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x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合法经营资格的情况下,采取虚构事实欺骗的手段,与原三原工务段签订工程联营合同,以工程配合费、借款的名义骗取国有企业资金26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企业财产所有权,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xx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宣判后,被告人王xx不服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称其没有诈骗,辩称:1、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三原工务段知道该工程项目未落实,合同约定的配合费是他们自愿出资为前期开工准备工作所支付,该费用用于招商引资及项目手续的落实工作;2、其公司对该工程具有招商引资、独自修建和对外发包的权利。甘肃省庆阳计委2000年6月22日与其公司的协议,统一其独自修建“平庆”铁路,建设中可以使用“平庆”地方铁路管理局名称开展工作。2001年3月2日甘肃省庆阳计委发函,成立甘肃xx“平庆”地方铁路筹建处,授权其公司为该项目投资主体,其本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工程未开工是由于政府行为及“非典”等因素影响,公司一直为履约积极努力。其辩护人辩称,王xx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另外,一审认定王xx诈骗数额中,有15万元在阎良工务段财务部门未找到相关凭证和单据;阎良工务段所送现金均由中间人魏耀省经手,被告人王xx只出具收据但并不知情;涉案收据均以公司名义出现,应考虑法人犯罪。
二审法院认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许诺将“平庆”地方铁路25千米线路交由三原工务段施工建设,采取欺骗手段与三原工务段订立联营合同,以配合费和借款的名义骗取三原工务段263万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处罚。原审将王xx的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并无不当。上诉人王xx和辩护人均提出,上诉人王xx没有诈骗,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其公司对该工程具有招商引资、独自修建和对外发包的权利,其本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公司一直为履约积极努力。经查,陕西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平庆”地方铁路无修建经营权。王xx骗取三原工务段263万元人民币全部用于修建庙宇、捐赠和其他投资等。合同所约定的甲方(陕西xx投资有限公司)交由乙方(西安铁路分局三原工务段)施工的“西平”铁路“平庆”段长庆桥站以西延伸25千米的工程子虚乌有。王xx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均供述了其以签订虚假修建“平庆”地方铁路联营合同骗取三原工务段263万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且有联营合同、收款收据、魏耀省、马东海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王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王xx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还提出,原审认定王xx诈骗数额中,有15万元在阎良工务段财务部门未找到相关凭证和单据;三原工务段所送现金均由中间人魏耀省经手,被告人王xx只出具收据并不知情;涉案收据均以公司名义出现,应考虑法人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王xx诈骗263万元,有王xx给被害单位出具的收款收据与王xx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供述的诈骗数额相吻合,且与魏耀省的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陕西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自设立后没有经营过任何项目,该事实有陕西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营处长肖君的证言和该公司开户银行所出具的资金往来帐目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定王xx以陕西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义进行合同诈骗系王xx个人行为,并无不当。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