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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信用证结算中有关法律问题的复函
信息来源:国际贸易法律网 发布时间:2012-5-7 14:14:42 阅读次数:次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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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 银函[1997220

中国银行:

  你行《关于我行烟台分行与烟台市工业投资总公司信用证担保纠纷的请示》(中银业[1997]122)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在信用证结算中,开证银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申请对外开立信用证后,当受益人通过议付银行提交单据并经开证银行审核单单相符、单证相符后,开证银行向议付银行垫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形成对开证申请人的债权──应收进口票据款项,就是进口押汇,它是信用证结算中重要组成部分之一。

  二、开证银行与开证申请人签订《进口押汇协议书》,是在开证申请人付款赎单之前,此时货物单据所有权属于开证银行,不属于开证申请人,所以,《进口押汇协议书》并不是质押融资协议。

  而且,开证银行与开证申请人签订《进口押汇协议书》,对外垫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是开证银行向开证申请人和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前提,并不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三、在你行请示所述案中,你行烟台分行与开证申请人烟台百慕大产业有限公司签订《进口押汇协议书》,并对外垫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后,有权要求烟台百慕大产业有限公司和担保人烟台市工业投资总公司清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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