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海商法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就代表货物,被誉为“打开海上浮动仓库的钥匙”。物权法中有所谓的“一物一权原则”,因此,一批货物上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也就是说,代表货物的合法权利凭证只能是一套正本提单。而当今世界,要伪造一份提单,其难度远低于制作出一张“蒙娜.丽莎”画作的赝品,更何况在电子设备的协助下,会显得更加轻而易举。因此,发生真伪提单的概率会相对增大。这就要求法官提高识别提单真伪的能力和手段。当一批货物上出现两套正本提单时,如何识别两套正本提单的真伪成为解决纠纷的关键。被告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原本对提单真伪的确认具有绝对的权威,但因为本案被告就是利害关系人,法院必须从其他环节来识别涉案提单的真伪。审理中,我们认为从提单的签发、流转和对价支付等环节来辨别,是判断提单真伪的有效方法。
〖案情〗
原告:宁波顶佳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顶佳”)
被告: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中海航运”)
被告:上海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船务”)
2005年10月24日,中外运船务向宁波顶佳发出到货通知书要求其提货。宁波顶佳即委托代理办妥了货物进口报关等手续,同时凭记名提单向中外运船务换取了提货单。其后,地中海航运两次要求中外运船务暂停放行涉案提单项下货物,造成宁波顶佳提货时遭到拒绝。因此,宁波顶佳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交付该记名提单项下的货物,并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查明,宁波顶佳持有的记名提单非地中海航运出具给涉案货物托运人的提单。宁波顶佳持有的提单记载托运人为RPM公司、收货人和通知方均为宁波顶佳,货物品名电解铜,装货港德班港、卸货港上海港。地中海航运出具给涉案货物托运人RPM公司的提单是一份指示提单,该提单除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不同外,其他内容与原告持有的记名提单基本一致。该指示提单最终背书给了案外人上海沪海明辉金属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海明辉”)。宁波顶佳称,其所持提单系从贸易对家TIL公司处取得,但目前并无证据显示TIL公司以及TIL公司所称的卖家JMP公司客观合法存在。宁波顶佳取得该套提单未支付对价。
另查明,中外运船务是地中海航运在上海目的港的代理,由于地中海航运发来的电子舱单与宁波顶佳持有的记名提单内容一致,因此中外运船务向其发出到货通知书,并向宁波顶佳签发了提货单。
2006年11月22日,根据地中海航运的申请,英国高等法院对OMG公司发出搜查令并从该公司电脑中获取了相关邮件。邮件内容显示,OMG公司将涉案欺诈提单之复印件发送给了宁波顶佳,且明示欺诈提单的正本已在邮政快递途中,此后,宁波顶佳写邮件给OMG公司告知没有正确的舱单,无法进口报关并获得货物等等。庭审查明,上述邮件都是一个名为NewdehLee(李某)的人所发。该名字与宁波顶佳提交的销售确认书买方的签名人员的名字一致。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应当根据提单的记载向收货人交付货物。但本案涉案货物出现了两个收货人,各持有一套正本提单,所以必须首先查明哪套提单才是承运人出具给托运人的、能够代表涉案货物凭证的合法的提单。为此,地中海航运提供了一系列的证据,证实了涉案货物真实提单签发流转的过程,并根据法院的搜查令,从OMG公司的电脑中得到OMG公司与宁波顶佳的李某伪造本案记名提单的事实。
根据一物一权原则,代表涉案货物的合法权利凭证只能是一套正本提单。现地中海航运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的指示提单是代表涉案货物的合法的权利凭证,宁波顶佳所持的记名提单是伪造的,舱单也被人篡改,对此宁波顶佳虽然主张记名提单系自己的贸易对家TIL公司邮寄给自己,但其始终未能证明TIL公司的合法存在,也不能证明所谓的TIL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提及的卖家JMP公司客观合法存在。在宁波顶佳无法证明自己所持记名提单是通过正当、合法流传途径取得的情况下,上海海事法院确认案外人沪海明辉持有的涉案指示提单才是地中海航运作为承运人签发的真实、合法提单,应作为涉案货物的权利凭证。据此,上海海事法院判决对宁波顶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是一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持有的已经被被告船公司在目的港代理确认的提单。而被告地中海航运在诉讼中却主张该份提单是一份假提单,虽然被告地中海航运是承运人,原本对提单真伪的确定具有绝对的权威,但由于其是利害关系人,因此法院不能仅仅因为被告的否认就确认本案的争议事实,即认为原告持有的是一份假提单。审理中,法院根据“一物一权原则”首先得出能代表涉案货物所有权的只能是一套正本提单。根据这一基础,法院从涉案货物的托运、提单的签发、流转、对价支付等方面加以分析判断,最终得出正确的结论。
一、一物一权原则
提单是一种物权凭证,本案中,代表涉案货物的合法权利凭证只能是一套正本提单,也即该批货物应遵循物权法上的“一物一权原则”。
一物一权原则,是指同一物上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不能同时成立两个所有权的立法原则。因为所有权是绝对权、支配权,具有排他性,如果同一物上同时存在两个所有权,必然会造成权利冲突。具体到本案中,针对涉案货物出现了两套正本提单,也即代表了两个所有权存在于同一个“物”之上,违背了“一物一权原则”。由于持有正本提单即可向承运人主张提货,通常情况下,承运人不可能就同一货物签发两套或多套正本提单。因此,涉案两套正本提单中的一套极有可能系伪造,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
另外,根据一物一权原则,一个物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特定的独立物,各个物的集合原则上不能成为一个物权的客体。然而在本案中,提单项下的货物虽然是集合物,但是有数量记载,按照航运界通常的交易观念,是属于一个“物”,因此其上只有一个所有权,并不违背“一物一权原则”,而不应误解为该批货物是由许多独立物组成,每一个独立物上都能成立一个所有权。
二、提单的签发
提单的签发,是指做成提单并交付予人的一种提单行为,由“作成”、“签署”和“交付”提单三种行为构成。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提单可以由承运人授权的人签发。提单由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可见,提单的签发人包括承运人、承运人的代理人和船长。各国有关海上货物运输的法律,都规定船长是承运人的当然代理人,不需经承运人的特别授权便可签发提单。但如提单由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则代理人必须经承运人的合法授权委托。未经授权,代理人是无权签发提单的。在本案中,货物的托运人是RPM公司,作为承运人的被告地中海航运收取货物后,向托运人RPM公司签发了一套正本提单,该提单是一份指示提单,而原告宁波顶佳所持有的记名提单则是通过篡改地中海航运电脑系统等手段伪造的,而非由承运人地中海航运、其代理人或其船长签发,其没有经过真实有效的签发程序,因此是一份无效的提单,无权据此主张涉案货物的所有权。
三、提单的流转
众所周知,提单作为国际贸易环节中的重要单证,如果要发挥其在商业贸易中的作用,必须而且必然要经过一个流转的过程,这也是提单作为物权凭证的效力的体现。提单的流转,是指提单本身可以转让,并且通过转让提单就可以转让货物请求权,提单转让标志着对货物权利的转让。同时,提单的流转还包括了国际贸易中,在交付货物之前,将提单经背书或交付转移的法律行为。因此,提单的流转过程是国际贸易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本案被告地中海航运通过托运人RPM公司出具的声明函、南非德班当地律师的声明和TBB公司上海代表处出具的声明等证据证明了相同编号的指示提单经被告地中海航运签发给了托运人RPM公司及以后的流转过程,从源头上查明了涉案真实提单的流转过程。而原告宁波顶佳虽向法庭陈述了其持有的记名提单的来源,却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陈述的贸易对家TIL公司合法存在以及TIL公司所称卖家JMP公司的客观合法存在,即原告不能证明其持有的提单是通过正常流转得到的,也不能说明其所持记名提单流转过程的真实情况,因此原告持有提单的来源合法性受到了动摇。
四、提单的对价支付和善意取得的问题
“对价(consideration)”一词是英美法的概念,在英美法中,合同的成立以双方支付对价为要件,相当于我国民法中的“等价有偿原则”。换言之,所谓“对价”是指由合同当事人各方,为迫使对方实现其行为或履行其诺言而作出许诺的行为或牺牲;或者是为了购买或换取对方许诺而支付的代价。提单的转移等同于货物所有权的移转,本案原告自述通过国际贸易买卖的方式取得提单,应当以支付价金为对价换取涉案货物所有权,取得提单。当然,提单持有人在贸易合同中是否支付了对价本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所应考虑的因素,只需提单持有人出示提单,承运人就应当交货,并无审查的必要。但在本案就同一货物出现两套正本提单的特殊情况下,为查明提单真伪,提单的取得是否已支付对价就成了必须考量的重要因素之一。本案中,原告宁波顶佳既无法证明其取得提单的贸易对家TIL公司的合法存在,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取得涉案提单向贸易对家支付了多少货款。由此,可以进一步佐证其所持有的记名提单是一份无效的提单。
庭审中,原告曾主张自己是善意第三人,其持有的提单属善意取得,在国际贸易中原告没有义务审查贸易卖家的身份情况,该提单已由承运人的目的港代理确认,原告有理由相信该提单是真实的。对此,民法制度上的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原物由占有人(即使该占有人无权转让)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一般可取得原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换言之,从非所有权人处取得物品转让的人可以通过占有取得所有权。但是,以实行占有之时具有善意并且持有适当的所有权转移证书为限。设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宗旨是在于保护交易的安全,因此,在有关提单流转的国际贸易中善意取得是一项必须遵守的重要制度。但我国法律同时规定,善意取得的第三人须以合理价格受让财产。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取得涉案提单并没有支付合理对价。因此原告善意取得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综上, 原告主张对涉案货物的所有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