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船东或其代理人没有精力和时间去辨别谁是每票货物的真正托运人即货主,因此,惟一识别托运人身份的途径就是根据申报订舱的单据中所列明的托运人名称,并且在没有足够的反证情况下,往往以此作为提单中的托运人,换言之,船东或其代理人主要是依据出运该票货物的申报人的指示填制船东提单,并依据提单中托运人的书面指示而电放货物,船东认为这是毫无风险的。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电放行为本身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倘若贸易合同中的买方利用其中的某个环节图谋诈货,容易以“合法”的手段达到其非法之目的。当然,此中必然有一个角色或是共谋或是被利用而替买方最终完成诈货任务。对此,一方面船东仍然以谨慎的心态对待电放,往往能够免除责任;而另一方面,真正的货主(即贸易合同中的卖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现货款未收到而货却被放掉,那么,货主将成为真正的惟一的受害者,这就是电放行为有时又能为诈货提供可能的情形。
案例一:2012年1月12日,山东公司与香港实信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信行)签订绿豆销售合同,约定山东公司向实信行销售绿豆80吨,单价每吨FOB大连365美元,付款方式为D/P即期付款。1月28日,实信行的代理人万某利用事先从天开公司取得已盖印章的空白提单,向山东公司出据了托运人为山东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实信行,目的港是台湾高雄等内容的一套正本提单。之后,万又向船东提供了一份托运人为天开公司、收货人和通知人均为台湾公司的集装箱货物托运单,船东据此编制了内容与之相同的正本海运提单,在此份提单中,托运人变成了天开公司,使得实信行以保函形式骗取船东电放了本票货物,也使山东公司货款落空。船东由于没有谨慎地识别保函的来源及出具的主体,不恰当地接受非托运人的电放请求,也有其难脱之责,但最终的结果是船东和货主都成了实信行利用此种方式诈货的受害者。
案例二:2013年5月4日,吉林公司与实信行签订500吨乌豆出口合同,单价为FOB大连318美元/吨,结算方式为D/P托收,目的港为台湾高雄。合同签订后,依照实信行通知,吉林公司向天津公司订舱,要求出运货物。该托运单清楚表明托运人为吉林公司、收货人和通知方为实信行、目的港台湾高雄、以及船名、航次等内容。5月12日,天津公司依实信行指示,在向船东提供本票货物清样时,未经吉林公司同意,将托运单中的原托运人、收货人分别变更为实信行和台湾公司,船东据此签发出正本海运提单。5月16日,天津公司向吉林公司签发了关于本票货物的第二套提单,用于结汇目的,在此套提单内容中,托运人与收货人仍为吉林公司和实信行。由于天津公司依据实信行的要求,擅自违背吉林公司的意思表示,篡改了船东提单中的托运人、收货人、通知人的名称等,此时针对船东而言,托运人变成了实信行,为实信行欲通过保函要求电放并达到诈货目的提供了可能。5月17日,该船东提单签出,天津公司遂转告船东,托运人实信行要求电放货物,因无托运人实信行的电放保函被船东拒绝。6月1日,天津公司将实信行电放保函传给船东,依照惯例,船东在收回正本提单后以传真形式,通知其在高雄的代理将本票货物电放给提单中的收货人,货已到手,实信行自然也不会去银行付款赎单,货主遭受损失。在系列诈货案中,实信行同其他诈骗案主体一样,其诈货手法已形成一定的规律和特点:
一是涉案金额不大,往往在30至50万元人民币之间;二是施诈者大多选择粮食为贸易标的,而且往往转手给台湾公司。如实信行以各种豆类为诈货的对象;三是为达到使船东电放货物的目的,在FOB价格术语条件下,施诈者常出具保函。因保函的作用具有一定地域性和可执行性;四是诈货案涉及两岸三地。如实信行在大陆装货,在台湾卸货,在香港订约,利用两岸三地的政治和法律差异,逃避法律制裁;五是在船东签发提单前,施诈者总是要求代理公司改变委托单中原定的托运人、收货人及通知人名称。这样,使船东在无反证的情况下有理由接受施诈者作为托运人的电放保函,使货物轻而易举地落在其手中。
由于施诈者找到了电放行为过程中的漏洞,并利用这样的机会使诈货成为可能。那么,是否应当明令禁止船东使用电放手段呢?其实,电放行为之所以能运用到现在,存在有利的一面,比如加快货物流转,减少不必要开支等等,但其中暴露出的问题也应予以避免。首先,买卖合同的卖方在签订合同之前,必须详实地了解买方的资信情况及财务状况,这是防止货物被诈取的最根本措施。其次,货主最好寻求国内声誉好、实力强且操作规范的大公司作代理,有的大船东往往有自己一套货运代理机构,这样会使货物更加安全保险。另外,船东在被要求电放货物的情况下,能否做到谨慎处置,即能否改变其目前简单的识别托运人的方法,对防止诈货将会起到重大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