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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存在出资瑕疵等情况下的股东资格应如何认定?
信息来源:国际贸易法律网 发布时间:2012/7/25 10:32:47 阅读次数:次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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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出资瑕疵情况下的股东资格认定
  公司股东出资瑕疵问题一直是公司领域比较多发的问题,实践中的出资瑕疵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未足额出资。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首次出资额不足20%,或两年内没有缴纳剩余的80%,这就构成股东未足额出资;2.出资评估价值不实。即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时,其评估价额高于其本身价额的情形;3.虚假出资。即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未交付货币,或未转移其出资的财产权,形式上出资,但实质上并未出资;4.抽逃出资。即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所缴出资暗中抽逃但表面上仍然以原出资额出资并具有股东身份。
  出资瑕疵情形下,出资者能否取得股东资格呢?对此,理论界存在“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观点:“否定说”认为,出资是股东的主要义务,如果股东没有出资或者出资有瑕疵,属于一种根本违约行为,当然不能取得股东资格;“肯定说”认为,股东出资瑕疵产生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并不否认股东资格。[6] 笔者认为,新公司法出台后,公司法的基础理论发生了重大的改进,最为显著的变化是从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转变为授权资本制,在这样的背景下,以是否实际出资作为判断股东资格的标准显然与现行公司法的规定相违背。同时,在出资瑕疵的情形下,能否认定股东资格,还要根据瑕疵出资的程度不同而有所区别。在轻微的出资瑕疵情形下,法院可以径行认定其股东资格,同时要求瑕疵股东及时补正瑕疵;在一般的出资瑕疵情形下,从稳定公司运营、保护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秩序出发,如果出资者具备认定股东资格诸要素中的其他任何一个,如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记载,就应当赋予其股东资格;在严重的出资瑕疵情形下,如果严重影响到了公司的经营,或者对公司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则可以仿效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做法,在我国公司法中设立除名制度,对于拒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其他股东可以采取联合行动,通过合意和一定的程序将该股东除名,将是否保留瑕疵股东身份的问题交给公司内部处理,也更符合意思自治原则。
  二、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
  实际出资人是指与他人约定有其出资而以他人名义享有有限公司股东权利的人,又称隐名出资人、隐名股东。[7] 隐名出资情形的存在可能带来诸多法律问题,包括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与公司以及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以及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等。
  实践中,认定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缺乏形式上的证据,一般不予确认,但如果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违背法律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但应责令当事人根据实际出资情况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8] 尽管如此,司法实践中认定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还是应当从严把握。
  首先,对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不予确认。由于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于投资领域、投资主体、投资比例等有一定的限制,部分投资者便采取利用其他人名义投资持股的方式以达到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目的,对于这种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实际出资人,法院不应当确认其股东资格。其次,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对于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地位有明确约定,公司及公司的其他多数股东对于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的关系知情,且实际出资人已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应当认定。最后,股东资格争议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采纳“形式说” 理论来认定股东资格,遵循外观主义、公示主义,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原则,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当股东资格争议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应当优先考虑工商登记中的记载来认定股东资格,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实现公司法追求的交易安全的立法目的。
  三、形式要件欠缺情况下的股东资格认定
  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是指能够证明股东资格的各种证明文件,包括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以及出资证明书。一般来讲,在合法、规范的情况下,以上证明文件应当是齐备而一致的,但实践中大多数公司都存在股东的相关证明材料不全或者相互冲突的问题,真正条件具全、规范运作者寥寥无几。这就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根据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通常情况下,当公司或其股东与公司外部人员对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应当根据工商登记认定股东资格;当股东与公司之间或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应优先考虑股东名册的记载。同时,在上述标准中,公司章程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但如果根据股东名册、实际出资情况、在公司实际享有的股东权利等证据,能够证明公司章程的记载确实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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