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许可合同中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
(一)各成员对许可合同中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 知识产权人往往利用其经济和技术上的优势,在许可合同中滥用其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协议》认为,应对这些行为予以控制。第40条第2款规定,某些与知识产权有关的限制竞争的许可行为或许可条件可能对贸易产生相反的作用,并完全可能妨碍技术的转让和传播,鉴于此,有必要进行控制。 据40条第2款的规定,各成员有权在其国内立法中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可能构成对知识产权的滥用,从而在相应的市场上对竞争产生相反作用的许可行为或许可条件。各成员可以在与本协议的其他规定相一致的前提条件下,根据该成员的有关法律和规则,采取适当的措施来防止或控制这样的行为。由于各成员对于滥用知识产权行为存在分歧,《知识产权协议》以列举的方法规定了3种限制竞争行为,即独占性反授条件、禁止对有效性提出异议的条件和强迫性一揽子许可。 (二)成员的磋商 《知识产权协议》为成员解决滥用知识产权行为提供了磋商程序规则。据第功条第3款和第4款规定,每一个成员在发生下述情况时应请求与任何另一成员进行磋商,即提出请求的成员有理由认为作为被请求的成员的国民或居民的一个知识产权所有者正在进行限制竞争性行为,而且提出请求的成员希望在不使符合法律的任何行为受到损害,并且不影响双方成员自主地作出最终决定的条件下确保遵守这样的法律。在符合服从国内法律并达成令双方满意的由请求成员保守秘密的协议的条件下,被请求的成员应对这样的磋商给予充分的考虑,并且通过提供与磋商问题有关的公众可获得的非保密性信息以及该成员所能获得的其他信息予以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