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欺诈是指国际贸易欺诈通常是指在国际货物贸易、航运、保险和结算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利用国际贸易规则纰漏,故意编造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以非法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货物、金钱或船舶的行为。国际贸易欺诈的骗局很多,稍不留意就会被诈骗。随着我国外经贸和海运事业的飞速发展,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欺诈案件的数量呈上升趋势。石家庄国际贸易法律网首席律师贾庆坤结合代理国际贸易案件的实践经验谈一下办理有关国际贸易诈骗案件需要注意的地方。
一、贾庆坤律师代理信用证欺诈案件的做法
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L/C),是指开证银行应申请人的要求并按其指示向第三方开立的载有一定金额的、在一定的期限内凭符合规定的单据付款的书面保证文件。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最主要、最常用的支付方式。进口商常以欺诈为由向法院申请冻结或止付信用证。由于基础交易与信用证交易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法院裁定或判决止付信用证往往涉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办理这类案件应注意下列问题:
(一)坚持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信用证独立性是指信用证一经开立就形成一个独立的交易关系。这一关系独立于基础交易亦即贸易合同、运输合同和从信用证,不受其他合同关系的约束。尽管贸易合同会涉及信用证,但不得以此为由干预信用证关系。所谓抽象性是指银行应“合理小心地审核一切单据”,保证信用证规定的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只要做到“单单一致,单证相符”,银行就算尽到了合理审单义务,它对任何单据的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法律效力,以及单据中货物的描述、质量、数量、价值、状况、包装、交付,概不负责。确立这项原则的意义在于充分发挥信用证的融资和支付功能,确保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信用证纠纷案件中涉及基础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另案起诉。
(二)关于欺诈例外的适用。这是美国法院确立的一项司法准则,正在逐步被各国法院接受。美国统一商法典第5章第114条对欺诈例外作出了规定。欺诈例外是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完善和对受害方的一种补救,在保持信用证活力和制止欺诈方面保持平衡。欺诈例外是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惟一例外,不得扩大其适用范围。目前我国虽然尚无立法和司法解释明确承认欺诈例外,但在司法实践中早已采用了这一做法,相关文件也已作出规定,办案中存在运用欺诈例外扩大化的倾向。法院应当明确只有在认定案件确有欺诈的情况下,方可在有限的范围内裁定止付、冻结信用证。主体包括受益人和知情或者参与欺诈的银行。下列情况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 第一、基础交易各方串通提交假单据,合谋欺诈银行; 第二、受益人制造或利用假单证进行欺诈; 第三、受益人未交付提单项下的货物或交付的货物基本没有价值。
(三)关于欺诈例外的豁免。欺诈例外的豁免是对欺诈例外的限制,亦即欺诈例外的例外。其法律后果是即使存在信用证欺诈,仍不能止付信用证。因为信用证关系终止后,按照欺诈例外去止付信用证往往会侵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在欺诈例外豁免的情况下,即使冻结信用证也不能防止欺诈的发生。相反,判决和裁定止付了信用证,开证行将会被起诉到外国法庭并遭败诉。欺诈例外的豁免有三种情况:一是信用证已经按规定议付完毕,受益人已经收到议付款;二是开证行已经承兑汇票并转让,持票人善意地付出了对价;三是欺诈是由信用证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实施的,受益人对此并不知情。如果信用证规定远期议付,付款日到期前议付行提前议付,则应视为议付行自担风险的行为,不在欺诈例外的豁免之列。
(四)正确的认定议付。是否已经议付往往是这类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直接关系到能否止付信用证。《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第十条规定,议付是指授权议付的银行对汇票及/或单据付出对价。仅审核单据而未付对价者,不构成议付。目前世界上对议付尺度的把握宽严不一。韩国法院对付出对价的解释是议付行必须承担了“绝对和无条件的付款义务”。中国法院认定议付通常从四个方面进行审查:(1)必须要有开证行的授权。未经开证行授权的议付不是UCP500意义上的议付,只有符合信用证规定条件的议付才是有效议付。譬如,信用证载明是任何银行均可议付,议付行议付后便取得议付行地位。如果信用证规定开证行承兑后才能议付,寄单行承兑前议付,风险自担。(2)受益人向开证行提出信用证议付申请。受益人是信用证的权利人,行使此项权利应当向议付行提交书面申请,提示单证、汇票;(3)议付行在给开证行的交单面函(COVER SHEET)中言明已经议;(4)必须要有付款凭证。这是认定实际议付的优势证据,凭证要与基础合同号码、议付号码相一致,载明支付的是信用证项下的同一笔款项。要把银行付款凭证与受益人的收款凭证结合起来审查,两者之间均应一致。
(五)议付的范围。目前各国银行和法院判例对议付的范围宽严不一。议付应当是特定化的,即根据开证行授权把信用证规定的具体数额的货币,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支付给受益人。议付的范围包括:(1)向受益人付出现金;(2)把议付款划入受益人账户;(3)付给受益人指定的第三人银行账户;(4)根据受益人要求开出支票;(5)偿付受益人向银行的借款。但国际商会认为承担延期付款责任和承兑汇票两项不属议付范围。
二、国际贸易欺诈的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国际贸易欺诈通常会产生违约和侵权的法律后果。欺诈者应当承担欺诈引起的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被欺诈者可以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可以要求欺诈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若通过诉讼解决纠纷,被欺诈者有权提起违约之诉或者侵权之诉,在一审开庭前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根据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倒签、预借提单构成实质性欺诈。
(一)关于违约责任。一般说来,实质性欺诈构成根本违约,破坏了合同基础。被欺诈方可以行使以下权利:第一、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法律赋予被欺诈者两种选择,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有利,可与对方协商变更合同。如果不愿履行或者对方不同意变更合同,可以申请撤销合同,免除其合同义务,譬如在D/P(付款交单)方式付款的情况下,合同撤销后,买方不付款赎单也不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宣布解除合同。这是指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因法定理由赋予合同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因欺诈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被欺诈者可以单方宣布解除合同,从而免除其合同义务。承运人虽倒签、预借提单,但最终将货物全部完好地交付给收货人,不属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第三、要求欺诈者采取补救措施,履行其全部合同义务。譬如把假货换成真货。第四、要求欺诈者赔偿损失。如果承运人实施欺诈,它便丧失了享受单位赔偿责任限额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
(二)关于侵权责任。被欺诈者以侵权为由起诉的,欺诈方应对欺诈引起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一,被欺诈者有权要求欺诈者返还取得的财产。从侵权角度看,欺诈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一方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另一方。被欺诈者有权拒收货物。第二,被欺诈方有权要求欺诈方赔偿因欺诈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承运人实施欺诈后便丧失了享受单位赔偿限额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判决欺诈者承担侵权责任,被欺诈者一定要有损失存在,对没有遭受实际损失的,不予赔偿;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一定要有因果关系。虽然被欺诈者已遭受损失,但对欺诈者没有具体诉讼请求的,法院不宜判决欺诈方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国际贸易欺诈案件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认定欺诈应坚持较高的举证标准。(一)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二)证据效力不能随意扩大范围。只能证明单方欺诈的证据不能认定合谋欺诈,譬如受益人向议付行提交了虚假单证,证据本身不能证明议付行知晓和参与欺诈,就不能认定两者合谋欺诈。在他案中证明欺诈的证据不能牵强地运用到本案中,认定本案存在欺诈应有其参与本案欺诈的证据;(三)要把信用证交易中议付手续的瑕疵与欺诈严格区分开来。(四)在程序性裁定中认定欺诈,不宜作为认定实体欺诈的依据。在实体上作出判决需要经过举证、质证和认证程序,而此前作出的诸如管辖权异议一类的程序性裁定尚未经过开庭,认定欺诈为期尚早。
四、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欺诈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被欺诈者既可以违约之诉要求适用合同法,也可以侵权之诉要求适用侵权法,既可能适用中国法律,也可能适用外国法律、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在审理国际贸易欺诈案件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要按照涉外民事关系冲突规范确定案件适用的准据法。国际贸易欺诈案件属于涉外民事关系,无论当事人按侵权还是按违约起诉,均应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和海商法的有关条文规定,确定案件应适用的准据法。不能不经冲突规范的指引而直接适用实体法。如果冲突规范指向外国法,而该国存在不同法域(如中国大陆与香港、澳门,美国州与联邦、联合王国的英格兰与苏格兰),则应查明适用哪一种具体法律。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运用。当事人按违约起诉但未选择适用的法律时,应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准据法。目前较多采用特征履行方法来确定准据法,这一方法不是按照连结点多少为标准,而是哪一个连结点最能反映合同履行的特征,哪一个连结点所在国的法律解释涉案合同有效,因为解释合同有效是订立合同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曾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了多种涉外合同应适用的法律,应遵照执行。
(三)关于信用证项下汇票的法律适用。信用证项下的汇票不是票据法意义上的汇票。这种汇票不具有流通性,有时它只是信用证要求的单据之一。开证行审单后作出承兑,通常是用发承兑电的方式表示。议付行收到承兑电后即具有票据法上正当持票人的地位,开证行即负有无条件的付款责任。一旦该汇票由开证行或开证行的被指定人承兑并转让,才属于票据法意义上的汇票。故在汇票不流通的情况下,适用UCP500,在汇票流通的情况下适用票据法。ISBP对汇票的开立、到期日、金额和修改作出的规定,与票据法的规定是一致的。
(四)UCP500与法院地法律的关系问题。UCP500是当今世界上最重要的国际贸易惯例。一经当事人选择适用,它便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是对UCP500的重要补充,故两者可以同时适用。在UCP500与法院地法律有不同规定时,应优先适用UCP500及ISBP。UCP500和ISBP没有规定的,应以当地的法律作为补充。但是适用UCP500及ISBP不得与法院地的强制性法律相抵触,如有抵触,则应适用法院地的强制性法律。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也持这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