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差别和更为优惠待遇、互惠及发展中国家的进一步参与 |
(1979年11月28日决定) 1.缔约国(方)可以不考虑总协定第一条诸项规定,给予发展中国家差别和更为优惠的待遇,而不将这种待遇给予其他缔约国(方)。 2.第一段的诸规定适用于下列情况: (1) 发达的缔约国(方)根据普遍优惠制给予来自发展中国家产品的优惠关税待遇; (2) 在总协定的关于非关税措施规定方面的判别和更加优惠的待遇,这些非关税措施应受在总协定下谈判签订的诸协定的规定制约; (3) 欠发达缔约国(方)之间为相互削减或取缔对从对方国家进口的产品所征收的关税,以及按照缔约国(方)全体所规定的准则或条件,减少或取缔对从对方国家进口的产品所实施的非关税措施,所达成的区域性或全球性的协定; (4) 在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一般或具体措施方面对发展中国家的最不发达国家的特别待遇。 3.在本条款下所实施的差别和更加优惠的待遇: (1) 应出于方便和促进发展中国家贸易的目的,并不至于提高对任何其他缔约国(方)的贸易壁垒或造成不应有的困难; (2) 不应对基于最惠国待遇削减或取缔关税及其他贸易限制造成障碍; (3) 如果这种待遇是由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的,其制定以及在必要的时候所作的修改都应积极地反映发展中国家的发展、金融和贸易需要。 4. 任何缔约国(方)采取行动按照上面的第1、2和第3签订一项协定,或后来又采取行动对该协定中所规定的差别或更为优惠的待遇进行个性或予以撤销都应: (1) 通知缔约国(方)全体并提供它们认为与此行动有关的全部资料; (2) 在任何有关的缔约国(方)提出请示时,给予充分的机会,就由此引起的问题或事项进行及时的协商。缔约国(方)全体应在缔约国(方)要求这样做时,就该事项与所有有关缔约国(方)进行协商,以达成使所有这些缔约国(方)都满意的解决办法。 5. 发达国家对于它们的贸易谈判中所作出削减或取缔对发展中国家贸易的关税以及其他限制的承诺,不希望互惠,即,发达国家在贸易谈判过程中不希望发展中国家作出与它们各自的发展、金融和贸易需求不相一致的贡献。因此,发达的缔约国(方)不应寻求,欠发达的缔约国(方)也不应被要求作出,与后者的发展、金融和贸易需求不相一致的贡献。 6. 鉴于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经济困难,以及特别的发展、铭和贸易需要,发达国家在寻求它们对这些国家所作出的削减或取缔关税和其他贸易壁垒的承诺的任何减让或贡献时,应予以最慎重的考虑,并且最不发达国家不应被希望作出与它们众所周知的特殊情况和问题不相一致的减让或贡献。 7. 发达国家和欠发达国家在总协定的条款下所作出的减让和贡献以及所承担的义务,应促进总协定基本目标的实现,包括在前言和第36条中所规定的那些目标,欠发达缔约国(方)希望,随着它们经济的不断发展及贸易形势的不断改善,它们在总协定的条款和程序下作出贡献,或谈判减让或采取对双方都有利的行动的能力会有所提高,并且还因此希望更进一步地参加到总协定下的权利和义务规范中去。 8. 鉴于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经济形势和它们的发展、金融和贸易需要,在作出减让和贡献时,应对它们的严重困难予以特别的考虑。 9. 缔约国(方)认为需要从自身出发,作出共同的努力来满足发展中国家的发展需要和实现总协定的目标,愿意合作达成协议对这些条款的实施进行检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