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 析
本案重要之处在于该案中的贸易合同系受益人同中间商签订的,合同中有将合同项下通过协商不能解决的贸易纠纷交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条款。对于该合同项下的法律诉讼,受益人应诉时可以“仲裁条款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为由进行抗辩(德国也是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判决公约》的签约国);但由于该合同并非是同 信用证 项下申请人签订,而是同中间商签订的,起诉原告却是申请人,这样申请人和受益人并未构成直接的法律关系,申请人是否有权起诉受益人只能由德国法律来决定。而根据中国法律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是发生在争议的双方之间达成的。因此对于该案,即使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会也无法受理。这就使得受益人处于非常不利的位置。因此在通过中间商做贸易时,应尽可能采用背对背信用证或可转让信用证等直接同中间商结算的方式,买卖双方才能都受同一个合同的约束,使得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对贸易中发生的纠纷,双方都无权诉诸法律,这样就可以通过合同条款来保护自己的利益。