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cp600里规定的偿付
UCP600第七条c款、第八条c款和第十三条主要规定了“偿付”(reimbursement)
第七条c款(开证行的承诺):开证行保证向对于相符提示已经予以兑付或者议付并将单据寄往开证行的被指定银行进行偿付。无论被指定银行是否于到期日前已经对相符提示予以预付或者购买, 对于承兑或延期付款信用证项下相符提示的金额的偿付都于到期日进行。开证行偿付被指定银行的承诺独立于开证行对于受益人的承诺。
2.第八条c款(保兑行的承诺):由另一家被指定银行延期付款而该被指定银行未承担其延期付款承诺,或者虽已承担延期付款承诺但到期未予付款。
3.第十三条(银行间的偿付约定):a.如果信用证规定被指定银行(“索偿行”)须通过向另一方银行(“偿付行”)索偿获得偿付,则信用证中必须声明是否按照信用证开立日正在生效的国际商会《银行间偿付规则》办理。b. 如果信用证中未声明是否按照国际商会《银行间偿付规则》办理,则适用于下列条款:
从这些条款内容可知,“偿付”是银行之间进行款项索要时使用的一个概念,该概念专指银行之间的付款行为,不能使用在其他场合。
有偿付行为就要有偿付行,偿付行(Reimbursing Bank),是在信用证业务中被开证行指定代其向议付行、付款行清偿垫款的银行,也即开证行指定的对议付行或付款行进行偿付的代理人。偿付行与开证申请人及受益人无任何权利与义务关系。在信用证业务中,受益人将货物装运出口后,即可凭信用证所要求的各项单据,出具汇票或仅凭单据向议付行请求议付。议付行对受益人议付后,即可向开证行或付款行要求偿付已经议付的票款。如果议付银行与开证行或付款行之间没有设立存款的往来账户,则开证银行支付议付银行议付的票款时,势必要通过另一家银行作为偿付银行来进行清算。一般来说,偿付银行可能是开证行的存款银行,也可能是开证行的分行或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