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每一成员应对任何其他成员可能提出的、关于就影响本协定运用的任何事项的交涉所进行的磋商给予积极考虑,并提供充分的机会。《争端解决谅解》(DSU)应适用于此类磋商。
3.一成员不得根据本条或第23条,对另一成员属它们之间达成的与避免双重征税有关的国际协定范围的措施援引第17条。在各成员不能就一措施是否属它们之间的此类协定范围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应允许两成员中任一成员将该事项提交服务贸易理事会。11理事会应将该事项提交仲裁。仲裁人的裁决应为最终的,并对各成员具有约束力。
3.如任何成员认为其根据另一成员在本协定第三部分下的具体承诺可合理预期获得的任何利益,由于实施与本协定规定并无抵触的任何措施而丧失或减损,则可援用DSU。如DSB确定该措施使此种利益丧失或减损,则受影响的成员有权依据第21条第2款要求作出双方满意的调整,其中可包括修改或撤销该措施。如在有关成员之间不能达成协议,则应适用DSU第22条。
(i)指自或在该另一成员领土内提供的服务,对于海运服务,则指由一艘根据该另一成员的法律进行注册的船只提供的服务,或由经营和/或使用全部或部分船只提供服务的该另一成员的人提供的服务;或
2.按其在接受或加入《WTO协定》时所作通知,在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方面,给予其永久居民的待遇与给予其国民的待遇实质相同,只要各成员无义务使其给予此类永久居民的待遇优于该另一成员给予此类永久居民的待遇。此种通知应包括该另一成员依照其法律和法规对永久居民承担与其他成员对其国民承担相同责任的保证;
(l)“法人”指根据适用法律适当组建或组织的任何法人实体,无论是否以盈利为目的,无论属私营所有还是政府所有,包括任何公司、基金、合伙企业、合资企业、独资企业或协会;
(o)“直接税”指对总收人、总资本或对收入或资本的构成项目征收的所有税款,包括对财产转让收益、不动产、遗产和赠与、企业支付的工资或薪金总额以及资本增值所征收的税款。
第29条 附件
本协定的附件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附件
关于第2条豁免的附件
范围
1.本附件规定了一成员在本协定生效时豁免其在第2条第1款下义务的条件。
2.《WTO协定》生效之日后提出的任何新的豁免应根据其第9条第3款处理。
审议
3.服务贸易理事会应对所给予的超过5年期的豁免进行审议。首次审议应在《WTO协定》生效后不超过5年进行。
4.服务贸易理事会在审议中应:
(a)审查产生该豁免的条件是否仍然存在:并
(b)确定任何进一步审议的日期。
终止
5.就一特定措施对一成员在本协定第2条第1款下义务的豁免在该豁免规定的日期终止。
6.原则上,此类豁免不应超过10年。无论如何,此类豁免应在今后的贸易自由化回合中进行谈判。
7.在豁免期终止时,一成员应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已使该不一致的措施符合本协定第2条第1款。
第2条豁免清单
[根据第2条第2款议定的豁免清单在《WTO协定》的条约文本中作为本附件的一部分。]
关于本协定项下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流动的附件
1.本附件在服务提供方面,适用于影响作为一成员服务提供者的自然人的措施,及影响一成员服务提供者雇用的一成员的自然人的措施。
2.本协定不得适用于影响寻求进入一成员就业市场的自然人的措施,也不得适用于在永久基础上有关公民身份、居住或就业的措施。
3.依照本协定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的规定,各成员可就在本协定项下提供服务的所有类别的自然人流动所适用的具体承诺进行谈判。应允许具体承诺所涵盖的自然人依照该具体承诺的条件提供服务。
4.本协定不得阻止一成员实施对自然人进入其领土或在其领土内暂时居留进行管理的措施,包括为保护其边境完整和保证自然人有序跨境流动所必需的措施,只要此类措施的实施不致使任何成员根据一具体承诺的条件所获得的利益丧失或减损。13
关于空运服务的附件
1.本附件适用于影响定期或不定期空运服务贸易及附属服务的措施。各方确认在本协定项下承担的任何具体承诺或义务不得减少或影响一成员在《WTO协定》生效之日已生效的双边或多边协定项下的义务。
2.本协定,包括其争端解决程序,不得适用于影响下列内容的措施:
(a)业务权,无论以何种形式给予;或
(b)与业务权的行使直接有关的服务,但本附件第3款中的规定除外。
3.本协定适用于影响下列内容的措施:
(a)航空器的修理和保养服务;
(b)空运服务的销售和营销;
(c)计算机预订系统(CRS)服务。
4.本协定的争端解决程序只有在有关成员己承担义务或具体承诺、且双边和其他多边协定或安排中的争端解决程序已用尽的情况下方可援引。
5.服务贸易理事会应定期且至少每5年一次审议空运部门的发展情况和本附件的运用情况,以期考虑将本协定进一步适用于本部门的可能性。
6.定义:
(a)“航空器的修理和保养服务”指在航空器退出服务的情况下对航空器或其一部分进行的此类活动,不包括所谓的日常维修。
(b)“空运服务的销售和营销”指有关航空承运人自由销售和推销其空运服务的机会,包括营销的所有方面,如市场调查、广告和分销。这些活动不包括空运服务的定价,也不包括适用的条件。
(c)“计算机预订系统(CRS)服务”指由包含航空承运人的时刻表。可获性、票价和定价规则等信息的计算机系统所提供的服务,可通过该系统进行预订或出票。
(d)“业务权”指以有偿或租用方式,往返于一成员领土或在该领土之内或之上经营和/或运载乘客、货物和邮件的定期或不定期服务的权利,包括服务的地点、经营的航线、运载的运输类型、提供的能力、收取的运费及其条件以及指定航空公司的标准,如数量、所有权和控制权等标准。
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
1.范围和定义
(a)本附件适用于影响金融服务提供的措施。本附件所指的金融服务提供应指提供按本协定第1条第2款定义的服务。
(b)就本协定第1条第3款(b)项而言,“在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指:
(ⅰ)中央银行或货币管理机关或任何其他公共实体为推行货币或汇率政策而从事的活动;
(ⅱ)构成社会保障法定制度或公共退休计划组成部分的活动;以及
(ⅲ)公共实体代表政府或由政府担保或使用政府的财政资源而从事的其他活动。
(c)就本协定第1条第3款(b)项而言,如一成员允许其金融服务提供者从事本款(b)项(ⅱ)目或(ⅲ)目所指的任何活动,与公共实体或金融服务提供者进行竞争,则“服务”应包括此类活动。
(d)本协定第1条第3款(c)项不得适用于本附件涵盖的服务。
2.国内法规
(a)尽管有本协定的任何其他规定,但是不得阻止一成员为审慎原因而采取措施,包括为保护投资人、存款人、保单持有人或金融服务提供者对其负有信托责任的人而采取的措施,或为保证金融体系完整和稳定而采取的措施。如此类措施不符合本协定的规定,则不得用作逃避该成员在本协定项下的承诺或义务的手段。
(b)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要求一成员披露有关个人客户的事务和账户的信息,或公共实体拥有的任何机密或专有信息。
3.承认
(a)一成员在决定其有关金融服务的措施应如何实施时,可承认任何其他国家的审慎措施。此类承认可以依据与有关国家的协定或安排,通过协调或其他方式实现,也可自动给予。
(b)属(a)项所指协定或安排参加方的一成员,无论该协定或安排是将来的还是现有的,如在该协定或安排的参加方之间存在此类法规的相同法规、监督和实施,且如适当,还存在关于信息共享的程序,则应向其他利害关系成员提供谈判加入该协定或安排的充分机会,或谈判达成类似的协定或安排。如一成员自动给予承认,则应为任何其他成员提供证明此类情况存在的充分机会。
(c)如一成员正在考虑对任何其他国家的审慎措施予以承认,则不得适用第7条第4款(b)项。
4.争端解决
关于审慎措施和其他金融事项争端的专家组应具备与争议中的具体金融服务有关的必要的专门知识。
5.定义
就本附件而言:
(a)金融服务指一成员金融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任何金融性质的服务。金融服务包括所有保险及其相关服务,及所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服务(保险除外)。金融服务包括下列活动:保险及其相关服务
(ⅰ)直接保险(包括共同保险):
(A)寿险
(B)非寿险
(ⅱ)再保险和转分保;
(ⅲ)保险中介,如经纪和代理;
(ⅳ)保险附属服务,如咨询。精算、风险评估和理赔服务;银行和其他金融服务(保险除外)
(ⅴ)接受公众存款和其他应偿还基金;
(ⅵ)所有类型的贷款,包括消费信贷、抵押信贷、商业交易的代理和融资;
(ⅶ)财务租赁;
(ⅷ)所有支付和货币转移服务,包括信用卡、赊账卡、贷记卡、旅行支票和银行汇票;
(ⅸ)担保和承诺;
(ⅹ)交易市场、公开市场或场外交易市场的自行交易或代客交易:
(A)货币市场工具(包括支票、汇票、存单);
(B)外汇;
(C)衍生产品,包括但不仅限于期货和期权;
(D)汇率和利率工具,包括换汇和远期利率协议等产品:
(E)可转让证券;
(F)其他可转让票据和金融资产,包括金银条块。
(xi)参与各类证券的发行,包括承销和募集代理(无论公开或私下),并提供与该发行有关的服务;
(xii)货币经纪;
(xiii)资产管理,如现金或证券管理、各种形式的集体投资管理、养老基金管理、保管、存款和信托服务;
(xiv)金融资产的结算和清算服务,包括证券、衍生产品和其他可转让票据;
(xv)提供和传送其他金融服务提供者提供的金融信息、金融数据处理和相关软件;
(xvi)就(v)至(xv)目所列的所有活动提供咨询、中介和其他附属金融服务,包括信用调查和分析、投资和资产组合的研究和咨询、收购咨询、公司重组和策略咨询。
(b)金融服务提供者指希望提供或正在提供金融服务的一成员的自然人或法人,但“金融服务提供者”一词不包括公共实体。
(c)“公共实体”指:
(ⅰ)一成员的政府、中央银行或货币管理机关,或由一成员拥有或控制的、主要为政府目的执行政府职能或进行的活动的实体,不包括主要在商业条件下从事金融服务提供的实体;或
(ⅱ)在行使通常由中央银行或货币管理机关行使的职能时的私营实体。
关于金融服务的第二附件
1.尽管有本协定第2条和《关于第2条豁免的附件》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但是一成员仍可在《WTO协定》生效之日起4个月后开始的60天内,将与本协定第2条第1款不一致的有关金融服务的措施列入该附件。
2.尽管有本协定第21条的规定,但是一成员仍可在《WTO协定》生效之日起4个月后开始的60天内,改善、修改或撤销列入其减让表的有关金融服务的全部或部分具体承诺。
3.服务贸易理事会应为适用第1款和第2款制定必要的程序。
关于海运服务谈判的附件
1.第2条和《关于第2条豁免的附件》,包括关于在该附件中列出一成员将维持的、与最惠国待遇不一致的任何措施的要求,只有在以下日期方可对国际海运、附属服务以及港口设施的进入和使用生效:
(a)根据《关于海运服务谈判的部长决定》第4段确定的实施日期;或
(b)如谈判未能成功,则为该决定中规定的海运服务谈判组最终报告的日期。
2.第1款不得适用于已列入一成员减让表的任何关于海运服务的具体承诺。
3.尽管有第21条的规定,但是自第1款所指的谈判结束起至实施日期前,一成员仍可改善、修改或撤销在本部门的全部或部分具体承诺而无需提供补偿。
关于电信服务的附件
1.目标
认识到电信服务部门的特殊性,特别是其作为经济活动的独特部门和作为其他经济活动的基本传输手段而起到的双重作用,各成员就以下附件达成一致,旨在详述本协定中有关影响进入和使用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措施的规定。因此,本附件为本协定提供注释和补充规定。
2.范围
(a)本附件应适用于一成员影响进入和使用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所有措施。14
(b)本附件不得适用于影响电台或电视节目的电缆或广播播送的.措施。
(c)本附件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
(ⅰ)要求一成员在其减让表中规定的之外授权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建立、建设、收购、租赁、经营或提供电信传输网络或服务,或
(ⅱ)要求一成员(或要求一成员责成其管辖范围内的服务提供者健立、建设、收购、租赁、经营或提供未对公众普遍提供的电信传输网络或服务。
3.定义
就本附件而言:
(a)“电信”指以任何电磁方式传送和接收信号。
(b)“公共电信传输服务”指一成员明确要求或事实上要求向公众普遍提供的任何电信传输服务。此类服务可特别包括电报、电话、电传和数据传输,其典型特点是在两点或多点之间对客户提供的信息进行实时传输,而客户信息的形式或内容无任何端到端的变化。
(c)“公共电信传输网络”指可在规定的两个或多个网络端接点之间进行通讯的公共电信基础设施。
(d)“公司内部通信”指公司内部或与其于公司、分支机构进行通信的电信,在遵守一成员国内法律和法规的前提下,还可包括与附属公司进行通信的电信。为此目的,“子公司”、“分支机构”和适用的“附属公司”应由每一成员定义。本附件中的“公司内部通信”不包括向与无关联的子公司、分支机构或附属公司提供的商业或非商业服务,也不包括向客户或潜在客户提供的商业或非商业服务。
(e)对本附件的各款或各项的任何提及均包括其中所有各目。
4.透明度
在适用本协定第3条时,每一成员应保证可公开获得的关于影响进入和使用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条件的有关信息,包括:服务的收费及其他条款和条件;与此类网络和服务的技术接口规范:负责制定和采用影响进入和使用标准的机构的信息;适用于终端连接或其他设备的条件;可能的通知、注册或许可要求(若有的话)。
5.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进入和使用
(a)每一成员应保证任何其他成员的任何服务提供者可按照合理和非歧视的条款和条件进入和使用其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以提供其减让表中包括的服务。此义务应特别通过(b)至(f)项的规定实施。15
(b)每一成员应保证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可进入和使用其境内或跨境提供的任何公共电信传输网络或服务,包括专门租用电路,并为此应保证在遵守(e)项和(f)项规定的前提下,允许此类服务提供者:
(ⅰ)购买或租用和连接终端或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所必需的其他网络接口设备;
(ⅱ)将专门租用或拥有的电路与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互连,或与另一服务提供者租用或拥有的电路互联;以及
(ⅲ)在提供任何服务时使用该服务提供者自主选择的操作规程,但为保证公众可普遍使用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所必需的情况除外。
(c)每一成员应保证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可使用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在其境内或跨境传送信息,包括此类服务提供者的公司内部通信,以及使用在任何成员领土内的数据库所包含的或以机器可读形式存储的信息。如一成员采取严重影响此类使用的任何新的或修改的措施,则应依照本协定有关规定作出通知,并进行磋商。
(d)尽管有上一项的规定,但是一成员仍可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信息的安全和机密性,但要求此类措施不得以对服务贸易构成任意的或不合理的歧视或构成变相限制的方式实施。
(e)每一成员应保证不对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进入和使用附加条件,但为以下目的所必需的条件除外:
(ⅰ)保障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提供者的公共服务责任,特别是使其网络或服务可使公众普遍获得的能力;
(ⅱ)保护公共电信传输网络或服务的技术完整性;或
(ⅲ)保证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不提供该成员减让表中承诺所允许之外的服务。
(f)只要满足(e)项所列标准,进入和使用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条件可包括:
(ⅰ)限制此类服务的转售或分享使用;
(ⅱ)使用特定的技术接口与此类网络和服务进行互联的要求,包括使用接口协议;
(ⅲ)必要时,关于此类服务互操作性的要求,及鼓励实现第7款(a)项所列目标的要求:
(ⅳ)终端和其他网络接口设备的定型,及与此类设备与此类网络连接有关的技术要求;
(ⅴ)限制专门租用或拥有的电路与此类网络或服务互联,或与另一服务提供者租用或拥有的电路互联;或
(ⅵ)通知、注册和许可。
(g)尽管有本节前几项的规定,但是一发展中国家成员仍可在与其发展水平相一致的情况下,对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进入和使用可设置必要的合理条件,以增强其国内电信基础设施和服务能力,并增加其参与国际电信服务贸易。此类条件应在该成员减让表中列明。
6.技术合作
(a)各成员认识到高效和先进的电信基础设施在各国、特别是在发展中国家中是扩大其服务贸易所必需的。为此,各成员赞成和鼓励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其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提供者以及其他实体,尽可能全面地参与国际和区域组织的发展计划,包括国际电信联盟、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b)各成员应鼓励和支持发展中国家之间在国际、区域和次区域各级开展电信合作。
(c)在与有关国际组织进行合作时,各成员在可行的情况下,应使发展中国家可获得有关电信服务以及电信和信息技术发展情况的信息,以帮助增强其国内电信服务部门。
(d)各成员应特别考虑向最不发达国家提供机会,以鼓励外国电信服务提供者在技术转让、培训和其他活动方面提供帮助,支持发展其电信基础设施,扩大其电信服务贸易。
7.与国际组织和协定的关系
(a)的各成员认识到电信网络和服务的全球兼容性和互操作性的国际标准的重要性,承诺通过有关国际机构的工作,包括国际电信联盟和国际标准化组织,以促进此类标准。
(b)各成员认识到政府间和非政府组织和协定,特别是国际电信联盟,在保证国内和全球电信服务的有效运营方面所起的作用。各成员应作出适当安排,以便就本附件实施过程中产生的事项与此类组织进行磋商。
关于基础电信谈判的附件
1.第2条和《关于第2条豁免的附件》,包括在该附件中列出一成员将维持的、与最惠国待遇不一致的任何措施的要求,只有在下列日期方可对基础电信生效:
(a)根据《关于基础电信谈判的部长决定》第5条确定的实施日期;或
(b)如谈判未能成功,则为该决定规定的基础电信谈判组最终报告的日期。
2.第1款不得适用于已列入一成员减让表的任何关于基础电信服务的具体承诺。
1. 此条件应根据部门数量、受影响的贸易量和提供方式进行理解。为满足此条件,协定不应规定预先排除任何服务提供方式。
2. 一般情况下,此类一体化为其参加方的公民提供自由进入各参加方就业市场的权利,并包括有关工资条件及其他就业和社会福利条件的措施。
3.“有关国际组织”指成员资格对至少所有WTO成员的有关机构开放的国际机构。
4. 各方理解,第5款下的程序应与GATT 1994的程序相同。
5. 只有在社会的某一根本利益受到真正的和足够严重的威胁时,方可援引公共秩序例外。
6. 旨在保证公平或有效地课征和收取直接税的措施包括一成员根据其税收制度所采取的以下措施:
(ⅰ)认识到非居民的纳税义务由源自或位于该成员领土内的应征税项目确定的事实,而对非居民服务提供者实施的措施:或
(ⅱ)为保证在该成员领土内课税或征税而对非居民实施的措施;或
(ⅲ)为防止避税或逃税而对非居民或居民实施的措施,包括监察措施;或
(ⅳ)为保证对服务消费者课征或收取的税款来自该成员领土内的来源而对在另一成员领土内或自另一成员领土提供的服务的消费者实施的措施;或
(ⅴ)认识到按世界范围应征税项目纳税的服务提供者与其他服务提供者之间在课税基础性质方面的差异而区分这两类服务提供者的措施;或
(ⅵ)为保障该成员的课税基础而确定、分配或分摊居民或分支机构,或有关联的人员之间,或同一人的分支机构之间收入、利润、收益、亏损、扣除或信用的措施。
第14条(d)款和本脚注中的税收用语或概念,根据采取该措施的成员国内法律中的税收定义和概念,或相当的或类似的定义和概念确定。
7. 未来的工作计划应确定有关此类多边纪律的谈判如何进行及在什么时限内进行。
8. 如一成员就通过第1条第2款(a)项所指的方式提供服务作出市场准入承诺,且如果资本的跨境流动是该服务本身必需的部分,则该成员由此已承诺允许此种资本跨境流动。如一成员就通过第1条第2款(c)项所指的方式提供服务作出市场准入承诺,则该成员由此已承诺允许有关的资本转移进入其领土内。
9. 第2款(c)项不涵盖一成员限制服务提供投入的措施。
10. 根据本条承担的具体承诺不得解释为要求任何成员对由于有关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外国特性而产生的任何因有的竞争劣势作出补偿。
11. 对于在《WTO协定》生效之日已存在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此类事项只有在经该协定各参加方同意后可提交服务贸易理事会。
12. 如该服务不是由法人直接提供,而是通过如分支机构或代表处等其他形式的商业存在提供,则该服务提供者(即该法人)仍应通过该商业存在被给予在本协定项下规定给予服务提供者的待遇。此类待遇应扩大至提供该服务的存在方式,但不需扩大至该服务提供者位于提供服务的领土以外的任何其他部分。
13. 对某些成员的自然人要求签证而对其他成员的自然人不作要求的事实不得视为使根据一具体承诺获得的利益丧失或减损。
14. 本项被理解为每一成员应保证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使本附件的义务适用于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提供者。
15. “非歧视”一词理解为指本协定定义的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反映在具体部门中,该词指“不低于在相似情况下给予同类公共电信传输网络或服务的任何其他使用者的条款和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