行公开或私下出售,以兑现其享有的留置权。通知必须说明到期的款额和拟进行之出售的性质,如果公开出售,还应说明公开出售的时间和地点。即使事实上在承运人所选择的出售货物的时间或方式以外存在能取得更好售价的时间或方式,这个事实本身也不足以说明该项出售未以商业上合理的方式进行。只要承运人以通常的方式在任何该种货物之公认市场上出售该货物,或在此种市场上以当时的时价出售该货物,或以其它符合该类货物经营人所采用的商业上合理的其它方式出售该货物,即属以商业上合理的方式出售货物。除上句规定的情况以外,如果出售的货物明显超出偿付债务所必需的数量,则不属商业上合理。
    2.在依据本条进行出售之前,任何对货物主张权益的人均可支付足以偿付留置权及依据本条而支出之合理费用的款项。在这种情况下,货物不得被出售,而必须由承运人依据提单条款和本篇规定予以保留。
    3.承运人可在依据本条进行的公开出售中买进货物。
    4.即使承运人未能遵守本条的规定,在为兑现承运人留置权所进行的出售中取得货物的善意购买人,亦不受任何受留置权约束之他人的权利的对抗。
    5.承运人可将依据本条出售货物的收益用于偿付留置权,但必须保留任何剩余部分,并在受到请求时交付给原有权取得货物的人。
    6.本条提供的权利是法律所规定的债权人对债务人之其它权利的补充。
    7.承运人留置权的兑现,可以按照本条第4款的规定进行,也可以按第7—210条第2款中规定的程序进行。
    8.承运人如果未能按本条规定出售货物,应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如果属于故意,应承担侵占货物的责任。
    第7—309条 注意的义务;通过协议限制承运人的责任
    1.不论承运人所签发的是流通提单还是不可流通提单,承运人都必须以合理谨慎的人在类似情况下应该行使的注意来照管货物。本款不废除或改变任何规定公共承运人应对非疏忽性损害承担责任的法律或法律原则。
    2.如果承运人的收费系以货物的价值为基础,且承运人提供的费率表允许发货人申报较高价值或申报费率表中所合法允许的其它价值,或在无费率表时,发货人以其它方式得到此种申报机会,承运人即可以在提单上作出规定,限制承运人的损害赔偿不超过提单注明的价值。但是,任何条款,如果对承运人将货物侵占供自己使用时应承担的责任进行限制,均属无效。
    3.在提单或费率表中可以订立合理条款,规定就承运提出赔偿要求或提起诉讼的时间和方式。

第四章 仓单和提单:一般义务

    第7—401条 仓单或提单的非正常签发;开单人的非正常行为
    即使存在下列事实,签发所有权凭证的开单人仍受本篇对其所规定之义务的约束:
    a.所有权凭证不符合本篇或其它法律或条例对其签发方式,或对其形式或内容所作的规定;或
    b.开单人违反了约束其商业行为的法律;或
    c.所有权凭证所代表的货物在签发凭证时属于货物保管人所有;或
    d.签发作为仓单之所有权凭证的人不符合承储人的定义。
    第7—402条 仓单或提单的副本;超量签发所有权凭证
    除涉及成套提单,种类物所有权凭证之超量签发,以及凭证丢失、被窃或毁损后凭证之补发时另有规定外,所有权凭证的副本或其它任何试图代表已被同一开单人签出并流通在外之所有权凭证所代表之货物的所有权凭证,不赋予对货物的任何权利;但如果开单人作出超量签发,或未能在副本表面醒目注明其为副本,他应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第7—403条 承储人或承运人交付货物的义务;免责
    1.货物保管人必须将货物交付给遵守了本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所有权凭证项下的权利人,除非货物保管人可证明下列任何一点:
    a.已将货物交付给在接受货物方面可正当对抗该权利主张人的人;
    b.货物已因货物保管人不应承担责任的原因而损坏、拖延、丢失或灭失;〔在这种情况下,证实存在疏忽的举证责任由所有权凭证项下的权利人承担;〕
    c.已为依法兑现留置权或依法终止承储人对货物的存储而将货物出售或作其它处置;
    d.卖方已根据买卖篇的规定(第2—705条)行使其阻止交付货物的权利;
    e.已依本篇条款(第7—303条)或规定此种权利的费率表改变了货物的目的地或收货人,或对货物作了其它处置;
    f.货物保管人已被解除责任或已履行义务,或存在其它可对抗权利主张人的相对抗辩;
    g.货物保管人享有任何其它合法的免责权利。
    2.对所有权凭证所代表之货物主张权利的人,必须偿付货物保管人的留置权,只要货物保管人提出此种要求,或只要根据法律,货物保管人必须在收取费用后才有权交付货物。
    3.除根据第7—503条第1款权利主张人未被所有权凭证赋予任何权利外,他必须将代表货物并流通在外的流通所有权凭证交付给货物保管人,以使货物保管人注销凭证或注明已交付的那部分货物。货物保管人必须将凭证注销或在凭证上醒目注明已交付的那部分货物,否则应对凭证正常流通后的受让人承担责任。
    4.“所有权凭证项下的权利人”指流通所有权凭证的执票人,也指根据不可流通所有权凭证条款或不可流通所有权凭证项下之书面指示而有权取得货物交付的人
    第7—404条 依据仓单或提单善意交付货物后不承担责任
    货物保管人不因依据所有权凭证条款或本篇条款善意地(包括遵守合理的商业标准)收取和交付或以其它方式处置货物而承担责任。即使向货物保管人交管货物的人缺乏获取所有权凭证或处置货物的授权,或即使从货物保管人处接受交付货物的人缺乏接受货物的授权,此原则亦适用。

第五章 仓单和提单:流通和转让

    第7—501条 流通的方式和构成“正常流通”的条件
    1.凭特定人指示交付货物的流通所有权凭证,由该特定人作出背书并交付后完成流通。如果该特定人作出空白背书或背书给持票人,任何人均可仅凭交付使凭证流通。
    2.a.原始条款规定向持票人交付货物的流通所有权凭证,也可仅凭交付而流通。
    b.把凭特定人指示的所有权凭证交付给该特定人,具有同于该凭证被流通的效果。
    3.流通所有权凭证被背书给特定人后,需要该特定人作出背书并交付后才能再度流通。
    4.如果流通所有权凭证按照本条规定的方式被流通给任何以善意支付对价购买该所有权凭证且未得到有关凭证上存在任何人对凭证的任何抗辩或权利主张之通知的执票人,该凭证的流通即为“正常流通”;但如果可以证明,该项流通非发生在正常商业活动或融资活动中,或涉及为清偿或支付金钱债务而接受凭证,则该项流通不构成正常流通。
    5.对不可流通所有权凭证作出背书,不能使凭证取得流通性,也不能使受让人增加任何权利。
    6.流通提单注明货物到达时的联系人,不产生限制提单流通性的效果,也不构成对提单购买人有关该联系人对货物拥有权益的通知。
    第7—502条 正常流通所赋予的权利
    1.除下条和第7—205条对种类物另有规定外,流通所有权凭证正常流通后的执票人取得下述权利:
    a.对所有权凭证的所有权;
    b.对货物的所有权;
    c.代理法或禁止反悔法提供的所有权利,包括对所有权凭证签发后交付给货物保管人之货物的权利;以及
    d.要求开单人根据所有权凭证的条款履行保存或交付货物之直接责任的权利,且此种权利不受开单人任何抗辩或权利主张的对抗,除非抗辩或权利主张是根据所有权凭证的条款或本篇的规定而提出的。如果交货时需要有交货指示,货物保管人只有在对指示予以接受后才承担责任。此时,执票人所取得的,只是要求开单人及任何背书人使货物保管人接受指示的权利。
    2.除下条另有规定外,即使已依据所有权凭证阻止交付货物,或货物保管人已将货物交出,前述所有权和权利仍然存在;并且,即使凭证的此次流通或任何前次流通构成对任何义务的违反,或即使凭证系通过虚伪说明、欺诈、事故、错误、胁迫、丢失、盗窃或侵占而从其他人的占有下取得,或即使货物或所有权凭证已先行出售或转让给第三人,前述所有权和权利仍然不受损害。
    第7—503条 在某些情况下代表货物的所有权凭证无效
    1.所有权凭证所赋予的对货物的任何权利,均不能对抗在凭证签发前即对货物拥有法定权益或拥有已完善之担保权益的人,只要该人:
    a.未将货物或任何代表货物的所有权凭证交付给或委托给货物交管人或其指定人,使其获得发运、存储或出售货物的实际授权或表见授权,或使其获得依据本篇规定(第7—403条)取得货物交付的权力,或使其获得依据本法规定(第2—403条,第9—307条)或其它法律或法律原则处置货物的权力;并且
    b.未对货物交管人或其指定人取得所有权凭证的行为作出默认。
    2.基于尚未被接受之交货指示而取得的对货物的所有权,不能对抗代表货物之流通仓单或流通提单正常流通后受让人的权利。此种所有权按下条的规定同开单人的权利或从开单人处取得凭证之受让人的权利同样无效。
    3.基于向货物递送人开出之提单而取得的对货物的所有权,不能对抗货物递送人开出之提单正常流通后的受让人的权利;但承运人按本篇第四章规定依其自己之提单交付货物后,即被解除交货的义务。
    第7—504条 所有权凭证非正常流通后所赋予的权利;改变货物目的地的效力;卖方阻止交付货物
    1.流通或不可流通所有权凭证的受让人,即使取得凭证的交付,但如果转让不属正常流通,他只能获得转让人所拥有的或依实际授权有权转让的所有权和权利。
    2.涉及不可流通所有权凭证时,在货物保管人收到转让通知之前且只是在此之前,受让人的权利:
    a.不能对抗转让人的任何依据第2—402条可将出售视为无效的债权人;或
    b.不能对抗转让人的正常业务中的买方,只要货物保管人已将货物交付给买方或已收到有关买方之权利的通知;或
    c.相对于货物保管人来说,不能对抗货物保管人同转让人以善意进行的交易。
    3.如果不可流通提单的发货人作出改变货物目的地或改变其它运输条款的指示,使货物保管人未向收货人交付货物,且货物已被交付给正常业务中的买方,收货人即丧失对货物的所有权;在任何情况下,收货人均丧失对抗货物保管人的权利。
    4.依不可流通所有权凭证作出的交货,可以由卖方按第2—705条的规定予以阻止,只要卖方按该条要求作出适当通知。遵守卖方指示的货物保管人,如果因此受到任何损失或支付任何费用,有权要求卖方给予补偿。
    第7—505条 背书人不为其他当事方作出保证
    对货物保管人签发的所有权凭证作出背书,不使背书人对货物保管人或前手背书人的违约承担责任。
    第7—506条 未经背书的交付;要求补充背书的权利
    流通所有权凭证的受让人,有权要求转让人实际履行其补充必要背书的义务;只有补充背书后,该项转让才构成流通。
    第7—507条 流通或转让仓单或提单时的担保
    除下条规定的单纯性中间人外,任何为取得对价而流通或转让所有权凭证的人,除非另有协议,只对直接购买人作出货物出售中的各项担保和下列担保:
    a.所有权凭证是真实的;并且
    b.他不了解任何有损凭证之有效性或价值的事实;并且
    c.就凭证的所有权及凭证所代表之货物的所有权而言,他作出的流通或转让是正当和充分有效的。
    第7—508条 收款银行对所有权凭证的担保
    收款银行或其它已知代表他人依委托持有所有权凭证或依委托通过交付所有权凭证为汇票或其它权利主张收款的中间人,只担保其本身的善意和授权。即使该中间人已购买用于收款的权利主张或汇票,或已为其预付款项,上述原则仍然适用。
    第7—509条 完全符合商业合同的仓单或提单
    任何所有权凭证是否足以履行买卖合同的义务或满足信用证的条件,应依据买卖篇(第二篇)和信用证篇(第五篇)确定。

第六章 仓单和提单:其它规定

    第7—601条 所有权凭证的丢失
    1.如果所有权凭证丢失、被窃或毁损,法院可作出交付货物或签发替代凭证的命令,且货物保管人不因遵守法院此种命令而对任何人承担责任。如果涉及流通所有权凭证,权利主张人必须提供经法院认可的保证金,以便在任何人由于权利主张人未交付凭证而受到损害时对其予以补偿。如果涉及不可流通所有权凭证,法院对是否需要保证金有自由裁量权。法院还有权决定是否命令支付货物保管人合理的支出和律师费用。
    2.如果货物保管人未得到法院命令而将货物交付给任何声称丢失流通所有权凭证的人,货物保管人应对任何因此而受到损失的人承担责任;如果交货非以善意作出,货物保管人还应承担侵占货物的责任。善意交付货物不属侵占货物,只要交货是根据存档的货物分类表或费率表作出的,或在没有此种表时,权利主张人向货物保管人提供了至少两倍于货物当时价值的保证金,以补偿任何因此种交付而受到损失并在交付货物后1年内提出索赔通知的人。
    第7—602条 对流通所有权凭证所代表之货物的扣押
    除非所有权凭证原系因无权力处置货物之人交付货物而签发,不得通过司法程序对货物保管人占有的货物加以扣押,只要代表货物的流通所有权凭证尚流通在外;要作出此种扣押,必须首先将凭证交给货物保管人或由法院禁止凭证流通。并且,货物保管人不得被强迫依据司法程序交付货物,除非首先交付凭证或由法院没收凭证。以对价购买凭证且未得到上述司法程序或禁令之通知的人,其所取得的权利不受因司法程序而产生的留置权的对抗。
    第7—603条 冲突的权利主张;相向诉讼
    如果有不止一人对货物主张所有权或占有权,货物保管人在有合理时间确定此种对抗主张之有效性或提起诉讼强迫所有的权利主张人相向诉讼之前,可以不交付货物。货物保管人为取得权利主张人的相向诉讼,可以视情况主动提起诉讼或等待权利主张人就不交付货物而提起诉讼。

第八篇 投资证券


第一章 简称和一般规定

    第8—101条 简称
    本篇称为并可被引用为“统一商法典——投资证券”。
    第8—102条 定义和定义索引
    1.除上下文另有所指外,在本篇中,
    a.“证券”指具有下列特征的票据:
    (a)以不记名或记名方式发行;并且
    (b)通常在证券交易所或证券交易市场买卖,或在其发行地或买卖地被公认为投资媒介;并且
    (c)系一类或一系列票据之一,或按其条款规定,可被分解为一类或一系列票据;并且
    (d)证明对某项财产或某个企业的分享、参与或享有其它权益,或证明发行人承担某项债务。
    b.构成证券的任何票据,即使同时符合“统一商法典——商业票据”的要求,仍受本篇约束,而不受该篇约束。本篇不适用于金钱。
    c.如果证券注明某人为证券或其所代表之权利的所有人,且证券的转让可由发行人或其代表于专设的登记册上作出登记,或如果证券注明为记名式,该证券即为“记名证券”。
    d.如果证券非因任何背书而是依其条款为持票式,该证券即为“不记名证券”。
    2.“后手购买人”指非在原始发行中取得证券的人。
    3.“证券公司”指所有股本均由或均是为了某个根据美国法律,如1934年证券交易法,而注册的全国性证券交易所或联合会所持有的公司。
    4.“监查银行”指由对银行有监查权之州政府或联邦政府机构指导和监督,并负责监查证券公司的银行或信托公司。
    5.适用于本篇或本篇某些章的其它定义及其索引:
    “对抗性主张” 第8—301条
    “善意购买人” 第8—302条
    “经纪人” 第8—303条
    “对签名的保证” 第8—402条
    “中间银行” 第4—105条
    “发行人” 第8—201条
    “超量发行”第8—104条
    6.此外,第一篇中的一般定义和解释原则适用于本篇通篇。
    第8—103条 发行人的留置权
    发行人享有的留置证券的权利,只有醒目地注明在证券上,才能有效对抗购买人。
    第8—104条 超量发行的效力;“超量发行”
    1.本篇任何使证券生效或强迫证券发行或再发行的条款,如果造成证券的超量发行,则对超量部分,该条款不适用;但是:
    a.如果合理存在可供方便购买的非属超量发行的类似证券,有权取得证券发行或使证券生效的人可在交出他原持有的任何证券后,强迫发行人购买并向他交付此种证券;或
    b.如果不存在上述可供购买的证券,有权取得证券发行或使证券生效的人可要求发行人就他或支付了对价的前一购买人为证券所支付的价款作出赔偿,并加上从提出要求之日起计算的利息。
    2.“超量发行”指证券发行人所发行之证券的数额超出公司有权发行的证券数额。
    第8—105条 证券可以流通;几项假定
    1.受本篇约束的证券属于流通票据。
    2.在涉及证券的任何诉讼中:
    a.除非在起诉中被特别予以否定,证券上或必要背书上的所有签名均应被法院接受;
    b.如果对任何签名的有效性存在疑问,依据该签名主张权利的人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该签名应被假定是真实并业经授权的;并且
    c.如果签名被法院接受或被证实,证券执票人可通过出示证券主张权利,除非被告可以提出任何抗辩或证明涉及证券有效性的缺陷;并且
    d.如果抗辩或缺陷被证明存在,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他或他代表提出权利主张的人不受该抗辩或缺陷的有效对抗(第8—202条)。
    第8—106条 法律适用
    证券的有效性和对转让作出登记时发行人的权利和义务,受对发行人之组织有管辖权的法律(包括冲突法规则)的约束。
    第8—107条 应交付的证券;价款之诉
    1.除非另有协议,且除非有关空头出售之法律或条例另有规定,有义务交付证券的人既可以交付该次发行的不记名证券,也可以交付该次发行的以受让人姓名登记的,或以其为被背书人的,或已作空白背书的记名证券。
    2.如果买方未能按买卖合同规定的日期支付价款,卖方可以要求取得:
    a.已被买方接受之证券的价款;以及
    b.转售过于麻烦或不存在现成转售市场之其它证券的价款。

第二章 证券的发行和发行人

    第8—201条 “发行人”
    1.涉及证券项下的义务或对证券的抗辩时,“发行人”包括下列人:
    a.在证券上注明或授权注明其姓名,以证明该证券代表对其财产或某个企业的分享、参与或享有其它权益,或证明其为应履行由证券代表的某种义务的任何人(除去鉴证人、登记人、转让代理人或类似的其他人);或
    b.直接或间接在其权利或财产上设立由证券代表的按份共有之权益的人;或
    c.处于本条所规定之发行人的地位或为其承担责任的人。
    2.涉及证券项下的义务或对证券的抗辩时,保证人在其所作出之保证的限度内被视为发行人,不论其责任是否在证券上注明。
    3.涉及转让登记时(本篇第四章),“发行人”指设立转让登记册的人。
    第8—202条 发行人的责任和抗辩;缺陷或抗辩的通知
    1.证券的条款包括在证券上注明的条款和证券引用的并构成证券之组成部分的其它票据、凭单或单据,或宪法、法律、法令、规则、条例、命令或类似规范,只要这些引用性的条款不与证券上注明的条款冲突即可。所有这些条款,甚至可以对抗支付了对价且未得到通知的购买人。但是,此种引用本身并不构成对支付了对价的购买人作出涉及证券有效性之缺陷的通知,即使证券已明确注明,任何人只要接受证券,即表示承认收到此种通知。
    2.a.非由政府或政府机构发行的证券,即使在发行时存在涉及其有效性的缺陷,其在支付了对价且未得到该缺陷之通知的购买人手中时亦为有效,除非该缺陷构成对宪法的违反;此时,证券在支付了对价且未得到该缺陷之通知的后手购买人手中仍为有效。
    b.本款第a项中的原则也可以适用于政府或政府机构发行人,但发行人必须已实质上遵守了法律对证券发行的规定,或已就所发行的全部证券或特定证券取得基本充分的对价,并且,所说明的发行理由必须是发行人有权借款或发行证券的理由。
    3.除涉及证券发行中存在无授权签名时另有规定外(第8—205条),证券的不真实性构成完整的抗辩,甚至可以对抗支付了对价且未得到通知的购买人。
    4.发行人的所有其它抗辩,包括证券的未交付或附条件交付,在对抗支付了对价且在购买证券时未得到该种抗辩之通知的购买人时是无效的。
    5.以证券为标的合同或有关证券发行或发售的计划或协议,如果订有“只有发行时”或“只有分售时”的条款,其任何当事方在证券性质发生重大变化时取消合同的权利,不受本条任何部分影响。
    第8—203条 缺陷或抗辩通知的时间期限
    1.如果某种行为或事件提供了可以要求即时履行某项以证券证明之主债务的权利,或该行为或事件规定了为赎回或交换证券应在某日或某日以后提示或交还证券,则在该行为或事件发生后,购买人应被视为收到有关发行中之缺陷或发行人之抗辩的通知,只要:
    a.该行为或事件要求在证券提示或交还时支付款项或交付证券,或同时要求支付款项和交付证券,且在规定的付款日或交换日,此种款项或证券已备齐,且从该日计算购买人持有证券已逾1年;或
    b.该行为或事件未包括在本款第a项中,且从规定的交还或提示证券日或该种履行到期日计算,购买人持有证券已逾2年。
    2.被撤回的收兑要求,不在本条第1款的范围内。
    第8—204条 发行人限制转让的效力
    发行人对证券转让所作的限制,即使在其它方面是合法的,也必须醒目注明在证券上方为有效,除非被对抗的人已实际了解这种限制。
    第8—205条 发行中之无授权签名的效力
    证券发行前或发行中在证券上作出的无授权签名不发生效力,但支付了对价且未得到有关该签名缺乏授权之通知的购买人可以主张该签名有效,只要该签名是由下述人作出的:
    a.鉴证人、登记人、转让代理人或其他由发行人委托签发该证券或类似证券或为签发作直接准备的人;或
    b.发行人或任何上述受委托负责证券发行的人的雇员。
    第8—206条 证券的补全或涂改
    1.当证券载有发行和转让时所必需的签名,但在其它方面不完整时,
    a.任何人均可依授权将其空白处补全;并且
    b.即使空白处填入的内容不正确,支付了对价且未得到有关此种不正确性之通知的购买人仍可要求按补全后的证券强制执行。
    2.完整的证券被不适当涂改后,包括使用欺诈手段作出涂改,仍可被强制执行,但只能依据原始条款执行。
    第8—207条 发行人对证券记名所有人的权利
    1.在记名证券为转让登记作适当提示之前,发行人或证券受托人可将记名的所有人视为唯一有权进行投票、有权获得通知和以其它方式行使所有人之全部权利的人。
    2.本篇任何部分均不应被解释为影响证券之记名所有人就股金缴付或类似义务所承担的责任。
    第8—208条 鉴证人、登记人和转让代理人签名的效力
    1.以鉴证人、登记人、转让代理人或类似的其他人的身份在证券上签名的人,向支付了对价且未得到任何特定缺陷之通知的购买人担保:
    a.证券是真实的;并且
    b.他具有参与证券发行的能力,取得了发行人的授权并在履行职责中未超越此种授权;并且
    c.他有合理理由相信证券发行的形式和数量与发行人的权力相符。
    2.除非另有协议,作此种签名的人不在其它方面承担涉及证券有效性的责任。

第三章 购  买

    第8—301条 购买人取得的权利;“对抗性主张”;善意购买人取得的所有权
    1.证券交付后,购买人取得转让人所拥有的或依实际授权可以转让的对证券的权利;但如果购买人本人为涉及证券之欺诈或非法活动的参与方,或购买人作为前手执票人得到存在对抗性主张的通知,他不能因从后手善意购买人手中取得证券而改善自己的地位。“对抗性主张”包括声称转让已构成或将构成非正当转让的主张,或声称某个对抗人对证券享有所有权或享有权益的主张。
    2.善意购买人取得证券后,除了可以取得购买人的权利,还可以不受对抗性主张的对抗。
    3.购买某种特定权益的购买人,只就购买的特定权益取得权利。
    第8—302条 “善意购买人”
    善意购买人指以善意支付了对价且未得到对抗性主张之通知而取得不记名证券的交付或取得以其姓名登记或以其为被背书人之记名证券的交付或取得空白背书之记名证券的交付的人。
    第8—303条 “经纪人”
    “经纪人”指以全部或部分时间从事证券买卖的人,他在有关交易中,代表客户进行买卖,或从客户处买进或向客户售出证券。如果任何人为其所受到约束之其它法律或条例的目的而作为,他的能力不受本篇任何部分的影响。
    第8—304条 购买人得到对抗性主张的通知
    1.在下列情况下,证券购买人(包括代表卖方或买方的经纪人,但不包括中间银行)被视为得到对抗性主张的通知:
    a.证券签有“用于收款”或“用于交还”的背书或其它与转让无关的背书,不论证券是记名式还是不记名式;或
    b.证券为不记名式且明确说明该证券为转让人以外之其他人的财产;证券上只注有姓名,并不构成此种说明。
    2.即使购买人(包括代表卖方或买方的经纪人)得到通知,即证券系为第三人的利益所持有,或系以诚信受托人的名义登记,或系由其作出背书,他也不因此而承担调查转让是否为正当的义务,也不应被视为得到对抗性主张的通知。但是,如果购买人(不包括中间银行)知道证券收益正被诚信受托人用于个人利益,或收益之使用以其它方式违反了任何义务,购买人即被视为得到对抗性主张的通知。
    第8—305条 不构成对抗性主张的通知
    即使某种行为或事件提供了可以要求即时履行某项以证券证明之主债务的权利,或即使某种行为或事件规定为赎回或交换证券应在某日或某日以后提示或交还证券,该行为或事件本身也不构成对抗性主张的通知,除非:
    a.所涉及的购买距为赎回或交换证券所规定之提示或交还证券的日期已超逾1年;或
    b.所涉及的购买距提示或交还证券以取得付款的日期已超逾6个月,只要在付款日期确有可供付款之资金存在。
    第8—306条 提示和转让中的担保
    1.任何人为转让登记或为付款或为交换而提示证券时,均向发行人担保,他有权获得登记、付款或交换。但是,收到新发行或再发行之证券或再登记之证券,支付了对价且未得到对抗性主张之通知的购买人,在登记转让时,只担保他不知道在必要的背书中存有任何无授权签名(第8—311条)。
    2.任何人在向支付了对价的购买人转让证券时只担保:
    a.他的转让是有效的和正当的;并且
    b.证券是真实的并且未经过重大涂改;并且
    c.他不知道任何有损证券有效性的事实。
    3.已知系受委托代表他人交付证券或受委托以交付证券为汇票或其它权利主张收款的中间人,在交付证券时,只担保本身的善意和授权,即使该中间人已购买了交付证券后将获收款的权利主张,或已为该权利主张支付了预付款。
    4.接受证券质押的人和证券的其他执票人,如果重新交付已收到的证券,或取得付款后根据债务人的指示将证券交给某第三人,即只作出本条第3款中中间人的担保。
    5.经纪人向客户、发行人和购买人作出本条规定的担保,且享有本条规定的购买人的权利。作为代理人的经纪人所作出的和收到的担保,是其客户作出的和收到的适用担保的补充。
    第8—307条 未经背书之交付的效力;要求补充背书的权利
    如果记名证券未经背书而交付给购买人,购买人只有取得背书后才能成为善意购买人;但在对抗转让人时,交付本身即构成完整的转让。购买人享有要求补充任何必要背书的可强制实际履行的权利。
    第8—308条 背书的要件;记名背书;背书人不作为保证人;部分让与
    1.记名证券的背书,经适当的人在证券上或其它分离证书上签名并作出让与或转让证券之指示或作出授权让与或转让证券之指示而作成,或经该人在证券背面单纯签名而作成。
    2.背书可以是记名的,也可以是空白的。空白背书包括将证券作成持票式的背书。记名背书指定证券转让的受让人,或指定有权转让证券的人。执票人可将空白背书改为记名背书。
    3.在本条第1款中,
    a.“适当的人”指证券或记名背书指定的有权取得证券的人;或
    b.如果上述被指定的人被说明为诚信受托人,但他实际上已不再具有原来说明的身份,“适当的人”指该诚信受托人或他的继任人;或
    c.如果证券或背书将一个以上的诚信受托人作为指定人,且其中一人或多人已不再具有原来说明的身份,“适当的人”指剩下的一个或多个诚信受托人,不论是否已任命或选定继任人;或
    d.如果上述被指定的人为个人,且其由于死亡、无能力、未成年或其它原因而无行为能力,“适当的人”指其执行人、管理人、监护人或类似的诚信受托人;或
    e.如果证券或背书将多个共同所有人全体作为指定人,或规定其中某些人死亡时他人有继承权,则在其中一人或多人死亡而无法由全体作出签名时,“适当的人”指存活的一人或多人;或
    f.“适当的人”指根据适用法或其它基础文件有权签名的人;或
    g.如果上述任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作为,“适当的人”亦指其授权代理人。
    4.除非另有协议,背书人不因作出背书而承担保证发行人将兑付证券的责任。
    5.如果证券由多部分组成,且发行人具有使各部分可以分别转让的意图,则用于部分转让的背书只对背书指定的证券部分产生效力。
    6.签名的人是否为适当的人,以签名日期为准确定;由该人作出的背书,在本篇范围内不因背书作出后情势发生变化而成为无授权背书。
    7.诚信受托人未能遵守基础文件的条款或未能遵守对诚信受托关系有管辖权的州的法律,包括任何要求诚信受托人在作出转让时必须获得法院批准的法律,他所作出的背书在本篇范围内不因此而成为无授权背书。
    第8—309条 背书后不交付的效力
    证券经过背书后,无论是记名背书还是空白背书,均需将经过背书的证券予以交付才构成转让,或如果背书作在其它分离证书上,则需将证券和该分离证书均予以交付才构成转让。
    第8—310条 不记名证券的背书
    不记名证券的背书可以作出对抗性主张的通知(第8—304条),但不在其它方面影响执票人取得登记的任何权利。
    第8—311条 无授权背书的效力
    除非证券所有人对无授权背书予以认准,或由于其它原因无权主张其无效,否则:
    a.他可以对抗发行人或购买人而主张该背书无效,但不能对抗支付了对价且未得到对抗性主张之通知且以善意收到新发行或再发行或经过转让登记之再登记证券的购买人;并且
    b.如果发行人依无授权背书对证券作出转让登记,发行人应承担不适当登记的责任(第8—404条)。
    第8—312条 对签名或背书的保证的效力
    1.对证券之背书人的签名作出保证的人,担保在签名时:
    a.该签名是真实的;并且
    b.签名人是可以作出背书的适当的人(第8—308条);并且
    c.签名人有作出签名的法定能力。
    但保证人并不保证该项特定转让在其它方面的正当性。
    2.任何人均可对证券的背书作出保证,此种保证包括对签名的保证(本条第1款)和对该项特定转让在各方面之正当性的保证;但是,任何发行人均不得以取得对背书的保证作为转让登记的前提条件。
    3.上述担保是向任何在取得证券或进行证券交易时依赖该保证的人作出的。保证人对因违反担保而使此种人所受到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8—313条 对购买人的交付;购买人的经纪人是执票人
    1.证券在下列情况下被视为交付给购买人:
    a.购买人或其指定人占有证券;或
    b.购买人的经纪人占有记名背书给或记名发行给购买人的证券;或
    c.购买人的经纪人向购买人确认购买行为,并通过入帐或其它方式说明经纪人所占有的某特定证券属于购买人;或
    d.占有已特定化的待交付证券的某第三人承认他为购买人而持有证券;或
    e.证券公司在其帐册上作出第8—320条规定的适当入帐。
    2.购买人的证券由经纪人代为持有时,购买人是证券的所有人,但除去本条第1款第b.c.e项规定的情况,购买人不是证券的执票人。如果证券是大宗种类物中的一部分,购买人即为对该种类物拥有相应比例财产权益的所有人。
    3.经纪人作为支付了对价的执票人取得证券交付后,经纪人或购买人所收到的有关对抗性主张的通知,不论对经纪人或对购买人都是无效的。但是,在购买人和经纪人之间,购买人可以要求交付未受到对抗性主张之通知且与原证券相当的证券。
    第8—314条 交付证券的义务;交付的完成
    1.除非另有协议,如果证券买卖系通过交易所或以其它方式由经纪人进行:
    a.卖方各户只要使卖方经纪人或经纪人的指定人取得证券的占有,或在受到要求时,只要取得向卖方经纪人作出的承认证券系为该经纪人而持有的确认时,即完成交付义务;以及
    b.卖方经纪人,包括代表卖方客户的联系经纪人,只要使买方经纪人或其指定人取得证券或对同类证券的占有,或只要根据进行交易之交易所的规则结清该项买卖,即完成交付义务。
    2.除本条另有规定外,且除非另有协议,转让人只有把证券按购买人将要流通的形式准备好并使购买人或其指定人取得占有,或在受到购买人要求时,只有取得对购买人作出的承认证券系为购买人而持有的确认,才完成购买合同对其规定的交付证券的义务。除非证券买卖在交易所进行,如果经纪人系为自己购买证券,则向他作出的出售属于本款范围之内而不属于本条第1款范围之内。
    第8—315条 就错误转让向购买人提起的诉讼
    1.如果证券转让对任何人不论何种原因(包括该人的无能力)构成非正当转让,该人可以对抗除善意购买人以外的任何人而追回证券,或取得全部或部分地代表同样权利的新证券,或取得损害赔偿。
    2.如果证券转让的非正当性在于无授权背书,证券所有人甚至可以从善意购买人处追回证券,或取得新证券,只要该所有人有权根据本篇有关无授权背书的规定(第8—311条)对抗该善意购买人而主张该背书无效。
    3.追回证券的权利可以强制实际履行,且有诉讼期间,法院可以禁止证券转让或扣押证券。
    第8—316条 购买人有权要求转让人提供转让登记所必需的前提条件
    除非另有协议,转让人在受到适当要求时,必须向购买人提供其有权作出转让的证明,或提供对证券之转让登记为必要的任何其它前提条件;但是,如果转让不存在对价,转让人可不作此种提供,除非购买人支付必要的费用。如果对合理时间内提出的要求未予满足,购买人有权拒收证券或撤销转让。
    第8—317条 证券的查封和扣押
    1.在查封和扣押证券的官员实际作出扣押之前,对流通在外之证券或其代表的任何股份或其它权益作出的任何名义上的查封和扣押都是无效的,但已被交回给发行人的证券可以在原始处被查封和扣押。
    2.如果债权人的债务人是证券的所有人,债权人有权得到有适当管辖权的法院通过法院禁令或其它形式提供的帮助,以便取得证券,或在涉及无法通过正常司法程序方便地进行查封和扣押的财产时,在普通法或衡平法允许的范围内,以取得证券来抵偿债务。
    第8—318条 善意交付不构成侵占证券
    只要代理人或证券保管人根据本人的指示以善意(如果代理人或证券保管人从事证券买卖业务和涉及证券买卖之其它业务,则此种善意包括遵守合理的商业标准)接受、出售、抵押或交付证券,则即使本人无权处置该证券,代理人或证券保管人也不承担侵占证券或参与违反诚信义务的责任。
    第8—319条 反欺诈法
    证券买卖合同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通过诉讼或抗辩获得强制执行:
    a.存在由被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或其授权代理人或经纪人签名的书面材料,足以证明已订立按确定价格或按确定方式计算之价格买卖确定数量的特定证券的买卖合同;或
    b.证券之交付已被接受或价款已获支付;但是,合同只在此种交付或付款的限度内可强制执行;或
    c.被申请强制执行的人在合理时间内收到了按本条第a项规定足以对抗寄送人的确认证券出售或购买的书面材料,且他在收到该材料后10日内未能寄送出对其内容予以拒绝的书面答复;或
    d.被申请强制执行的人在其诉状或作证中承认或以其它方式在法庭上承认,已订立按确定价格或按确定方式计算之价格买卖确定数量之特定证券的买卖合同。
    第8—320条 在中央存储系统内转让或质押证券
    1.如果任何证券:
    a.处于证券公司或监察银行的监管之中,或处于由证券公司或监察银行指定并服从证券公司指示的人的监管之中;并且
    b.系不记名证券或系经适当的人作出空白背书的证券或系以证券公司或监察银行名义或以它们的指定人的名义而记名的证券;并且
    c.在证券公司的帐册上登记于转让人或质押人的帐户上;
    那么,在其它方法之外,该证券或其代表的权益还可由证券公司以转帐方法进行转让或质押,即减少转让人或质押人的帐目额,增加受让人或受质押人的帐目额,转帐的内容为转让或质押的债务额,或股票数额,或权利。
    2.在本条中,同种证券或其代表的权益可被视为种类物,入帐时可以从中划出一部分,并可以仅记载某种证券的入帐数量,而不提及记名所有人的姓名、股票或债券的号码及类似内容;在适当情况下,还可以结合同种证券之其它转让和质押而计算净交易额。
    3.本条中的转让和质押,具有以不记名形式或适当空白背书形式交付证券的效果(第8—301条),并代表所转让或质押的债务额,或股票数额,或权利。如果具有质押或设立担保权益的意图,则入帐具有使受质押人和受担保方取得交付的效果(第9——304条和第9—305条)。
    4.本条中的转让和质押不构成本篇第四章中的转让登记。
    5.即使证券公司根据本条第1款作出的入帐有不适当之处,入帐有的效性和效果也不受影响,证券公司对因此而受不利影响的任何人的责任或义务也不受影响。

第四章 登  记

    第8—401条 发行人登记转让的义务
    1.只要向发行人提示记名证券并要求发行人作转让登记,发行人就有义务按要求对转让作出登记,只要:
    a.证券已由适当的人(第8—308条)作出背书;并且
    b.背书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已得到合理保证(第8—402条);并且
    c.发行人无义务询问是否存在对抗性主张,或已被解除此种义务(第8—403条);并且
    d.涉及税收的任何有关法律已得到遵守;并且
    e.转让在事实上是正当的,或受让人为善意购买人。
    2.当发行人有义务对证券转让作出登记时,如果他不合理地拖延作出登记,或未能登记,或拒绝登记,即应对提示证券的人或他的本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8—402条 对背书的有效性作出保证
    1.发行人可就任何必要背书(第8—308条)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要求获得下列保证:
    a.在所有情况下,均可以要求就背书人所作的签名获得保证(第8—312条第1款);以及
    b.如果背书系由代理人所作,可以要求就签名的授权获得适当保证;
    c.如果背书系由诚信受托人所作,可以要求就诚信受托人所取得的任命或任职获得适当证明;
    d.如果诚信受托人不止一人,可以要求就所有应签名的人均已签名之事实获得合理保证;
    e.如果背书系由上述几种人以外的其他人所作,可以要求获得尽可能接近上述内容的适当保证。
    2.本条第1款中所说的有关签名的保证,指由发行人合理认为能够承担责任的人或其代表签署的保证。发行人可以制定衡量责任能力的标准,但此种标准不得明显不合理。
    3.本条第1款中所说的有关任命或任职的适当证明:
    a.在诚信受托人系由法院任命或批准时,指法院或法院官员签发或命令签发或监督签发的证书,且证书系在证券为转让而提示之前60日内签发的;或
    b.在任何其它情况下,指任命书的副本或由发行人合理认为能够承担责任的人或其代表所签发的证明书;或如果缺少此种任命书或证明书,指发行人合理认为适当的其它证明。发行人可制定有关证明效力的标准,但此种标准不得明显不合理。发行人依据本项所取得的任何文件,其内容不构成对发行人的通知;但直接涉及上述任命或任职的内容除外。
    4.发行人可以另行要求获得超出本条规定的合理保证;但如果他提出此种要求,且系为本条第3款第b项以外的其它目的,则他在要求并获得任何遗嘱、信托书、契约、合伙章程、公司细则和其它基础文件后,即被视为收到其中所包含的影响转让的任何内容的通知。
    第8—403条 有限的询问义务
    1.在下列情况下,发行人对为登记而提示的证券负有询问对抗性主张的义务:
    a.发行人已收到对抗性主张的书面通知,且依该通知到达的时间和方式,发行人有合理机会在发行新证券或再发行或再登记证券之前据以作为,且该通知注明了权利主张人、记名所有人、证券所属的发行期数以及与权利主张人进行联系的地址;或
    b.发行人已根据第8—402条第4款另行提出要求且因此被视为已收到其所获得的基础文件中所包含的对抗性主张的通知。
    2.发行人可通过任何合理的方式解除其作出询问的义务,包括以信件通知提出对抗性主张的人。信件应以挂号或双挂号方式寄至提出对抗性主张的人所提供的地址,或如果没有此种地址,寄至其住所地或日常营业地。信件中应说明,某特定人已提示证券,要求进行转让登记,并说明如果在信件发出后30日内未出现下列情况,转让登记将予以认准:
    a.有适当管辖权的法院发出适当的禁令或采取其它司法措施;或
    b.向发行人交付发行人认为足以保护发行人及其任何转让代理人、登记人或有关代理人的保证金,使他们不至由于满足对抗性主张而受到损失。
    3.除非发行人在根据第8—402条第4款另行提出要求后被视为收到基础文件中所包含的对抗性主张的通知,或依据本条第1款被视为收到对抗性主张的通知,只要证券由适当的人作出背书后被提示作转让登记,发行人就无义务询问对抗性主张。特别是:
    a.发行人在登记以某诚信受托人或被陈述为诚信受托人之人的名义登记的证券时,无义务询问诚信受托关系是否存在、其内容如何或陈述是否正确,并且发行人以后也可不经询问而认为新登记的所有人仍为诚信受托人,直至发行人收到有关该诚信受托人就某特定证券已不再享有此种身份的书面通知;以及
    b.发行人在登记由诚信受托人以背书作出的转让时,无义务询问转让是否符合基础文件的规定,或是否符合对诚信受托关系有客辖权的州的法律,包括任何要求诚信受托人在转让时必须首先取得法院批准的法律;以及
    c.发行人不应被视为收到有关任何法院档案或记录,或其它记录在案或未记录在案文件之内容的通知,即使他掌握此种文件,且即使转让系由诚信受托人自己背书转让给自己或转让给自己的指定人。
    第8—404条 登记中的责任
    1.除在任何涉及税收的法律中另有规定外,在下列情况下,发行人对证券所有人或任何其他人由于证券转让登记而受到的损害不承担责任:
    a.证券或随附证券有必要的背书(第8—308条);并且
    b.发行人无义务询问对抗性主张或已被解除此种义务(第8—403条)。
    2.如果证券通过登记而转让给无权取得证券的人,发行人必须在受到要求时向证券的真正所有人交付同种的证券,除非:
    a.登记符合本条第1款的规定;或
    b.根据下条第1款,证券所有人无权就转让登记提出主张;或
    c.此种交付将构成超量发行;但在这种情况下,发行人应按第8—104条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8—405条 证券丢失、毁损或被窃
    1.如果证券丢失、明显毁损或被不正当据取,而证券所有人未能在得到此种情况之通知后的合理时间内将此种情况通知发行人,且发行人在收到此种通知前已作出转让登记,证券所有人即无权对依据前条作出的转让登记作对抗发行人的主张,也无权就本条中的新证券作对抗发行人的主张。
    2.如果证券所有人声称证券已丢失、毁损或被不正当据取,发行人在所有人满足下列条件时必须签发代替原证券的新证券:
    a.所有人在发行人收到有关该证券已被善意购买人取得的通知之前提出补签要求;并且
    b.向发行人提供充分的补偿保证金;并且
    c.满足发行人提出的任何其它合理要求。
    3.在新证券签发之后,如果原始证券的善意购买人提示原始证券,要求作转让登记,发行人必须作出登记,除非此种登记会构成超量发行;此时,发行人应按第8—104条的规定承担责任。发行人对原始证券作出转让登记后,除有权取得保证金外,还可向取得新证券的被签发人和除善意购买人外的任何从被签发人处取得新证券的人收回新证券。
    第8—406条 鉴证人、转让代理人或登记人的义务
    1.当任何人作为发行人的鉴证人、转让代理人、登记人或其他代理人登记证券转让或签发新证券或注销被收回的证券时:
    a.他对发行人承担在履行职责时行使善意和适当勤勉的义务;并且
    b.他在履行自己的特定职责时,对执票人和证券所有人承担与发行人履行此种职责时同样的责任,并享有与发行人同样的权利。
    2.在涉及鉴证人、转让代理人和登记人所履行的职责时,对他们作出的通知具有同于对发行人作出的通知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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