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转让信用证中第二收益人的法律地位
案例
1997年1月30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寄出某可转让信用证下14票单据,金额共1223499美元。单寄新加坡某转证行,由新加坡的第一受益人换单后将单转寄德国的原始开证行要求付款。2月14日,中国银行收到新加坡银行转来的德国银行的拒付电。随即,中国银行向新加坡银行发出反拒付电报,新加坡银行在回电中声明已将中国银行电文内容转达德国开证行听候回复,同时声明作为转证行本身对单据的拒付和最终的付款与否不负责任。其后,中国银行通过新加坡银行再次发出反拒付的电文,要求开证行付款,但从新加坡银行得到的回电却说正在与德国开证行联系,开证行坚持不符点成立,拒绝付款。鉴于通过新加坡银行无法解决问题,中国银行曾几次直接给德国开证行发电,催促付款。但德国开证行在回电中声明,其信用证是开给新加坡的转证行的,中国银行无权直接与开证行联系。最终,此业务通过部分退单,部分无单放货的方式解决。作为出口商的我国外贸公司也丧失了信用证项下收款的保障。
在上述情况下,中方作为第二受益人既无从与德国交涉也无法从新加坡银行处取得货款,最终丧失了信用证下的收款权。这一案例反映出第二受益人在实际的信用证运作中所处的不利境地。
第二受益人的法律地位《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48条:“经出口商请求,进口商同意,由开证银行开立可转让信用证,并载明授权受益人(即原信用证受益人)有权将信用证所列金额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出口商以外的第三者,即第二受益人有权使用转让后的权力。这种转让称一次转让,但第二受益人不得再作转让。”那么,第二受益人的法律地位是什么呢?
首先,第二受益人不必然参与可转让信用证的流转过程,信用证是否实际转让出于第一受益人的实际需要。进口商(开证申请人)对第一受益人开出可转让信用证仅表明进口商允许第一受益人将信用证的部分或全部金额转让给第二受益人,而非必须。而第二受益人的加入并不会必然地影响到第一受益人的权益,他仅仅是作为一个可以参考加入的对象,在第一受益人认为适时的时候获得第一受益人转让的部分或全部可转让信用证下的金额。因此,第二受益人的地位是十分被动的,其享有的可转让信用证下的权利也是有限的和非实质上的。这是因为其实质性的提示单据、要求付款的权利可能因第一受益人保留的加入权而随时中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