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申请人香港某居民与被申请人北京某房地产公司1996年8月18日签订《房产租赁合同》,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租位于北京西八里庄某处房产。合同对租金及其支付均作出了具体规定。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定上述合同前,被申请人于1996年6月16日便与北京另外一百货公司签定了转租合同,将上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房产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转租给了该百货公司。《房产租赁合同》第8.8条规定,若被申请人将租赁物分租或转租他人,因此所获得的租金如高于该合同所约定的租金标准,申请人不得就高出部分主张权利;如所获租金低于该合同所约定的租金标准,则不足部分由被申请人补足以支付申请人。后因被申请人欠付租金,申请人遂于1999年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争议焦点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能依约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申请人应将其欠付的租金如数支付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则认为,双方所签租赁合同所规定的租金额远远超过了被申请人与其下家所签定的转租合同所约定的租金额。根据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该租赁合同租金条款显示公平,应予撤销。
本案裁决
仲裁庭认为,(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房产租赁合同》对租金数额及其确定方法已作出了明确约定,而且,即使被申请人就同一租赁物的转租价低于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被申请人仍须依该合同所规定的租金标准如数向申请人支付租金。对此,被申请人在订约时可以预见并愿意遵守;(2)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定租赁合同前,被申请人已同其下家签定转租合同,将租赁物以低于租赁合同所规定租金标准予以转租。转租价低于租赁合同价,被申请人在签定租赁合同时即已知晓;(3)租赁合同系被申请人起草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若被申请人对合同条款有不同理解时,仲裁庭只能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被申请人)的解释;(4)依据合同法第54条和第55条的规定,如若合同显示公平,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但具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自知道或理应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而本案被申请人在合同签定3年后才主张行使撤销权。所以,即使租赁合同显示公平,被申请人也由于其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主张而丧失了撤销权。基于上述分析,仲裁庭裁定,被申请人关于租赁合同显示公平的主张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应将其欠付的租金如数支付申请人并加计相应利息。
简单述评
主张合同显失公平或援引合同所规定的不可抗力条款在仲裁案件中经常被援用,但很难成功。其原因就在于,显示生活中,合同的订立一般均是建立在当事人自由协商的基础上。谨慎的商人们总是在分析并平衡各种情况后作出其抉择,签定合同。由于客观情况的变化或市场预测不准,在情形对其不利时,不依约履行合同,想通过主张合同显失公平以规避合同风险或推却损失,这种做法本身便与合同法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原则相违背。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也相应加重了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责任。即使合同显失公平,当事人如若行使撤销权,也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地予以行使。逾期,其权利便得不到法律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