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2025年3月10日 星期一
首页 信用证 贸易术语 | 合同 货运货代 外贸单证 | 利用外资 涉外工程 | 法律法规 外贸律师
反诈骗 风险防范 案例文章 | 融资 海事海商 知识产权 | 境外投资 WTO | 诉讼仲裁 法律咨询
站内搜索
热词:诈骗罪 信用证 UCP 电子提单 托付 汇付 FOB 风险防范 WTO 国际贸易
 您现在的位置: 国际贸易法律网 >> 信用证 >> 信用证常见法律问题 >> 正文
信用证业务实例分析
信息来源:国际贸易法律网 发布时间:2012-4-1 16:28:42 阅读次数:2707次 我要评论
分享到:

  A公司表示货物已装船,无法再由船公司出具B/L,接受第二种方案。于是B银行立即向开证行电提上述不符点,并要求开证行尽快给予答复。在这之后的三天内,B银行一直没有收到开证行的回复。三天后,A公司向B银行提示由C银行通知的该证的修改书,该修改书写明删除由申请人出具检验证这一不利于A公司的软条款,同时将单据条款修改为B/LFBLA公司表示,此项修改已删除该信用证的软条款,并且B/LFBL二者具备其一即可,这已经表明申请人和开证行接受电提的不符点,已经达到了B银行的要求,所以A公司要求办理出口押汇,且押汇金额仅为10万美元,远低于信用证金额。B银行并没有听信A公司的一面之辞,反而提出了疑问:按照惯例,如果开证行接受上述不符点,它应该在电传中明确表示申请人接受上述不符点,不日将付款,并将这一内容以电传方式通知B银行,而不是采用信用证修改的方式通知,更不应该将此修改发给C银行。这些违反常规的做法引起了B银行的警惕,B银行坚持等待开证行的电传通知,在此期间,将单据留存,既不寄单,也不为A公司办理出口押汇。五天后,开证行开立电传通知,声明申请人拒绝接受上述不符点,此时A公司已不见踪迹。至此,这起诈骗案已真相大白。事后据B银行调查,该信用证项下的货物并未如A公司 所述已装船,而是留在A公司所在国境内,并没有出口。

 

  从以上这个案例不难看出,这是一起以诈骗议付行押汇款为目的、境内外不法分子精心策划的骗汇案件。由于B银行以UCP500为依据,并不被较大金额出口和A公司的一面之辞所迷惑,而是合理、审慎地审核单据,避免了一起重大骗汇案件的发生,防止了国家巨额外汇的流失。不法分子的阴谋之所以没有得逞,主要由于B银行有效地做到了如下几点:

第一,没有片面地为追求扩大业务量而办理此笔大额信用证项下的押汇,而是时时保持警惕,坚持合规经营,不违规操作,始终对形势的发展有清醒的认识,有效防止了诈骗案件的发生,维护了银行自身的利益。

 

  第二,以统一惯例做为办理国际业务的依据。根据统一惯例的规定,FBL是由运输行出具和承运人签发的运输单据,它与B/L是两个概念,并不能代替提单,更为重要的是,它不是物权凭证,这导致了A公司在没有装船的情况下可以取得FBL,妄图以此来代替提单蒙混过关。

 

  第三,牢牢掌握国际惯例,就会在信用证实务中处于主动地位,始终把握局势的发展。本案中,A公司和申请人为B银行设下了多重圈套,首先,A公司以大额信用证为诱饵,伴以并不是物权凭证的FBL,妄图诱导B银行使其想当然地认为FBL就是信用证要求的提单,从而为A公司办理押汇,再将单据寄出,必将遭到开证行的拒付,从而达到诈骗B银行押汇款的目的。其次,在B银行审出不符点并电提后,申请人要求开证行不做出付款承诺,即并不以电传方式通知B银行接受不符点,而是以修改方式接受FBL,如果B银行不以国际惯例为依据,就会想当然地认为此修改表示申请人已接受不符点,就会为A公司办理出口押汇,而开证行迟迟不给B银行回复,就是在等待办完押汇并将单据寄来时,再以单据存在不符点为由提出拒付。

 

  例10:几家外省公司向该省一私营工厂购锡锭,工厂将铝锭外包锡,假冒锡锭交货,诈骗了多个出口商和信誉卓著的进口商,进口商被骗后通过驻中国使馆交涉,影响了我国的外贸形象。进出口商之所以上当的根本原因是提单是真实的,而工厂当地的权威机构的检验人员收受贿赂,协同作案,为假货出具了检验证。形式真实但内容虚假的商检证危害性很大,但发案可能性还是非常小的。再说,作为融资银行,也不可能面面俱到地落实贸易背景的真实性,如果进、出口商、开证行的信誉俱佳,货物行情也看好,银行办理融资基本上是降低了风险,即使是有信贷员跟贷,碰到上述的案子,也不大可能识破骗局。这类假单风险,除非银行事先落实资产保全措施,否则必须在单据方面做到严格相符。所以,单据的质量对银行押汇资金的安全回收是至关重要的,任何时候,单据相符都是银行资金安全的重要保障。 11:某制造商签订了一项以安特卫普船边交货(FAS Antwerp)为价格条件提供重型机械的巨额合同,由不可撤销保兑跟单信用证付款,信用证规定提供商业发票及买方签发的已在安特卫普提货的证明。货物及时备妥装运,但到达安特卫普后买方却不提货,由于卖方未收到买方的证明,无法根据信用证收到货款。经过长达一年的交涉,卖方虽然得到赔偿,但仍受到巨大损失。这就是卖方与国际商会联系并对跟单信用证制度作为付款保证提出异议的原因。在签约前,卖方曾与他的通汇银行联系,得到如下答复:"跟单信用证对买卖双方都是一种安全的支付工具。"

卖方根据上述要求作了安排,他取得了不可撤销的保兑信用证,已采取了一切必要措施取得了充分的付款保证,但使他失望的是,实践上付款全无保障。因此,该公司向 国际商会提出质疑:信用证制度有缺陷吗?

 

  【分析】 本案例的问题是出在合同内容有缺陷,而不是信用证制度。

  国际商会答复如下:

  不错,卖方由不可撤销的保兑跟单信用证得到最好的保护,根据《统一惯例》第9ab款的规定,这种  信用证是开证行及保兑行的确定承诺。

  同时,根据该条内容,付款的保证取决于受益人提交规定的符合信用证条款单据的能力,这也是很清楚的。

此外,如果卖方同意接受的信用证规定要提供一份或数份要由买方或其代理人签发的单据,则卖方就是在冒风险。例如下列单据是危险的:

--买方签署的收货证明。

--货运代理人代买方收到货物的证明。

--由买方会签的商品检验证书。

因此,国际商会再一次强调: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让买卖双方自行商定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

--信用证中出现的"危险"单据的规定大多出于买卖双方商业合同中支付条款的

不精确或不完整,结论是:

--支付缺乏保证不是由跟单信用证制度而是由合同导致的。

国际商会《信用证申请人操作指南》(416a出版物)第14页以"哪些单据"为标题介绍说:"申请人应确定拟在信用证中规定的单据应是受益人能够并愿意提供的,并且

受益人能以规定格式和规定的细节来提供的单据。"

"因此,卖方应尽早确定,无论如何不能迟于收到信用证时,信用证中规定的单据的签发、细节或格式均不能被买方控制。"

 

  例12:某市中国银行分行收到新加坡某银行电开信用证一份, 金额为100万美元,购花岗岩石块,目的港为巴基斯坦卡拉奇,证中有下述条款:

  (1)检验证书于货物装运前开立并由开证申请人授权的签字人签字,该签字必须由开证行检验;

 

  (2)货物只能待开证申请人指定船只并由开证行给通知行加押电通知后装运,而该加押电必须随同正本单据提交议付。

 

  问:该信用证可不可以接受?

  【分析】此为"软条款"欺诈信用证,不可以接受。所谓"软条款"是指可能导致开证行解除不可撤销信用证项下付款责任的条款,最典型和最多的形式是该信用证所规定的某些单据被开证申请人所控制。

 

  从上述信用证条款中可以看出,由开证申请人验货并出具检验证书及开证申请人指定装船条款,实际上是开证申请人控制了整笔交易,受益人(中国出口公司)处于受制于人的地位,信用证项下开证行的付款承诺是毫不确定和很不可靠的。后来经调查,该开证申请人名称中有"AGENTIES"字样,这是一家代理商公司,开证申请人是一家实际资本仅有3元(新加坡元)的皮包公司。

 

  例13:我国某省外贸公司与美国"金华企业公司"KAM WA ENTERPRISES INC USA)签订了销往香港花岗石合同,总金额达1950万美元,并通过香港某银行开出了上述合同项下的第一笔信用证,金额190万美元,购5千立方米花岗石砌石。信用证规定:货物只能待收到开证人指定船名的装运通知后装运,而该装运通知将由开证行以修改方式发出。该外贸公司开立信用证后,将质保金260万元人民币付给了买方的指定代表。该外贸公司做法对不对?

 

  【分析】不对。因为信用证规定"装运通知"由开证行签发和以修改形式进行,使该信用证的主动权落在开证申请人手中。事实是,装船前,签约人代表来产地验货,以货物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发出"装运通知",致使货物滞留产地,中方公司根本无法发货收汇,质保金白白丧失,损失惨重。后来,据美国邓白氏公司提供资信报告,签约人合同中的地址、电话号码等纯系编造。

 

  例14:某外贸公司与香港公司达成了一笔1019公吨镀锡铁皮和镀锌薄板,金额约20万美元的交易。支付条件为即期信用证,规定为2月和3月。不久,中国银行广州分行很快开出了信用证,规定了商品的名称和规格、数量、重量和装运期等。中国船运公司应托运人请求,向其发运了48个集装箱,供其装货和加封。324日承运人签发了"已装船"清洁提单,325日,香港方寄单至中国银行,并且香港的中国船运公司"海星"号轮到达黄埔。集装箱明显完好,封条未动。但启封以后,发现箱内只有充满脏水的铁桶,没有镀锡铁皮和镀锌薄板。330日,收货人立即将该欺诈行为通知了中国银行,并要求其通知指定的议付银行。但中国银行收到一份香港银行打来的电传,说已根据提示汇票和单据支付了货款。这时,外贸公司发现商业发票与提单两者不符:即信用证内的商品发票中要求规格为50厘米,而提单内规格为50毫米。414日,我方提出,香港议付银行可以行使追索权,向出口商索回货款。3天以后,中国银行又收到香港议付银行的电传,说中国银行提出偿还货款的要求超过了允许的合理时间,因此,要求中国银行(开证行)立即偿付。中国银行无奈作了偿付。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网友评论:
序号 摘要 评论人 评分 日期 状态 回复人 展开
暂时没有评论
本栏目热点图片
返回首页 回到顶部
站外搜索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在线投稿 | 使用帮助 | 网站地图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本站所载文章仅供参考,Copyright 2012-2018. ALL RIGHTS RESERVED 国际贸易法律网 版权所有
法律咨询电话:13315171023 QQ:1215545143
邮箱:jiaqingkun@126.com 技术支持:众旺互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