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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的各项条款公平合理有那么重要吗?
信息来源:国际贸易法律网 发布时间:2012/3/29 11:49:34 阅读次数:次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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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只有合理的信用证条款才能保障出口商安全收款。

信用证结算方式,以银行信用代替了商业信用,使出口商的收款相对于托收方式(D/P D/A)来说安全了许多。 但是并不是所有的信用证都能够保证出口商能够安全地收款。采用信用证结算方式,除了需要选择信誉好的银行作为信用证的开证行,信用证的各项具体条款也需要合理,才能够保障出口商能安全地收到货款。

    下面这则案例中的出口商就是没有很好地把握信用证的条款,使收到的信用证根本就无法按照正常的操作方式执行,受益人的利益一点也得不到银行信用的保护,这类的信用证对受益人来说是毫无意义的。具体案例如下:

 

案例

A公司是一家制造大型焊接设备的公司。由于国内业务的资金回笼速度比较慢,A公司决定逐渐开拓国际市场,并接洽了一家欧洲用户。该用户和A公司最后以CIF的贸易术语成交,海运方式从中国运往阿姆斯特丹,采用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结算。信用证规定受益人必须提交商业发票及买方签发的已在阿姆斯特丹提货的证明,并提交电放提单的副本。A公司收到该信用证之后,觉得有些不妥,因为绝大多数信用证都要求提供海运提单,而不是提供买方签发的已经提货的证明。A公司与对方公司联系,对方解释说这是他们公司操作业务的惯例,他们一定会在收到货物之后很快签发提货证明,然后A公司去银行交单议付、取得货款;如果他们公司不去提货,反正货物还在A公司手里,A公司也没什么风险,因此他们认为很合理。A公司觉得该客户说的话也有些道理,就答应了该客户的要求。

A公司的货物按照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及时出运了,货物到达阿姆斯特丹之后,该用户提取了货物,但是却不签发提货证明给A公司, 因此A公司也没有办法将单据交到银行去议付。A公司货款两空,上当受骗了。

 

案例分析

A公司在这笔业务中,将货物及时出运了,自己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对方却提取货物之后,没有依约签发提货证明,造成了A公司无法获得信用证规定的议付单据之一—客人签发的已提货的证明,结果A公司落得一个货款两空的结局。这个结果并不能说明信用证结算方式对卖方不利,只能说A公司不了解信用证结算的特点和规则,没有将信用证的条款定好。就如同做买卖需要订立合同,但是订立了合同也可能被对方欺骗一样,不能就此得出结论说做买卖不需要订合同,而是合同内容或者其他环节出问题。

     A公司所收到的信用证中规定的条款对受益人非常不利。信用证结算的本意是解决买卖双方互不信任的矛盾,让银行信用来对买卖双方的利益作保障,而且比较偏向于保护出口商(受益人)的获得货款的权利。只要出口商(信用证的受益人)提交给开证行的单据完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要求,受益人做到相符交单,开证行/付款行就必须付款,而不管买方是否想撤约,也不管当时的市场行情如何。

但是A公司所收到的信用证的条款没有能体现信用证结算的初衷。按照正常的信用证操作方式,A公司出运货物之后,将信用证规定的各种单据交到信用证指定的银行,这些单据中,应该含有物权凭证。这样如果单据没有不符点,那么开证行对受益人A公司承付, A公司将获得货款,进口商将获得该批货物;如果单据有不符点,开证行对受益人A公司拒付,开证行暂时为A公司保存单据,或者通过信用证的指定银行退单给A公司,这样虽然A公司没有收到货款,但是依然掌握着物权,不会造成A公司货款两空的局面。

A公司同意电报放货给卖方,凭买方提取货物之后签发的提货证明到银行交单议付,这是非常重大的工作失误。因为这样的条款意味着买方将不需要付出任何代价就可以收到货物,此后买方是否签发提货证明,什么时候签发提货证明,签发什么样的提货证明,A公司一点也不能控制。也就是买方提取货物之后是否付款,什么时候付款,A公司都是完全被对方牵着鼻子走的。我们可以分析一下按照本案例的条件,假设出口商出货之后,会有哪些可能性:

1、买方提取了货物,及时签发了提货证明,卖方(受益人)去银行交单议付,银行审单之后认为受益人做到了相符交单,卖方收到了货款。

2、买方提取了货物,及时签发了提货证明,卖方(受益人)去银行交单议付,银行审核单据之后,认为单据中有不符点,对这套单据予以拒付。开证行拒付之后,买方接受这些不符点,对卖方履行了付款责任,因此卖方收到了货款。

3、买方提取了货物,及时签发了提货证明,卖方(受益人)去银行交单议付,银行审核单据之后,认为单据中有不符点,对这套单据予以拒付。开证行拒付之后,买方也拒绝接受这些不符点,拒绝对买方履行付款责任,因此卖方没有收到货款。

4、买方提取了货物,磨磨蹭蹭到信用证交单期或者有效期过后才签发提货证明,导致卖方无论怎样都做不到相符交单,因此单据被开证行拒付。此后买方有可能良心发现付了款,也可能根本不付款。

5、买方提取了货物,但是就是不签发提货证明,卖方(受益人)没办法到信用证的指定银行交单议付,因此卖方没有收到货款。

6、买方不去提取货物,不签发提货证明,卖方(受益人)没有收到货款。

由此可见,A公司出货后能不能收到货款就完全掌握在买方手里,所以出口商如果要安全收到货款,并不是说采用了信用证结算方式就万无一失了。信用证方式确实可以保护出口商的利益,但也要看出口商如何利用这种结算方式。如果信用证条款不合理,受益人的利益就不能得到保障。出口商应该与进口商严肃地就信用证条款进行磋商,并在收到信用证后仔细审核信用证条款;对于不能接受的信用证条款(比如对货款的收回会产生不良影响或者增添风险的条款),出口商应该尽快与进口商联系修改信用证的事宜。

因为信用证是开证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开立,信用证具体的条款依据买卖合同订立,所以要保证信用证中没有对受益人(出口商)不利的条款,首先就要买卖合同的条款中没有对出口商不利的条款。A公司和客户所订立的买卖合同本身就有问题,按照该合同的内容,A公司一旦出货之后物权就归该客户所有,对于客户是否提取货物、什么时候提取货物没有任何约束,反而是A公司什么时候可以收到货款完全捏在该客户的手里。所以这样的合同条款本身就有问题,如果将这样的合同条款搬到信用证中去,当然也是对出口商不利的。

A公司收到的信用证规定了受益人需要提交由开证人签发的单据,如果开证人不签发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该信用证的开证行就没有对A公司付款的责任,所以该信用证名义上是不可撤销的,实质上却是进口商随时都可以撤销的信用证。对这类的信用证,专业术语称之为“软条款信用证”,而那些受益人不能做到或者需要由开证申请人出具单据的条款就叫做信用证的软条款。

受益人如果收到了含有软条款的信用证,收款保障就大打折扣了,因此受益人一定要严格审核信用证条款,并且要掌握信用证结算的知识,与进口商一起制定合理的信用证条款。信用证结算方式下,能否安全收款取决于受益人提交规定的符合信用证条款单据的能力。

 

反诈骗的方法

此类的信用证诈骗可以说是五花八门、层出不穷的,不胜枚举的。我们应对这样的诈骗案,我们必须掌握规律,找到应对这类诈骗的最根本的原则,以不变应万变。

1、坚持以物权凭证作为议付单据。在海运的运输方式下,以物权凭证作为议付单据是可以做到的。如果是空运或者陆路运输,可能受益人拿到的运输单据难以做到是物权凭证,这时需要把信用证的开证行拉进来,作为这票单据的名义上的收货人,再由开证行背书转让给真正的买主。

2、受益人要保证信用证规定的所有文件,都是受益人自己能够提交,并且能够按照信用证的要求提交,能够按时提交到信用证的指定银行。如果卖方同意接受的信用证规定要提供一份或数份需由买方或其代理人签发的单据,则卖方就是在冒风险。例如下列单据是危险的:买方签署的收货证明、货运代理人代买方收到货物的证明、由买方会签的商品检验证书,等等。因此卖方应该坚持的原则是:信用证规定的所有单据的获得,都不需要经过买方或者和买方有关的任何人、任何机构的同意或者签发。

国际商会《信用证申请人操作指南》(416a出版物)第14页以“哪些单据”为题介绍说:“申请人应确定拟在信用证中规定的单据应是受益人能够并愿意提供的,并且受益人能以规定的格式和规定的细节来提供的单据”“因此卖方应尽早确定,无论如何不能迟于信用证的收到时间,信用证中规定的单据的签发、细节或格式均不能被买方控制。”

3、因为买卖合同是信用证开立的基础,因此应该谨慎磋商合同条款。

国际商会强调:

第一,《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要求让买卖双方自行商定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

第二,信用证中出现的“危险”单据的规定大多出于买卖双方商业合同中支付条款的不精确或不完整,结论是:支付缺乏保证不是由跟单信用证制度而是由合同导致的。

由此可见,A公司所遇到的信用证诈骗案,只能说是A公司自己没有把握好信用证结算的具体条款,与信用证结算这种方式以及与此有关的国际惯例并没有直接关系。

 

总之,信用证的结算方式不一定能保障出口商安全收到货款。不仅要信用证的开证行信誉好,严格按照跟单信用证的统一惯例操作信用证;还要确保信用证的各项条款公平合理,出口商能够在出运货物之后做到相符交单,这样出口商的才能安全收回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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