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际贸易中,运用信用证方式付款。信用证根据合同条款对货物数量,作了溢短装条款的规定,但对信用证金额却没有作相应规定,允许金额有一定的增减幅度,这就导致了信用证项下数量与金额的规定不相匹配。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受益人溢装货物,货物溢装部分的收汇没有信用证的保证。
按照ucp500第三十七条对商业发票的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可拒受其金额超过信用证允许金额的商业发票,但如根据信用证被授权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信用证的银行接受了该发票,只要其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或议付的金额为超过信用证允许的金额,该银行的决定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这就是说,当出口方的发票金额超过信用证金额时,可能遭到银行的拒绝;即使银行接受了该发票,银行承担的付款责任也仅仅限于信用证规定金额,而不是发票金额。所以说,溢装部分的货款没有信用证收汇的保证。对有溢短装条款,而金额未做相应规定的信用证,出口方在货物装运数量上受到限制,但是,当出口方预计货物数量不会超过信用证规定金额时,就不一定非得要求修改信用证,在发货时,控制好货物数量,不溢装货物就可以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